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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10:20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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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劳动部、发展委员会、经贸会、财政部、民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一、把社区就业工作摆上社区建设的重要位置

推进社区建设是新时期我国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扩大就业是促进
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也是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按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区建设的要求和扩大就业的总体部署,把社区就业工
作摆在社区建设的重要位置,统筹考虑,整体规划,协调推进。要紧密结合产业结
构调整和城市社区建设的发展进程,以城市社区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按照
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为
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今后在评估社区建设成果时,将把社区就业岗位开发和社区
就业情况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二、多渠道开发社区就业岗位

当前开发社区就业岗位的重点是,结合社区居民多方面、多层次生活服务的需
要,大力开发托幼托老、配送快递、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服务岗位,特别是面对居
民家庭和个人的家政服务岗位;结合驻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剥离部分社会
服务职能的需要,开发物业管理、卫生保洁、商品递送等社会化服务岗位;结合对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需要,开发健身、娱乐以及老年生活照料等工作岗
位;结合社区组织建设、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的需要,大力开发社区治安、市场
管理、环境管理等社区工作岗位,特别是开发社区保洁、保安、保绿、车辆看管等
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年龄较大、再就业困难且家庭收入
低的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按照“十五”计划提出的以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为方向,扩大就业,加快
发展服务业的要求,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
业,创办各种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各地应积极鼓励下岗职工
和失业人员以个体、私营等各种经济形式,兴办投资少、机制灵活、适应性强的社
区服务型小企业从事社区服务,实现自谋职业;鼓励企事业单位、街道基层组织等
兴办以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主的就业型中小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社区
就业实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适应市场、转变观念,拓展社区服务领域,努力提
高吸纳就业的能力。

三、落实和完善再就业优惠政策

继续执行从1998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
业各项优惠政策,特别是落实好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等方面
的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
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的规定,对下岗职工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项目取得的收入,在规定年限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将税收优惠政策切实落到实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要认真落实《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8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9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第120号)提出的
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三年内可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等项政
策,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就业工作的资金支持。各级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59号)和《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1998〕278号)的有
关政策规定,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兴办社区服务小
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的金融服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运用企业互保、联保、贷
款保险、多渠道筹资建立担保基金等形式,解决好下岗职工贷款担保问题。各级建
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积
极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解决好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场地安排、项目经营等方面遇
到的实际问题。

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优惠政策检查督查制度、部门协商通气制度、社会举
报监督制度,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协调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清
理各种行政性收费,明确免收费用项目和减收费用标准。全面推广一些地方将有关
优惠政策印在《再就业人员优惠卡》上,发到下岗职工手中,并对部门收费进行登
记的经验,让下岗职工直接了解政策,并加强群众监督,更好地把社区就业各项优
惠政策落到实处。

四、切实加强社区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
42号 )提出的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工作职能主动向社区延伸
和拓展,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民政等部门相互配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
立起市、区、街三级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网络。已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城市,要
努力把网络联接到街道和社区居委会,发挥街道等基层组织的优势,充分采集社区
岗位需求信息,并及时将信息送到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面前。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要积极探索社区就业服务的有效方法,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指导、开设专门
服务窗口、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切实转变就业
观念,并为他们提供代管档案、代缴保险、代办有关证明等项就业服务,引导他们
在社区实现再就业。

加强再就业培训,提高社区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结合社区就业实际需求,努
力开发适应社区就业岗位需要的再就业培训项目和培训课程,采取实用有效的培训
方式方法,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大力推广创业培训,
培养一批创办社区就业实体的带头人,以培训促进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五、着力解决好社区就业难点问题

针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从事社区服务业存在的社会保险接续等难点问题,进
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制定灵活有效的办法,依法将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
业和组织起来兴办的社区服务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向出中心人员讲清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程
序、办法和个人帐户基金的结存情况。对在社区再就业的人员可以开设专门的社会
保险经办窗口,方便其参保。要加强对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档案及个人帐户的管理并
随时提供查询服务。根据社区就业的特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灵活就业
形式的相关政策,解决好从业者劳动关系处理、合法权益保障、劳动争议仲裁等具
体问题。

