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05:21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全市饮用水水源,确保让群众用上放心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永久性告示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源水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农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和界桩。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四)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五)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船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已有的污染源,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环境保护、卫生、水利、建设等部门和供水单位,接受调查处理。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六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环保、建设、水利、卫生、工商、公安和林业等相关部门组成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协调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和执法行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控;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污染事故;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供水单位、卫生、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参与市区南大洋水厂饮用水水源划分和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城市管理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负责对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

(二)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沙,严防在河道一、二级保护区内采沙;负责对保护区内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供水单位负责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或界桩;参与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管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见和建议;负责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小队或巡查员,每天不定时进行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档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破坏、污染事故和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林业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保护区内违法毁林案件的查处。

(六)农业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优先安排保护区所在村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容的生态用地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违反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案件的查处。

(八)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对破坏保护区内设施的案件进行查处。

(九)工商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未经工商登记、环保审批的影响水源水质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十)有关乡镇、街道负责相关的水源保护与监管责任,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整治和生态、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计划、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影响水源水质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环保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监督管理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龙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对龙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划定,划定方案如下:

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域为:从南大洋水厂取水点断面下游200米至南大洋水厂取水点断面上游1250米河村大桥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距离为1450米。

一级保护区的陆域为:南岸从市液化气站往西沿龙庆公路至河村大桥,北岸以规划中的河村排污渠为界的陆域(东西界以一级保护区的水域界为界)。

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域为:从河村大桥至芦田白兰大桥的水域,二级保护区水域距离3000米。

二级保护区的陆域为:南岸从河村大桥随山脊线至芦田白兰大桥的陆域,北岸从河村公路十字路口随山脊线至芦田腊潭村下的陆域。

一级保护区陆域以外两岸流向一级保护区的集水陆域以山脊线为界为二级保护区陆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试行“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试行“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的通知

1977年6月30日,国家海洋局

为贯彻今年海洋工作会议精神。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现将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在天津召开的海洋仪器工作会议上制订的“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印发到各有关单位试行。在试行中请各单位注意搜集各方面的意见,以便使本暂行规定逐步完善。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是海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海洋调查和科研的正常进行,必须多快好省地发展海洋仪器。在研制工作中,应切实贯彻党的各项科研方针和技术政策,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既要有革命干劲,又要有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按章程办事。
第二条 为达到上述要求,在总结我局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国家海洋局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统一工作程序,确保产品质量,促进科研、生产和使用三结合。
第三条 本规定尚系暂行办法,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经验,加以修订和补充。

二、研制程序的划分
第四条 海洋仪器研制工作程序划分四个阶段:
1、任务提出;
2、课题方案的制订、论证及任务下达;
3、整机研制和试用;
4、鉴定验收。

三、任务提出
第五条 各研制单位承担的任务主要有三个方面:
1、国家海洋局根据海洋发展规划中确定的任务;
2、国防和国民经济部门委托国家海洋局承担的研制项目;
3、国家海洋局下属单位自己提出的研制项目。
第六条 上述一、二两方面的任务,由国家海洋局以任务说明书的形式通知研制单位。任务说明书的内容包括:目的意义、明确的技术指标、使用条件、完成形式、研制期限、是否重点课题等项。国家海洋局下属单位自己提出的研制项目,须报海洋局审批。

四、课题方案的制订、论证及任务下达
第七条 研制单位接到任务说明书后,着手制订和论证课题方案。为搞好这项工作,必须充分发动群众,发扬技术民主,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实行研制、生产和使用三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方案制订和论证主要包括:各种方案的比较、说明方案的先进性,并且明确技术关键,抓住主攻方向,进行必要的原理实验;同时,对科研人员的设计思想、方案原理的正确性、技术指标的合理性、关键技术实现的可能性、元器件对批量生产的适应性、操作使用的实用性,以及研制成果的经济价值进行论证。
第九条 方案论证会,重点项目由国家海洋局主持,一般课题由局委托研制单位主持。会议对方案提出评价和修改意见。经方案论证会确定的研制方案,须报海洋局审批。方案经局批准,由局正式下达任务书,即课题成立。承担国防和国民经济部门研制课题的单位,须同提出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条 课题一旦成立,研制单位不得轻易改动研制方案。研制过程中如发现方案不符合使用要求,无法实现技术指标时,研制单位应当向海洋局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对原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撤销课题。

