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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7:34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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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
国税函发[1994]376号

1994-06-29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教育委员会:
  你委教外港[1994]249号《关于建议对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个人的应税所得从1994年1月1日起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已废止,不再执行。
  二、曾宪梓教育基金会致力于发展中国的教育事业,评选教师奖具有严格的程序,奖金由国家教委颁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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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办发〔 2003 〕 116 号

关于印发《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日




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组织的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间组织必须自觉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紧紧围绕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级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民间组织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民间组织要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和自律机制,自觉服从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民间组织不得从事以羸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分为筹备成立和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备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由发起人共同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的审查意见;
(三)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3 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
(四)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社团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体证明,拟任负责人是现任县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的,还要提供组织部门的批准意见;
(六)担任名誉顾问和顾问人员本人的亲笔签名证件;
(七)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 6 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审查意见;
(三)组织机构和人员组成名单;
(四)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章程(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名誉职务除外),确需兼任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部门审批。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三)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的名称;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
第十八条 民间组织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注销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民间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
(三)财产清算报告书;
第十九条 注销后的民间组织的剩余财产,必须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民间组织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组织在办理收费许可证、代码证、开设银行帐户和刻制印章时,有关部门应查验其是否有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或其他相关文件,否则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会费,并且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举办社会服务项目,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和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
第二十三条 民间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版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报文化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所办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编辑方针应当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
第二十四条 民间组织在新闻媒体进行的宣传报道,必须符合各自章程的规定,且向新闻媒体出示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书。凡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新闻媒体不予报道。
第二十五条 民间组织举行重大活动,应在举办活动 3 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 10 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民间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业务活动,必须向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出示登记证书。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间组织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 1 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间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间组织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七)民间组织宣传报道失实,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
(八)重大活动不报告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造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内容摘要;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争议较多的一个程序,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审判监督程序有了很大的变化。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应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严格再审事由的规定,加强和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充分行使当事人的诉讼,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关键词:再审的提起、再审事由、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总的指导思想是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就需要明确监督的重点,讲究监督的实效,减少重复劳动、无效劳动,使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名副其实的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与第一、二审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补救的性质。
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每个案件所必须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的诉讼阶段。
2.由特定的主体提起。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由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二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还有人民检察院抗诉。除此之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虽然都认为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提起的具体理由和条件不同。
3.审理的对象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定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4.适用程序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统一的审级、具体有适用程序,有可能是第一审程序,也可能是第二审程序,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程序也各相同,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各有不同的程序,不是统一的一个程序。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其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发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决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出发点完全是好的,内容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一味的追求纠正错案,而牺牲法院裁决的稳定性,那么其正确性就不是绝对的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决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决存在错误就可以不断的再审。如果照这样的立法思想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就会陷入循环往复,永无止境,而人民法院裁决的稳定性,权威性也必然别牺牲。同样,如果就当事人来说,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裁定没完没了的长期申诉,不但耗费了大量时间,财力,增加诉累,而往往由于事过境迁 ,无法再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查,或者是无理纠缠而达到申诉所要得目的,不利于民事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与社会的安全团结。既然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实行两审制,就应当保证法院裁决,裁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应当轻易变更或者是不予执行。允许在长期内无限制的纠错申诉,要求再审,实际是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裁定处予不正定状态,使民事关系也处于不稳定状态。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依据司法自制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更应得到尊重。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利,而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三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在支动再审的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力,检、法两院发动再审均没有时间限制。检察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再审,法院自己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生效的裁判,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裁判。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权的扩张。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经过法院认可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当事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当事人向原法院申请再审,一些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地通知驳回,很少能够得到再审。当事人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有法院后大多数便石沉大海。许多当事人对按照正常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失去信心,以至于采取一些非法或过激的行为来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另一些“有办法”的律师和当事人转而采取非正当的方法,如通过党政机关、人大等部门给法院施加压力,或打通法院内部一些“关节”来引发再审程序。这样再审程序的发动就有了很大的随意性,并因此而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
四、对我国再审程序制度的完善
1.更新立法观念
首先坚处分原则持放弃职权主义思想。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其内涵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作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诉讼虽然是公权性救济方式,在—定程序上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解决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理应有我决定的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
其次,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在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总的指导思想下,应当重视要保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的安定性是西方国家再审程序广泛适应的理念。尤其是在判例法国家,因确定的终局裁判既有创制法律规则的功能,科学地对待生效裁判被置于突出的地位。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是将发现真实进而维护当事人权益作为唯一的法的价值目的,进而将再审制度作为纠错的基本手段,此为轻程序重实体误区的又一表现。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能究尽证据。现实的选择是只能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
2.取消法院职权提起再审。
首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审”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众所周知,法院行使权力的特征是被动式的,或消极的,为了保证其被动性,法院实行不告不审,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的处理权,对生效的裁判,即使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否则,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会违背法院以消极主义行使权利的特征,同时亦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其次,我民法院发动再审,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判决因宣告或送达而成立后,就产生一定形式的能力,其中对法院的效力,称为拘束力。如果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的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威信就荡然无存了。
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又充当再审提起人,混淆了诉讼权和审判权,与诉审分立相矛盾。现实中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绝大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和检察院抗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3.完善检察院抗诉再审
诉讼请求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被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必须引起再审程序的发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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