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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7:03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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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九日




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渔业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整体效益,规范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运行监测,做好对渔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龙头企业,是指以水产品养殖、捕捞、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渔户相联系,带动渔户进入市场,使水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并依据本办法被评定为龙头的渔业企业。
第三条 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运行监测,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评定及相关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和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民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或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水产品专业贸易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水产品的产值或销售额 (生产经营值连续3年)占企业总产值或销售额的60%以上。
(三)企业规模:
1、水产加工流通企业: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8000万元以上,税利500万元以上。
2、水产养殖企业:养殖面积50公顷以上或集约化养殖面积10公顷以上或工厂化养殖8000立方米水体以上,总资产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税利100万元以上;或被评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良种场、示范单位,年销售收入800万以上。
3、水产品专业贸易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税利500万元以上。
(四)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收益率高于或接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费、不欠折旧,不亏损。
(五)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含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或相似级别)以上(含A级)。在未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必须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六)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合同或其它合法约定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渔户的数量(包括养殖户、捕捞船)一般应达到200户以上或捕捞渔船50艘以上,每户年从中获取纯收入1000元以上;或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购进(销售)货物量的 70%以上(含70%)。
(七)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或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产销率达93%以上。
申报企业吸纳50名以上转产转业渔民或直系亲属就业,前款规定的年销售收入和税利评定标准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每年评定一次,每年3月底前申报。
第八条 区(县)属及以下企业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企业的资信情况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说明。
(三)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四)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以书面形式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属企业直接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应提供的申报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和运行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负责对申报市级渔业龙头的企业进行审核评定和对已评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一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程序和办法:
(一)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区(县)属以下企业有关材料,以及市属企业直接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或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核查后,符合条件的交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定结论。
(二)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综合审核,确定评定名单。
(三)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评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被评定企业“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称号,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开公布。
第十二条 经评定公布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对渔业龙头企业的优惠和扶持。
第十三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对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评定为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开始的第三个年份,以后类推。
第十五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监测评价具体程序和办法为: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底前,企业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按企业归属,分别报企业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材料包括: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情况统计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与渔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在进行监测年份的3月份,各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属企业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查。
(三)专家评价。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进行初审或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核查,合格的交专家组提出评价意见。
(四)提出监测情况报告。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企业的情况,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审核、确认。
(五)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经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所辖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属市属企业的,企业应将企业的基本情况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直接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评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对在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申报、评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按企业归属由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或直接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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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2000.10.24]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河道整洁和人民生活用水、生产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半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滏阳河流域的河流、水库、渠道污染综合防治和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要贯彻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把预先防范作为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主要措施,同时对已经形成的环境污染和治理,采取多种方式和多种途径相结合的办法,搞好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滏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实施一监督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滏阳河污染综合治理及水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滏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滏阳河流域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滏阳河污染综合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按照《河北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滏阳河按水域使用功能将水环境质量划分为以下几类:通二矿至水泥厂桥和东武仕水库至河水厂取水口下游300米区段为重点保护水域,捃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水泥厂桥至东武仕水库入口为一般保护区域,捃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四类标准。河水厂取水口下游300米至出本市境,主要适用农业用水区,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五类标准。

第六条 滏阳河流域内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世实负起责任,主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把好建设项目审批关,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新建项目的水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七条 滏阳河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滏阳河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水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滏阳河流域内所有工业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污造成滏阳河污染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滏阳河流域内的排污单位应确保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3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滏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严禁新建水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小炼油、小农药、小漂染、小电镀、小炼焦、小炼硫、小炼铅锌、小石棉制口等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禁止已被取缔的停产企业偷开偷排。

第十条 禁止向滏阳河水体排放、倾倒残油、废油、酸液、碱液、残留农药或者其他剧毒废液。严禁在滏阳河内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滏阳河水体水质的监测工作,向滏阳河沿岸用水单位供水时,要向用水单位通报水质情况,防止因水质问题而造成各类污染事故。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阴水障碍物和其他废物进行清理,清理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三条 严禁向滏阳河两岸50米内及水体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垃圾和其它固体废弃物。市容环卫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各自的职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镇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积极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尽快提高滏阳河流域生活污水处理率,特别是地处滏阳河上游的县(区)、镇,要加快污水理设施的建设步伐。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要做到满负荷 运转,并何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抽测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对滏阳河水体的污染。

第十六条 渔政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质标准,对养鱼刻进行指导。严禁在不适宜养鱼的河段内或引用不适宜养鱼的河水养鱼,防止发生渔业水污染事故。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污,产及时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部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部门报告,渔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法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目五笔型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法法第七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未能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法第十三条规定,向滏阳河河岸及水体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垃圾和其它固体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30元到70元处以罚款。属于市容环卫部门管辖、范围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排放量在一吨以下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排放量在在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罚款。属于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禁按照本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监督管理。对管理不力,监督不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滏阳河水污染事有为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愿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未能自动布之日起实施。





