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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土耳其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9:53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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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土耳其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土耳其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对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收入互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或其它类似性质税收的换函,已经双方政府的授权代表正式签署,并于2005年11月18日起生效执行。现将换函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土耳其财政部长科马尔·乌纳基坦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的函(译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致土耳其财政部长科马尔·乌纳基坦的复函(译文)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1


土耳其共和国财政部长
科马尔·乌纳基坦致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的函(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谢旭人局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和收入的税收问题,并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根据1995年5月23日签署的《土耳其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和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所得税。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收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或任何其它类似性质的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收到上述建议的复照,构成我们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财政部长
科马尔·乌纳基坦(签字)
(Kemal UNAKITAN)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谢旭人致土耳其共和国财政部长
科马尔·乌纳基坦的复函(译文)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财政部长
科马尔·乌纳基坦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2005年10月21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和收入的税收问题,并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根据1995年5月23 日签署的《土耳其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和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所得税。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收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或任何其它类似性质的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收到上述建议的复照,构成我们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接受上述建议,并提及该协议自本复照之日起生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签字) 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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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
主观要件
【摘要】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是犯罪构成整体的各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这四个主客观要件相互依赖、相互作用,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四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和认定对某一犯罪的确认是至关重要的。
【关键词】犯罪 主观 分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等。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①未履行其职务上所要求的行为;②执行职务期间违背其职责义务,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行为;③虽然有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但未完全履行职责等。
这两个罪都侵犯了国家机关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败坏了国家和政府的声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从而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时也阻碍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步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所以这两个罪是一种社会危害相当严重的犯罪。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每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都必须符合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时,我们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当然更无刑事责任可言了。而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是犯罪构成整体的各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这四个主客观要件相互依赖、相互作用,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四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和认定对某一犯罪的确认是至关重要的。
所谓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者合称罪过)两种心理态度。
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存在多种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这种观点认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构成犯罪后果上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
第二种观点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两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包括了故意,后者仅是过失。 另外,此种观点认为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是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并且此罪在主观方面对结果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动机是徇私。
第三种观点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一般均为过失,且过失均为针对行为人对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的,行为人对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往往是明知故犯。 另外,此种观点认为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徇私滥用职权罪"和"徇私玩忽职守罪",该两罪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即明知徇私滥用职权、徇私玩忽职守的行为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仍然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并抱着希望后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的主观上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综合以上三种观点,我拟就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谈一点自己的不成熟的观点、看法:
首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人对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而言是故意的,而对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言一般是疏忽大意过失或者过于自信过失,当然也包括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简单地认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或过失都是不妥当的。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若简单的认定滥用职权为故意,则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就不能定罪,这不利于打击犯罪;若简单的认定滥用职权为过失,则不能有效地惩治故意犯罪。因此,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就比较科学一些,即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
其次,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一罪还是两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为两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司法实践中当然也是按这个司法解释实施执行的。但是我认为: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多了徇私舞弊情节。徇私是指为满足私情私利,包括贪图财物、讨好上级、照顾亲友,或袒护、包庇亲友等行为。舞弊是指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该为不为,不该为而为或作出违法的处理决定。客观反映主观,主观的认定须根据客观情况来分析,所以徇私舞弊犯罪一般应为故意犯罪。可见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与第一款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另外,第二款中所称"犯前款罪的",不是指对这种行为按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而是指徇私舞弊行为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一样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我认为可以按第三种观点,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徇私滥用职权罪和徇私玩忽职守罪,且该两犯罪是故意犯罪,主观动机是出于徇私,处罚上要比普通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重。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或者将粉煤灰用于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贮存、运输粉煤灰以及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贯彻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作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有关行业、企业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粉煤灰利用的主管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负有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粉煤灰排放、运输、使用单位的关系;
(四)参与粉煤灰排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检查监督粉煤灰制品的掺灰量;
(六)征收和管理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
(七)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八)提供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咨询服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前款所列职责。
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县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计划、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规划、建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市容、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粉煤灰排放单位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量应当逐年增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煤灰排放的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计划、经济贸易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九条 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粉煤灰,并为用灰单位取用粉煤灰提供方便。
第十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原状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加工费。
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取用火力发电厂贮灰场原状粉煤灰的,火力发电厂应当给予每吨4元的装运补助费。火力发电厂可以将装运补助费交由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代付。
第十一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对取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加工成本和质量,可以适当收取加工费。加工费收取标准经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粘土砖厂生产粘土砖,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应当掺用粉煤灰。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粘土砖厂。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筑路、筑坝、建桥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有条件使用粉煤灰的,应当使用粉煤灰。
第十四条 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征得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后,核发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
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贮存和利用情况;粉煤灰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利用情况。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粉煤灰排放、贮存和综合利用情况,统筹安排供灰量和取灰点。
粉煤灰排放单位和使用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签订供用粉煤灰合同。
第十七条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船舶应当配置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以及其他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的设施。
市容管理部门在核发运输粉煤灰专用车辆的准运证时,应当先征得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的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粉煤灰的装卸、运输。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粉煤灰排放单位每排放1吨粉煤灰,缴纳1.5元。 排灰量按照实际排放量计算。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
(二)单位或者个人新增粉煤灰贮存场地,每亩缴纳5000元。不足一亩的按照一亩计算和缴纳;
(三)有粉煤灰可供取用的粘土砖厂生产未掺灰的粘土砖,每万块砖缴纳30元。掺灰量不足30%,每万块砖缴纳20元。
(四)单位或者个人从未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的粘土砖厂购进未掺灰的或者掺灰量不足30%的粘土砖的,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补缴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
第二十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由银行依据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开具的托收单据按季征收。
第二十一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列入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下列补助或者奖励:
(一)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吨粉煤灰,给予1.5元的补助。 单位或者个人每使用1万块粉煤灰标准砖,给予4元的补助;
(二)设计单位每设计应用1万块粉煤灰标准砖或者10吨粉煤灰,给予4元的补助;
(三)给予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给予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使用本行政区域以外粉煤灰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利用粉煤灰,可以下按照以规定享受优惠: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可以在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生产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零税率;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贷款;
(四)从事粉煤灰生产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
(五)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优惠。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享受优惠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凭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完成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的,按未完成部分处以每吨4元的罚款;
(二)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没有按照审查批复的初步设计,未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至30%处以罚款;
(三)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报、谎报排灰量或者多报用灰量的,责令改正、并按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多报的用灰量处以每吨3元的罚款;
(五)不给或者少给装运补助费的,责令补给装运补助费,并按照实际装运量处以每吨6元的罚款。
本条规定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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