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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20:23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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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



建标函[2005]124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工业建设领域标准规范工作的批示精神,结合我国工业建设领域标准规范工作发展的需要,经与有关单位协商,我部组织制定了《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安排落实,切实做好编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5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504290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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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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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03]4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本村组范围内,为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本村组村民筹集资金和要求本村组村民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已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的地区。

第四条 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村民筹资筹劳,要尊重村民意愿,遵循量力而行、村民受益、民主决定、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组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村组筹资筹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组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组与村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又急需解决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组道路等集体公益事业。

第七条 向村民筹资或筹劳,由村组根据村民的意愿选择,二者只能取其一,并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向受益的本村组村民收取,村、组合计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特殊情况确需超过的,必须报所在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机构批准后,才能执行;所筹劳务,由受益的本村组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村、组合计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 村民小组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应事先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村组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年初(除特殊情况外)制定方案,包括事由、预算方案、分摊办法等,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进行一事一议讨论决定。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两项。超过两项的,须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应当有本村组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签字认可。

村民小组经本组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及村民或户代表签字名单等书面材料应报村民委员会初审。

村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及村民或户代表签字名单等书面材料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的项目、标准,由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列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分户登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放、通知到户,并在村务、组务公开栏公布。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

第十条 向村民筹资一般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收取。向村民筹劳在农闲季节。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跨村组使用,不得用于村组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 向村民筹资筹劳时,应当向出资人或出劳人出具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农民筹资专用收据”或“农民筹劳用工登记卡”。未出具的,村民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因病、伤残或者家庭确有困难及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的农户,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给予相应的减免。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户,不承担筹资;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承担筹劳。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烈属、五保户、在校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

第十四条 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在年初公布,并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村民筹集的资金,属本村组村民集体所有,按村组财务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一事一议议定方案安排使用,设专户存储,分村组核算。村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一事一议执行过程和筹资筹劳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乡(镇)和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每年进行定期审计。

村组民主理财小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组干部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村民主理财小组由5名以上代表组成,其中每个村民小组应有一名代表。组民主理财小组由3至5名代表组成。筹资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项目,资金使用要由村组民主理财小组牵头实行招、投标管理。筹资的收支情况和筹劳的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及时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除遇特大防洪、抗旱、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违背农民意愿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组出资、出劳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农民或村组有权拒绝上述筹资筹劳要求,并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村组违反本办法,未按一事一议程序决定和未经批准向村民筹资筹劳的,所作决定无效。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村组违反本办法强行向村民筹资和强制以资代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款项退还村民。逾期不退还的,依法追回,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村组违反本办法强制村民出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村民相应的经济补偿,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依照村民自治章程和村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组干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等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等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等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2004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和《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件)

┌──┬────────┬──────────┬────────────┐

│序号│ 规章名称 │ 令(文)号 │ 说 明 │

├──┼────────┼──────────┼────────────┤

│ │ │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

│ 1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省政府令第32号 │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

│ │理试行办法 │ │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不相│

│ │ │ │适应。 │

├──┼────────┼──────────┼────────────┤

│ 2 │江西省道路运输管│省政府令第45号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 │理办法 │ │运输条例》所代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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