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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6:44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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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3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七日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扩大融资渠道,确保向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城市绿化、环境卫生;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项目。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新建、扩建和改造的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负责提供。
除以上方式外,根据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自身特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期限应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其它组织,均可平等参与竞争获得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权)。
第五条 授予特许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以下简称特许项目)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特许项目确定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财政、物价、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期限;
(五)投资回报、物价及其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
(八)保障措施;
(九)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十)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享有与市政公用事业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三)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九条 政府承诺可以涉及与特许项目相关的土地使用、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的补贴,但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权使用费,公益性服务由政府提供补助。
第十一条 特许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布推介项目的公告。
第十二条 特许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参与特许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和其它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许项目由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部门(以下统称实施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实施。实施单位负责拟订招标文件,依法组织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中标者后,实施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中标者(以下称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协议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方式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或者服务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收费或者补贴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投融资的期限和方式;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的原则。
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由市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制定。
第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实施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签订特许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实施该特许项目。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实施单位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实施单位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特许期限内,实施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特许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但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直至依法收回特许权。
评估应当由实施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实施单位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特许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施单位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特许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取消特许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特许期限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特许权不得收回,特许项目不得被征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收回特许权或者征用特许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五条 特许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可以申请延长特许期限。延长特许期限的申请应当在特许期满前一年向实施单位提出,经实施单位组织评审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二十六条 特许权被收回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协议约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等,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设施及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对需要补偿的,依据特许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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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依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选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临时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城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域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选举工作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指导选举工作,组织各项选举活动;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的申诉;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预选的结果,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和统计报表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五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三)在地广人稀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和严重智障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由选举委员会决定;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提名推荐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应注意候选人的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让选民知人、知名和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按照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确定。



第三十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一步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选举日的前五日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二条 个别或部分选区,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投票选举无法如期进行的,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同时投票选举,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票。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四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五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在选举日前要认真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



投票选举时,根据本级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可以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本选区流动票箱投票;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可以在签名簿上签名。如果是接受其他选民委托投票的,也应在签名簿上签上委托者的姓名。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但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六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七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不能回本选区参加选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八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有效票。



对填写符号辨认不清的疑难选票,由选区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共同决定,如果决定不了的,应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未选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计票完后,选票应封存备查。



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在重新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比例,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一)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三)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四)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



(五)罢免县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对个别免去党政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有关部门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以使接任的负责人补选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出缺的,其缺额应依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进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接受县统计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会计人员具体负责。其职责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管各项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调查户分户台帐,完成乡镇统计站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八条 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以外,都应经过统计资格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证》后,持证执行统计任务。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第九条 除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制发统计报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应先拟定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其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统计调查报表,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有关部门需向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制发统计调查报表的,应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及调查、计算方法,由制发统计报表的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解释或自定计算方法。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一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组建的单位和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注册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已经成立或者开工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统计部门补办统计登记。改变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储存保管,并建立数据库。凡涉及辖区内的综合统计资料和重要数据,必须由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公布。

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部门归口管理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确定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设统计检查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统计站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各级各部门行政领导人授意或者强迫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密、泄密的,按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或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方式骗取荣誉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并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统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受罚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罚者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各级统计部门管辖统计违法案件的分工,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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