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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4:30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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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4]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今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了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对今后十年推进依法行政作出了全面部署。6月28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意义,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原则、任务和要求。为贯彻实施《纲要》提出的六条基本要求和七项主要目标,落实温家宝总理讲话精神,结合卫生工作实际,现就全国卫生系统贯彻实施《纲要》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制定切实可行实施方案。《纲要》提出的目标和要求,是卫生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基本准则。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改革和完善执政方式的战略高度,全面认识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提高认识。要把学习《纲要》作为一项基础工作来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各级卫生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各地要根据卫生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机关落实《纲要》的具体措施和方案,突出工作重点,把《纲要》内容具体落实到位。同时加强对贯彻《纲要》情况的监督检查,把依法行政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表现的重要内容,奖优罚劣,督促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二、切实转变职能,创新管理方式。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任务和目标,也是实现依法行政目标的基本保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要切实转变到加强宏观调节、强化市场监管、完善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来。将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立法,严格监督等作为卫生部门的基本职责,强化运用法律手段监督医疗市场、医疗卫生服务和其他执行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深化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制、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应急机制和救治体系、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等制度建设上下大功夫。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改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管理体制,整合资源,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提高管理水平。建立权责明确、责任落实、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卫生执法体制。
三、加强卫生立法,健全卫生法制。做好卫生立法工作,提高卫生立法的质量。在立法工作中要坚持以人为本、改革创新和法制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社会公众参与制度以及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使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具体、科学规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现行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适时进行修订,做到立法与改革发展相适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卫生法制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卫生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作用,为卫生行政机关立法、决策、处理矛盾、解决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加强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依法行政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规范卫生审批。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遏制行政许可领域的腐败现象,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许可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卫生部根据国务院部署,在法律实施前认真清理了卫生许可项目,取消了23项,改变管理方式3项,保留了39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的基础上,继续清理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要一律取消,更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卫生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该办的事要快办,不能办的要及时答复,做到公开透明,高效便民,提高工作效率。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列入预算予以保障,严禁违法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制度。
五、加强卫生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执法的监督检查。建立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卫生执法队伍,是提高卫生执法水平,保护人民健康权益的基本保证。按照从严治政的要求,卫生部门要把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执法为民意识,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能力。严格人员准入,坚持公开招聘、考核录用、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的原则,吸收优秀人才进入卫生执法队伍,清退不合格人员。卫生行政机关要对卫生执法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和专业培训,加强廉政教育。同时,严肃执法纪律,查处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对执法所需的必要经费,商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卫生执法机构要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建立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经常性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工作开展情况要进行督促检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宏观指导的同时,要切实加强督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严肃督办大案要案,一抓到底,一查到底。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要主动接受来自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接受司法、监察、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程.也是卫生工作一场深刻的变革。当前,卫生工作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巨大挑战。卫生部门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的任务越来越重,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较多,工作难度较大。卫生部门要加强学习,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完善制度,不断研究改革和发展中的新情况,及时解决新问题,扎实工作,开拓进取,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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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意见

((88)卫防字75号 1988年9月7日)

海南省口岸委、海南省卫生厅、丹东市口岸委、辽宁省卫生厅:

  目前,各地正在进行国境卫生检疫体制改革。其中涉及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体制的问题。卫生部、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联合下发的(87)卫防字第48号文件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管理体制已有明确意见。鉴于当前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自身建设任务繁重,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体制的归属问题尚未开始调整,当前暂作如下安排:

  一、各地现行进口食品监督检验体制的归属暂不变动;

  二、新开口岸的进口食品监督检验机构的归属,请地方口岸委与当地政府根据地方情况商定;

  三、卫生部拟在适当时机组织调查研究,充分论证,作好工作,以便妥善解决进口食品监督检验体制问题。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0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产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但其对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监督职责,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林业、土地、建设、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原有公路改变使用性质的,由有关单位申请,国道按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或者原公路规划编制机关批准;省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划定为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路路产。凡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路产损坏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
(二)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四)公路两侧危及公路安全的距离。
第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路段设置车辆轴载自动检测装置。设置检测装置不得收取检测费用,不得妨碍公路畅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标示、标线;对经鉴定达不到设计荷载的公路、公路桥梁等,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荷载等标志;对损坏的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公路标志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在修复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公路建设、养护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指定地点倾倒土石等杂物。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不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造成施工路面和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对涉及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协同处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栏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互通立交不少于一百米的区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自公路规划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规划内的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原穿越城镇的公路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对应布局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修建公路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依法设置的公路服务设施,不得改建、扩建。
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在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种植树木、设置广告牌和横跨公路的管线等设施,不得遮挡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影响安全视距。

第四章 公路路容路貌管理
第十八条 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已征用土地的绿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不得任意砍伐、采摘、践踏公路绿化带的树木、花草。
第十九条 国道、省道、县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依法设置的广告牌、路名牌、地名牌等设施,应当规范、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路路面整洁的义务,不得向公路抛撒、排放杂物或者污水。来往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抛撒滴漏。污染公路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承担清理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路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不改正的,可暂扣施工作业的工具;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对违法堆放的物品和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采取必要的清理、拆除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逸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其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由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证件。
第二十四条 被依法暂扣物品、证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到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对当事人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逾期一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处理。
交通主管部门暂扣物品、证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统一的暂扣凭证,在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必须立即将暂扣的物品、证件归还;因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有公路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过轴载质量擅自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承运人按指定地点自行卸去超过的部分物品。
第二十八条 公路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建设、养护公路过程中,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土石等杂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清除或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向河道倾倒土石等杂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从事经营性车辆加水或者填塞公路边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小型公路桥梁周围一百米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实施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改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公路服务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新增的部分;逾期仍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审批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审批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及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林业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已征用的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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