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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4:17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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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8〕58号)规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石油、石化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据此,划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油田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
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按照《通知》的规定,经审核,认定
1999年度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符合“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条件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对这些项目进口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中《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符合
《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76号)有关规定并在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进口的物资,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特此通知。

附件: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表一: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
|序 号|勘探开发项目名称 | 项目地区 | 执行项目企业 |
|---|-----------|-------------|---------|
| 1 |新疆和田地区勘探 |塔里木盆地沙漠及戈壁荒漠 |胜利石油管理局 |
|---|-----------|-------------|---------|
| 2 |白音查干油田勘探开发 |浑善达克沙地 |中原石油勘探局 |
|---|-----------|-------------|---------|
| 3 |塔里木盆地勘探开发 |塔克拉玛干沙漠及戈壁荒漠 |河南石油勘探局 |
-----------------------------------------
表二: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浅海滩涂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
|序 号|勘探开发项目名称 | 项目地区 | 执行项目企业 |
|---|-----------|-------------|---------|
| 1 |埕岛浅海油田开发 |山东东营(浅海滩涂) |胜利石油管理局 |
|---|-----------|-------------|---------|
| 2 |胜利浅海勘探 |山东东营(浅海滩涂) |胜利石油管理局 |
|---|-----------|-------------|---------|
| 3 |盐阜凹陷勘探开发 |江苏盐城(浅海滩涂) |江苏石油勘探局 |
|---|-----------|-------------|---------|
| 4 |海安-白驹凹陷勘探开发|江苏盐城(浅海滩涂) |江苏石油勘探局 |
-----------------------------------------
表三: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及浅海滩涂地区中外合作中标区块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
|序| | |区块面积 | |合 同| | |
| | 地区名称 | 项目名称 | 2 | 签约日期 | | 外方国别及公司名称 | 备注 |
|号| | |(千米 )| |期 限| | |
|-|--------|--------|-----|---------|---|-------------|----|
|1|渤海湾盆地 |胜利沾化深层区块|1800 |1997.6.06|30年|美国雪佛龙公司 |浅海滩涂|
|-|--------|--------|-----|---------|---|-------------|----|
|2|渤海湾盆地 |胜利埕子口区块 | 470 |1997.6.16|30年|美国能源开发(中国)公司 |浅海滩涂|
|-|--------|--------|-----|---------|---|-------------|----|
|3|渤海湾盆地 |胜利埕岛西区 | 149 |1996.7.10|30年|美国能源开发(中国)公司 |浅海滩涂|
|-|--------|--------|-----|---------|---|-------------|----|
|4|渤海湾盆地 |胜利单井改造 |2000 |1996.5.28|10年|加拿大法玛斯特公司 |陆上 |
------------------------------------------------------------



19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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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9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管理的内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我市实际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及其他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之间,在本行政区域内订立和履行的企业联合经营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信托合同和《经济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
第四条 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保守国家经济秘密。

第二章 管理的职责和任务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鉴证经济合同;监督、检查、指导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经济
合同的违法行为;制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第六条 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负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组织所属单位学习、宣传和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督促和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考核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调解本
系统经济合同纠纷;总结交流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经验,推荐本系统“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制止,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学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发生经济合同纠纷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解决;发现订立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应及时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经济合同的任务是:监督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维护国家、集体经济利益,保护个体经营户、村民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第三章 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经济合同文本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凡使用国家、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经济合同通用文本的,须在使用前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凡采用专业经济合同文本格式的,须由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印制、使用。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市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鉴证或公证人员收受贿赂,营私舞弊,鉴证或公证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代理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发,并须明确授权范围和期限。《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无效经济合同由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的,由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认可或参与所属企业订立和履行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承担连带责任或由监察机关追究其领导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效经济合同和违法经济合同案件时,根据案情需要,可冻结当事人无效或违法部分银行存款。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接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予以冻结。冻结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需解冻时,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银行解冻。期满无解冻通知,银行自行解冻。
第十五条 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经济合同处理书、违法经济合同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经济合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执行的,由银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接到市、县(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当事人帐户中划拨该顶款额。事后发现按上述法律文书执行有错误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应主动追究其违约责任。如权利方不追究违约方责任,合同管理机关对其不当弃权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对违约方处以相当于应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数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经济合同档案并切实加强管理。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须指定专人妥善管理,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八条 实行经济合同统计报表制度。各级业务(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末将所属企事业单位经济合同报表汇总后,报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统计局。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汇总后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经济合同统计表的标准格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
市统计局负责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荣获市、县(区)人民政府命名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以及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处以罚款,直至追究领导行政责任。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经济合同管理的其它问题,仍按国家现行经济合同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1984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0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 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内部的成员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不得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改变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十三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对有争议的草原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章 草原规划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规划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逐级进行监督。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等进行统计,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草原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建设;开展牧民定居点、防灾基地、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棚圈等生活生产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不破坏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建设草原。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牧草品种。
  草种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自治区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用草种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保证草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自治区国土整治计划。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安排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的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条 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第六章 草原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基本草原实施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开垦草原。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草畜平衡核定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进行一次,并落实到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已经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依据核定的载畜量,由拥有草原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国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未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与苏木乡级人民政府签定草畜平衡责任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退耕、退牧还草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期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三十三条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区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外出或者进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野生植物的管理工作。
  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草原上进行非法捕猎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买卖和运输鹰、雕、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草原环境保护方案。
  第四十条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管理,防止废水、废气、废渣及其他污染源对草原的污染。
  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章 草原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审核、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及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和草原建设项目等进行现场勘验、监督检查,处理临时占用草原的有关事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草原防火的具体工作;
  (七)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草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佩带明显标识,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六)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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