六、加强部门配合,落实工作责任

开展社区就业工作,需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并
动员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已建立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和再就业工作部门联席会议
制度的地区,要在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形成在政府领导下,
部门之间分工合作、街道基层组织广泛参与、社会各界关心支持的工作局面,推动
社区就业工作健康开展。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区就业发展规
划,完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领域实现再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对
社区从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制定社区从业人员参加和接续社会保险的
办法。重点要指导好社区就业百家重点联系城市的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
部门把社区就业工作纳入社区建设以及社区服务业的发展规划,通过加强社区建设,
发展社区服务业,努力增加社区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领域实
现再就业。各级财政、建设、工商、税收、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进一步
研究制定促进社区就业工作开展的政策措施,细化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办
法,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帮助和支持。

各地要充分发挥宣传舆论的导向和监督作用,使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社区就
业工作。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通过集中宣传、定期现场咨询、现场会等形式
,把社区就业的各项政策,宣传到每个单位及每个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要大力宣
传开展社区就业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宣传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就业取得
成功的事迹,开展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他们转变观念,适应市场,在政
策的引导和支持下,自强自立,自主创业,尽快实现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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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 市体委


关于加强体育场、馆治安秩序管理的规定
市公安局 市体委



为维护体育场、馆的良好秩序,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和单位对外开放的体育场、馆(以下统称体育场所)举办体育、文艺活动,必须按照本规定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场内外秩序,保障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体育场所及其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和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场内有足够的、应急的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在容纳观众万人以上的体育场所举办大型体育、文艺活动,必须由主办单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连同举办该项活动的批准文件副本,于举办活动前一个月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活动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安全保卫工作人
员情况和负责人姓名,以及安全保卫和应急措施等。
在其他体育场所举办规模较小的体育、文艺活动,可由主办单位自行确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制定维护秩序的措施,于举办前七天向体育场所所在地的公安分(县)局备案。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由体育、文艺活动的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由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具体落实,并检查各项措施,特别是出入口守卫、场内秩序管理和消防安全、观众疏导等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举办大型体育、文艺活动,体育场所外的治安秩序,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主办单位维护管理。
五、体育、文艺活动的入场券,必须按体育场所的观众容量发售。禁止超员发售。
发售入场券时,由发售单位负责维护现场秩序。
六、承办体育、文艺活动的体育场所应协助主办单位作好下列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一)开场前,须对全部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及时排除或停止使用。
(二)指定相应的工作人员,向观众宣传安全注意事项,维护场内、外秩序,做好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的安全疏导工作。工作人员应佩带明显标志。
(三)对妨碍秩序的行为,工作人员应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或情节恶劣的,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体育、文艺活动的观众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讲文明、讲礼貌、守纪律,遵从主办单位和体育场所的制度,听从工作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二)禁止故意拥挤、起哄、跺脚蹦跳等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禁止向场内投掷物品。
(五)禁止斗殴和辱骂、殴打运动员、演员和工作人员。
(六)禁止倒卖、伪造入场券。
八、公安机关应对体育场所的体育、文艺活动加强安全指导,协助和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实施,消除不安全的隐患,及时处理违法案件。对措施不力影响安全,且情况紧急的,有权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体育场所停止开放。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1987年5月18日

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

(1999年7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银发[1999]240号

第一条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为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外币清算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八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币清算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地分中心)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包括同城和异地的外币资金划拔。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制定外币清算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和管理;分局负责组织当地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的运作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分局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包括:

(一)提供外币清算业务的场地并组织清算业务的进行;

(二)同城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三)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与其各地分中心间的外币清算;

(五)管理同业的外币清算资金;

(六)对同业间外币清算业务进行统计监测;

(七)经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所在地分局批准可成为当地外币消算会员。

第六条 总局统一选择境外帐户行及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并为分局在总局的帐户下分别开立分帐户。总分帐户的资金相对独立核算,即分帐户当日贷方资金余额不得转入总帐户,借方余额也不得自动从总帐户提取资金。

第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清算币种由总局统一规定与调整。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要缴纳一定的清算保证金。

第九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按年从清算盈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项下的资金管理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外币清算资金的运用仅限于经总局批准的境内外银行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定期存放以及境外帐户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和隔夜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收支轧抵后,将年终净收益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再结汇并入账务大账。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三条 分局按月向总局书面报告本地的外币清算业务情况。

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缴存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存款准备金及生息资产等,如委托分局代为管理,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各分(支)行制定相应的委托管理制度,分局应另行设立专户并严格按照委托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分局每半年对会员清算资金计付利息。按月同账户行进行账务核对,如遇需总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十六条 总局组织或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行长(局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开办外币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关闭本地外币清算业务须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清算保证金、风险基金、会计核算、内控制度等具体内容按照附则<<外币清算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外币清算业务内控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外币清算业务的规定中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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