浅谈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原则

王海宏


  一、婚姻自由的由来和发展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士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绝不是个人的意愿。”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家父权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是由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中首先提出来的。与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平等”等口号想适应,婚姻自由也被当作一项“天赋人权”。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既可以自由缔结,也可以自由解除。在此之后,婚姻自由先后被资本主义各国亲属法所认可,至少在理论上和法律条文上是如此标榜的。与封建婚姻相比,这当然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资产阶级式的婚姻自由,有其历史局限性和虚伪性。首先,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契约自由。“按照资产阶级的理解,婚姻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在资产阶级的婚姻领域通行的契约自由原则,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一样,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财产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往往是以金钱、财产为转移的,本质上也量种权衡利害的婚姻。当然,由于婚姻关系自身的自然属性,婚姻契约还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契约的特点。其次,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自由。“在婚姻关系上,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在形式上证据是自愿,也就十分满足了。至于法律幕后的现实生活是怎样的,这种自愿是怎样造成的,关于这些,法律和法学家都可以置之不问。”在有产者中,子女出于继承遗产的考虑,在婚姻瓿上不得不屈从于父母的意志;男女双方由于经济地位的差别,不得不委身于他方。还应当指出的是,在资本主义各国的早期立法中,形式上的婚姻自由也是不够的。例如一些立法中规定,已达法定婚龄的子女结婚仍须取得父母等尊长的同意。最后,资本主义制度为滥用婚姻提供了前提和条件。在西方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随着物质财富的增加,精神、首先却走向下坡路,一些人鼓吹“性自由”,所谓的“试婚”、“连续多偶婚”、“换妻俱乐部”以及大量的婚外性关系,导致婚姻关系不稳定,离婚率大幅度上升。
  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深刻变化,为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乃至文化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断发展过程,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也不可能停留在某一个程度上,必然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二、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特点
  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婚姻当事人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均不受对方强迫和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是建立爱情婚姻的重要手段,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都是不可缺少的。没有结婚自由,爱情婚姻的建立就推动了前提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实现结婚自由就受到了限制。结婚自由与结婚,离婚自由与离婚,是不同的概念。男女到了一定的年龄,一般都要结婚,但出于各种原因,公民也有不结婚的自由;已婚男女都有离婚自由,但不是号召大家都来闹离婚。
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具有以下特点:
  (一)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目的而是手段。自由本身不是目的,婚姻自由也是一样。我们所以要实现婚姻自由,目的是建立爱情婚姻。在以往的剥削阶级社会,爱情与婚姻相互分离是普遍现象,捆绑夫妻与棒打鸳鸯的婚姻悲剧随处可见。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的,因此,必须以男女双方的自主自愿为前提条件。我国婚姻家庭法确定婚姻以自由为原则,目的在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建立爱情婚姻与和睦家庭。
  (二)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民主和自由,民主是相对集中而言,自由是相对于纪律而言。婚姻不仅关系到男女丽个人的命运,而且要产生第三个生命,这就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因此,国家要加以干预。婚姻自由不是无拘无柬、愿结就结、愿离就离的自由,而是在法律的规范下和道德的约束下的自由。因为,个人的自由只有在不妨害他人和集体的自由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法律的规范和道德的约束作用,正是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因此,把婚姻自由绝对化,否认或忽视法律和道德的作用,是非常错误和有害的。
  (三)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建国后,特别是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施行,我国基本上完成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破旧立新任务。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党和国家对婚姻家庭制度变革和妇女解放的重视,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贯彻执行,这是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但是,我国目前仍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比较落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为实现婚姻自由提供的物质条件是有限的。一些人在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时,还不能完全摆脱经济的或者其他某种利益的考虑,也不能完全摆脱旧思想、旧观念和旧的风俗习惯的束缚和影响,致使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程度还很不平衡。我们坚信:只要我国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依法治国,依德治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就一定能够在更高程度上逐步实现。
  三、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制其结婚或离婚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共同点,都是包办强迫他人婚姻;二者的区别是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则不一定索取大量财物。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婚姻。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故现行婚姻法明文加以禁止。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他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主要有以女换媳的换亲、转亲。两家对换叫换亲,两家以上互换叫转亲。在某些边远地方还有订小亲(娃娃亲)、抱童养媳,以及儿女干涉父或母再婚等现象。这些都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故属禁止之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常见的情况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向他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
  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应首先注意它与买卖婚姻的区别:(1)买卖婚姻是第三者索要财物,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婚姻当事人本人索要财物;(2)买卖婚姻索要的财物必须是大量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一定是大量的;(3)买卖婚姻必须是包办强迫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4)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
  此外,还应当划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正当馈赠的界限。男女之间,以及一方向另一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出于自愿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因为这种馈赠并非成婚的条件,即使价值较大也并不违法。借婚姻索取财物也不同于以婚骗财。骗取财物者并无与对方成婚的真实意愿,对此应根据具体情节,按民事欺诈行为或者刑事诈骗行为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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