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朝阳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3:24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朝阳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 1 号

《朝阳市城区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卫生部《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市区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水压,而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公共供水管道供水经储存、加压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三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及二次供水设施设计、生产、加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制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时,应要求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规划。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水压时,建设单位必须根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程,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有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属居民生活用水的,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属非居民生活用水的,交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向相关单位提供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图、竣工图、设计修改图(有技术变更时)、控制设备原理图、端子接线图及设备产品合格证书。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同时保障24小时连续供水,因改建、扩建及设施检修需停止供水服务时,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紧急事故或不可抗力,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日常卫生管理和设施维护工作,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必须每半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水质检测机构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对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水质检验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应依法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体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原有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具体移交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省区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受灾群众和恢复重建工作的统一部署,在贯彻我部和财政部就业援助政策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



(一)进一步明确做好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汶川特大地震给受灾地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造成了重大冲击。帮助因灾失去工作的劳动者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尽快就业,帮助失去土地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事关受灾地区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切身利益,是解决群众生活安置,保障其基本生活的重要措施,是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重要任务,是维护受灾地区人心稳定、职工队伍稳定、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中央精神,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把做好对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作为今年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受灾地区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特别是支援方和受援方的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要亲自抓,组成专门班子,认真研究制定就业援助工作的计划方案和部署安排,确定专人,抓好落实。要主动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就业援助工作,把它摆上当地政府和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重要日程,纳入今年就业工作的目标责任,细化完善指标体系,开展考核评估。



(三)认真细致地做好对口支援。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的统一要求,把就业援助作为对口支援的重要内容,明确将劳务输出对接、技工学校培训援助、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建等内容纳入对口支援方案,调动人力、物力、财力、智力等多种力量,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有序开展。



二、有组织开展劳务输出,鼓励非受灾地区企业到受灾地区招工



(四)建立对口工作联系。北京、天津、上海、广东、江苏、浙江、山东、福建等省市及所辖地区,作为承担劳务对接的主要输入地,要按照对口支援的总体安排,及时与受援省及所辖对口受援地、市、州建立工作联系机制,重点支持受援市、州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同时,根据本地岗位需求情况,在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下,积极为其他受援地区劳务输出提供支持。其他支援省也可根据本省实际劳务需求,与对口支援地开展劳务对接。



(五)精心组织岗位对接。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收集一批适合受灾劳动者就业的岗位信息并进行筛选整理,受援省及所辖对口受援地、市、州、县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布招聘信息。支援省和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协调,通过灵活多样的招聘方式,为企业招用人员提供帮助。可采取用人单位委托招聘、组织用人单位现场招聘、专场集中招聘和基层分散招聘等方式,也可在受灾群众安置点开展巡回服务和上门服务,还可运用远程视频面试系统进行招聘。在求职招聘的过程中,要及时落实职业介绍补贴政策。



(六)有序组织劳务输出。对已确定招聘的人员,支援省和受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联系用人单位,共同商定交通运输方案,指导做好对应聘劳动者的接送工作,保证将每一名受灾地区劳动者安全、免费送到用人单位。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还要指导企业与新招用的受灾地区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七)及时提供职业培训。对确定应聘的受灾地区劳动者,支援省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培训机构和企业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提供及时有效的职业培训,帮助劳动者尽快适应岗位需要,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三、结合抗震救灾和生产自救,积极组织开发就业岗位



(八)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开发废墟清理、伤员看护、治安维护、卫生防疫、物资运输、临时居所建设等公益性就业岗位。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继续开发保洁、绿化、社区服务等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要协调有关部门和援建单位,在公益性岗位上积极吸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并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九)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受灾地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托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及时将政府确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纳入援助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就业,并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对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对从事灵活就业和被企业吸纳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四、结合恢复重建,鼓励企业稳定和扩大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十)把就业工作纳入恢复重建规划。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参与恢复重建计划的制定,努力将解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问题纳入规划统筹考虑,通盘解决。鼓励灾区恢复重建企业和其它地区援建单位在恢复重建中,优先吸纳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要指导企业依法规范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权益。



(十一)鼓励企业稳定职工队伍。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受灾企业在恢复重建期间尽最大努力稳定原有职工队伍,积极组织引导企业职工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对受灾地区企业招用符合条件劳动者的,要按规定落实定额减免税优惠、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受灾地区的劳动保障、人事部门要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落实各项生活补贴,妥善解决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确保职工队伍的稳定。



(十二)鼓励受灾地区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信息引导,开展创业培训,完善创业服务,鼓励受灾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带动更多人就业。要协调有关部门,推行联合审批、一站式服务、限时办结和承诺服务,有针对性地解决资金、场地等问题,帮助因灾中断营业的个体工商户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对各类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相应提供创业培训补贴、税费减免、场地安排、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



五、切实做好受灾地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进一步落实技校培训援助计划



(十三)做好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帮扶。各省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在本省高校就读的受灾地区应届毕业生就业给予重点关注。准确统计未就业受灾地区毕业生的数量、专业、求职意向等信息,开辟就业绿色通道,进行重点推荐,实施重点帮扶,优先落实免费就业服务政策,优先安排就业见习活动,确保有就业愿望的受灾地区毕业生都能尽快落实工作岗位。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受灾地区毕业生,并免收报名费和体检费。街道社区聘用劳动保障协理员要积极吸纳受灾地区毕业生。



(十四)做好受灾地区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工作。各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拓宽就业渠道,抓紧做好受灾地区“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服务工作的统筹安排。受灾地区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对经受抗震救灾考验表现突出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录(聘)。



(十五)继续做好受灾地区技校培训援助工作。接收四川受灾地区技校学生就读省市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学生助学金政策,并积极争取其它政策性补贴。要指导接收学校将学生安置工作做细、做实、做到位,按照“学习、生活、安全”三落实的原则,安排好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确保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并积极帮助实现就业。要加强心理辅导,安排好受灾地区学生暑期文化补习、社会考察、勤工俭学等活动。



六、精心组织实施,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十六)认真做好基础工作。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受灾地区的公共就业服务场所、人才服务场所、社保经办场所、基层工作平台、技工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列入恢复重建的总体规划,重点抓好基层平台建设,使其在恢复重建中尽快发挥应有的作用。要认真做好调查摸底,尽快确定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做好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在就业援助工作中,要根据国务院支持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安排,结合本地实际,协同财政部门落实好各项补贴政策;协同金融机构落实好金融信贷政策;协同税务机关根据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和扩展,依据现行操作办法,及时核发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等相关证明,落实好税收减免政策。



(十七)积极预防和调控失业。各地要加强对就业形势特别是地震对就业影响的对策研究,对因地震引发的失业和岗位流失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对短期内失业人员激增,登记失业率攀升等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提出措施建议,做好失业调控工作。受灾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和避免因灾规模性裁员行为的发生。要加强与受灾企业的联系,对确需大规模裁员的,要求其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确保其基本生活。对生活困难的人员,协助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十八)加强宣传引导。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特别是受灾地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运用多种方式,积极宣传党和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受灾地区劳动者就业的方针政策。要在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过程中,树立一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劳动者,树立一批克服困难,积极重建,稳定和扩大就业的先进企业,树立一批无私奉献、忘我工作的人事和劳动保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鼓励广大受灾群众振奋精神,坚定信心,自强自立,通过多种渠道,尽快实现就业。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抓好工作落实,并将就业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我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1990年6月2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前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三百元。
第三条 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寄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元,寄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二百元。
第四条 进境旅客出境时携带用外汇购买的、数量合理的自用中药材、中成药,海关验凭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货票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带出。
第五条 麝香不准携带或邮寄出境。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