五、整机研制和试用
第十一条 整机研制试用阶段一般分为试验样机的研制、海上试用和正式样机的设计研制三个过程。
第十二条 试验样机,要求主要技术指标、使用条件符合设计方案,并具备稳定性和可靠性,能够实际操作使用。试验样机经过组装调试,须到海上做必要的现场试验。海上试验以研制单位为主,使用单位派人参加。
第十三条 试验样机经评定考核合格后,交付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试用。试用计划由研制单位同使用单位共同拟定,要求结合海区环境和气象条件的特点,对仪器进行反复的海上试用,一般海洋调查仪器,试用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年。试验样机海上试用,以使用单位为主,研制单位为辅,鉴定部门应掌握试用情况。使用单位负责编写试用报告,并会同鉴定部门对样机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试验样机交付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试用的评定考核工作,重点项目由国家海洋局鉴定委员会负责,一般项目委托研制单位和使用单位(或指定使用单位)共同组织,邀请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试验样机经过海上试用,研制单位进一步改进、完善和提高,设计研制出正式样机,即可供生产厂新产品试制的样机。需要批量生产的仪器,正式样机设计研制过程中,生产单位应派人参加。正式样机成功后,需到海上做现场试验,并由研制单位编写正式样机试验报告。

六、鉴定验收
第十六条 正式样机的鉴定和验收,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1、1-3台正式样机;
2、各项技术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仪器性能稳定可靠;
3、完整的图纸;
4、全套技术文件(关键工艺、调试方法、实验室报告、海上试用报告和正式样机海上试验报告)。
第十七条 正式样机的鉴定和验收工作主要包括:审查技术文件、图纸和试用报告;审查通过鉴定大纲;进行仪器性能测试;做出鉴定结论和评价。
第十八条 重点项目和需要批量生产的项目,由国家海洋局鉴定委员会主持鉴定;不需要批量生产的一般项目,委托使用单位负责验收。
第十九条 经过鉴定和验收,需要批量生产的仪器,鉴定委员会将正式样机和全套技术文件、完整的图纸移交生产单位;不需要批量生产的专用仪器和设备,移交给使用单位。

海洋仪器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暂行规定
第一条 新产品试制和老产品整顿,是落实科研成果,开展技术革新,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为扎扎实实地搞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国家海洋局组织的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科研正式样机和完整的产品图纸、关键工艺等技术文件,一并移交给新产品试制单位后,试制单位才能进行新产品的试制。承担试制的单位,对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或委托的新产品试制任务,应制订进度计划,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任务。
第三条 承担新产品试制任务的单位,在进行新产品的试制过程中,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实行工人、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和研制、生产、使用两个三结合。
第四条 产品图纸的编号、材料牌号、技术条件标注等,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
第五条 新产品试制所需的原材料、配套件及外购件,由承担试制单位提出计划,按照物资供应关系解决。试制经费应逐项进行预算,要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专款专用。
第六条 新产品的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二台以上样机;
二、具备全套与产品相符的设计图纸(包括总装图、组件与分组件图、零部件图、原理图、电气系统图)及产品技术条件、使用和维护说明书;
三、具备产品的检验规程;
四、具备直接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艺规程和专用工艺装备;
五、提供海上试验报告。
第七条 新产品的鉴定,重大项目由国家海洋局主持,一般项目由试制单位邀请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进行。
第八条 鉴定合格的新产品样机,由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试制单位需要留作试验或生产用的样机,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留用。
第九条 新产品必须鉴定合格后,才能转入批量生产。
第十条 转厂的产品试制生产,按新产品试制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对已生产的产品,在长期使用中,有关单位提出技术革新或改进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下达或委托生产单位改进或改型,承担单位应制订进度计划,并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任务。需要鉴定者,其要求同本规定第六、七、八条。
第十二条 凡已批量生产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产品技术指标下降,不符合使用要求者,由生产单位负责整顿。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0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做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视察;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征集意见;阅读讨论将要提请大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准备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以及建
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代表按照大会安排,可以列席主席团会议,并有权发言;可以参加专题讨论。
第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也可以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案。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代表,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处理和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安排考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协助代表进行代表组的组建工作。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组。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
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其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请代表组秘书。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各街和有关单位或者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聘请代表组秘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的安排,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的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
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视察证或者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之内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二十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根据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使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
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或者年度会议安排印发代表。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可以为代表举办讲座和报告会。
第二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
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第三十一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分别修改为: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0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