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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8:59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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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发〔2004〕26号)和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设置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发〔2005〕23号),设置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经法定程序颁布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领域城市执法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负责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及行使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重大行政执法活动,负责查处跨区、跨单位及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
(五)负责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工作的衔接和协调;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全市市容监管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临时占用道路、举办各类大型活动的审批,对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八)负责受理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与投诉;
(九)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监察工作,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纠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处罚不当和不作为行为;
(十)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和考核工作;
(十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十二)承担市委、市政府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的综合协调、重要事项的督查落实、重要会议的组织、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及人大、政协的提案、议案办理工作;负责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及机关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工作;负责局计划财务工作,统一领取和发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各类票据,按规定上缴罚没收入,并监督检查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负责局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人事编制管理和老干部工作;负责机关科级干部任免,会同区组织部门对区执法局领导班子进行考核;负责机关党建、宣传、统战、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工作;负责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工教育工作;负责局机关安全保卫及后勤保障服务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编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负责行政执法制度建设;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负责制定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年度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行政执法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讼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审核、申领、发放和管理工作。
(三)行政执法处
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卫生、规划、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负责查处跨区行政违法案件及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四)综合管理处
综合协调与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关系;负责城市主要街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管理;负责临时占用城市公共设施与道路、举行大型活动的审批和管理;对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处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负责接待、受理或转办群众来信、来访的办复工作;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的投诉、执法纪律投诉的调查处理;负责对区(县)行政执法队伍的考评。
(六)环卫工作处(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办公室)
负责环卫发展规划的编制、地方法规、规章及行业政策的起草、制订;负责对全市市容环卫工作的业务指导;负责环卫作业面的核定及环卫作业招投标监管工作,负责环卫作业企业资质审核、确认,维护环卫作业市场秩序;负责对各区环卫工作的督察、考核、评比和奖励。
纪检监察机构、机关党总支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行政编制3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其中1名兼任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办公室主任),纪检组长1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13名(含党总支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5名。
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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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经贸委 等


关于印发《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33号


1996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规范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工作,加强对监事资格审查,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任职资格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监事工作,加强对监事任职资格审查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监事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事指:银行依据《监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向有关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派出的参加监事会的人员。
第五条 监事由被监督企业设立基本帐户的银行派出,且一人可以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六条 担任监事应具备的资格: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二)熟悉经济、金融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熟悉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
(四)有10年以上的银行工作经历;
(五)具有经济、会计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六)银行正式职工。
第七条 拟任的监事须由派出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同意后方可派出,同时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八条 向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须由各银行总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向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由派出银行所在地分支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条 银行在监事任期内变更派出的监事,须征得有关监督机构同意,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对新派出的监事进行资格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监事均为兼职。但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十二条 监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家银行已向企业监事会派出的监事,应按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档案

题注:(1999年9月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符合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 设置市、区综合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开发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自行决定。

第七条 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经档案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申请从事档案整理、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立卷归档的材料,应由本单位的文书或业务机构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材料,应重点收集和保管,并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第九条 举办区域性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做好与活动相关的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应归档的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不得丢失、自行销毁或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档案鉴定、验收按《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分别由市有关部门和本单位确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所在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立档单位对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对列入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5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交接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国有企业产权或经营方式发生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综合档案馆与企业协商一致,可接收进馆。

第十六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保管条件恶劣或由于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档案所有者也可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出卖。前款所列档案,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按有关规定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单位或个人对档案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类档案馆应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与服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已到规定的开放期限仍不宜开放的,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建立档案信息中心。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的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泄露应保密的档案内容,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档案; (三)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本条例,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在档案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以及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和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五)将生产经营或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的; (六)拒不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八)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九)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和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十一)拒不按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二)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资格证书从事档案工作的; (十三)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十四)未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单位或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前项规定的数额处以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档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中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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