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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3:40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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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唐山市国家机关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暂扣财物管理,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执罚资格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执罚组织(以下统称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法律法规对罚没、暂扣财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决定处罚的资金和实物。本办法所称暂扣财物,是指执罚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资金或实物。


  第四条 罚没、暂扣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罚没、暂扣财物的接收、保管和变价处理工作。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本级执罚机关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及其收费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与罚没、暂扣财物有关的案卷,查阅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条 对罚没、暂扣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调换或擅自处理。没收物资的变价收入,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六条 行政执罚机关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罚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检验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执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暂扣财物登记制度,做好各种罚没、暂扣财物专用票据的购领、审验、核销及没收物资变价款的解缴工作。


  第八条 执罚机关实施处罚,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处罚文书及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执罚机关暂扣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暂扣财物专用票据,并在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罚没、暂扣财物专用票据,由执罚机关到同级收费管理机构领取,驻唐中央、省属执罚机关到市收费管理机构领取。


  第十条 罚没财物实行罚缴、罚管分离制度。
  (一)执罚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金)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由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直接缴入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
  (二)执罚机关依法暂扣的资金,应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三)执罚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应在作出没收决定后十五日内,移交收费管理机构。前款事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执罚机关移交罚没物资,应填写罚没物资移交清单。收费管理机构接收罚没物资,应当向执罚机关出具罚没物资移交凭证,并指定专门存放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没收物资由执罚机关登记造册,经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变现、销毁或责成专业单位回收、收藏: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监管、盐务盐政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机关处理;
  (三)放射性危险物品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四)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五)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六)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化部门处理;
  (七)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处理。前款物资变现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依法没收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委托指定机构处理,变价所得直接缴入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将处理情况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暂扣物资时间超过九十日且原始购买单价在500元以上或原始单价虽不足500元,但暂扣物资总额累计达5000元的,执罚机关应当在超过规定时限的十五日内,到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移交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执罚机关应当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凡需随案移交的暂扣物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暂扣物资移交凭证。同时,移交机关应当填写暂扣物资移交清单,并在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暂扣物资依法应予没收的,执罚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收回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并填写罚没物资登记表,于十日内报收费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暂扣资金依法应予以没收的,执罚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收回暂扣款收据,同时开具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由收费管理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 执罚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的罚没物资,经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作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由其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九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或执罚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没收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国库。执罚机关没收物资的变价所得应当直接缴入收费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收费管理机构应自执罚机关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因执罚机关的处罚决定或暂扣决定错误,原没收、暂扣物资应当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罚机关保管的,由执罚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经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办理退库。


  第二十二条 因执罚机关处罚决定或暂扣决定错误,原罚没、暂扣资金依法应当退还当事人的,由执罚机关收回开具的罚没、暂扣款收据,并负责到收费管理机构办理退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和报表等项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执罚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同级收费管理机构报送罚没(暂扣)物资统计表,各县(市)、区收费管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市收费管理机构报送罚没(暂扣)物资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罚机关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保管、维修、宣传、估价鉴定和对举报人员奖励等费用,从没收物资变价收入中列支;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经费,编入部门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罚没许可证而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视情节轻重,建议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罚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毁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执罚机关的罚没财物行为进行监督。对举报属实的,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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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一)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和打击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私种吸食贩卖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及其他手段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向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四)加强行政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严格对流动人口、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对枪枝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劳务市场、文化市场、集贸市场及公共场所的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质量。妥善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
(三)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协调公安、司法等部门派出机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职工学法、守法、用法;
(二)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三)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和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与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人员;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
(六)调解本单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四)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五)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六)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人员;
(八)教育、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
(九)做好辖区内青少年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十)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调查各种案件、管理常住和暂(寄)住人口;
(十二)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并作为重要的议事日程,指导、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充分发挥各自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并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切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剧院、舞厅、录像放映点、书摊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
劳动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盲流人员的收容、遣送等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机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可以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负伤致残的职工,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享有伤残抚恤,并给予工作、生活照顾;非职工人员,由民政等部门参照有关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参加人身保险的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人身受到伤害的,优惠给付保险金。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明显好转的;
(二)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查破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故意隐瞒案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2日

关于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市工业生产,开拓市场,搞活商品流通,特对鼓励工业企业供销经营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为搞活生产经营,开拓市场,国营工业企业可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推销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提取1‰;超过1000万元的,可再从超过部分提取0.2‰,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二、集体企业扩大经营,所需经营费用,可按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1%预提,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三、以上规定提取的资金,其使用范围:
1.60%用于奖励推销本企业产品有功的供销人员;40%用于企业经营销售有关费用和必要的接待费用,由厂长掌握使用。
2.对企业供销人员长期出差在外,每年累计出差达4个月以上的有成绩者,年终由厂长掌握发给一次性的生活困难补贴,金额不低于100元。
四、对企业供销人员出差除按国家规定标准报支出差伙食补助费外,为照顾出差期间生活不稳定,费用开支大,每人每天可发给生活补助费1元2角。此项费用在企业提取的推销费内列支。
五、上述所指供销人员包括虽非供销编制人员但为企业从事供销业务的人员、编制内供销人员出差,但不从事供销业务活动,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六、企业在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中,对供销部门可实行供应和联销计奖责任制,超额完成任务者,其奖金水平可高于厂平均水平。
以上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实施。



198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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