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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州交通局、公安局《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57:23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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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州交通局、公安局《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批转州交通局、公安局《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州交通局、公安局制定的《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交通 安全 办法 通知




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伊犁州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汽车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伊犁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直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交通安全管理和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集体运输企业,其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以及出租车在国、省道行驶过程中,如果有拉客、甩客、卖客、宰客等损害旅客合法权益的,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必须接受公安、交通运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落实保障道路运输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防止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成立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领导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技术安全管理

第八条 道路客货运输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维护制度,进行车辆维护。
第九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保持车况良好。严禁下列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
(一)货运车辆、摩托车(包括电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以及其他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
(二)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的车辆;
(三)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
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恢复原状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批准从事道路客运。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审时,应审验经营业户的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和有效的车辆技术等级检测报告,未达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对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实的报废、非法改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十四条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二章第九条十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输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运输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为安全生产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组织领导、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应结合实际,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基础工作,运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工作例会制度、行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车辆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行车安全档案管理制度、行车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制度、行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统计报告制度、事故登记台帐、车辆维护档案、超载车辆登记台帐、奖惩制度等行车安全管理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安全工作例会每月不得少于1次,遇有特殊情况和发生重大、特大行车事故时应及时开会处理。安全工作例会的内容是学习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道德等文件,总结本单位近期内行车安全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设置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参照交通部颁标准JT/3144-91的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必须有较强的责任心,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经验,能运用专业知识和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并持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培训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必须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检测设备。二级客运站必须配备4~8名安全检查人员,三级客运站必须配备2~4名安全检查人员,四级以下客运站必须配备1~2名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七条 各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各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的车辆不得上路营运。
第十九条 各客运站必须严禁客运车辆装载或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或其他违禁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二十条 各客运站要设立驾驶员学习室,并在每次发班前组织司乘人员进行10分钟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客运站要按照《客运站进出安检单》的内容严格执行客车进出站检验合格报班安全例检制度,把好车辆进出站安检关,严禁超载车辆出站;凡拒不接受检查或安全隐患故障未排除的车辆坚决不予排班发车,并责令经营业主停业整顿。所有长途客车均实行一班一检,短途客车实行一日一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车辆应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喷涂道路客运字样、核定的准载人数,并向旅客公示客运线路标志、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照片及安全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在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从事道路客运;已经上路的责令其另行聘请具有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无法聘请到合格驾驶员的,可组织车辆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该营运车辆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运输企业应严禁驾驶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和超速驾驶。从事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员每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安排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要有换班记录登记簿,以备查验。对有连续三次超速驾驶记录的驾驶员应取消其驾驶资格,并清退出运输企业。
第二十五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严禁超载、客货混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妥善放置,不得影响人身安全,车厢内必须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门(窗),保证开启顺畅,不得安装防盗网,卧铺客车车顶严禁加装车架或载货。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企业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责任赔偿能力,并按规定足额办理企业车辆安全保险,发生责任行车事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的所有长途跨区、区间客运车辆旅客座位按1万元/人参加保险,对一定数量的座位按最高5万元/人参加保险。
所有跨区、区间长、短途客运车辆应全部按车价参加保险。所有客运车辆必须强制参加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客运单位要建立车辆保险明细台帐,保险原始单据必须由安全员统一管理,安全员要随时检查车辆的保险情况,对保险已到期车辆要提前通知车主按时续保,对没有及时续保的车辆,要责令其停止营运。凡是由于安全员失职脱保、漏保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追究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对未参加道路客运保险的车辆不予年检,对运行中检查出未参加保险的车辆应就地扣留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第九十八条规定按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必须实行公车公营或控股经营,严禁个体经营者变相挂靠经营,以承包的形式转移运输经营风险、炒卖线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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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除非未成年人有财产,否则法院通常判决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其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那么在侵权行为人成年以后且有固定收入、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其能否作为被告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或追加已成年行为人缺乏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起诉或申请人的追加、变更申请。

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可以将已成年行为人作为被告,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承担,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监护人承担责任不是基于自身过错,而是基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立法考虑。因此,同样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在侵权人成年后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被告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成年行为人作为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自负”的原理。第三,如果不能再次起诉已成年侵权人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将导致被害人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答案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即起诉或追加已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或申请人的追加、变更申请。理由如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都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该责任为监护人自己责任,而非对被监护人责任之转承或替代。正因为如此,除非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有足额财产的,否则均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且监护人承担责任后不能向未成年人追偿,该责任亦不因未成年人成年后具备责任能力而转移至本人。

2.我国民法无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民事责任能力被寓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中,即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即无责任能力人,纵然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辨识能力,但在法律上依旧无责任能力,不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责任自负”原理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不具有说服力,因为行为人当初既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既无责任能力,即无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才是法定责任人,其应自担责任。追加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不是体现而是违背了监护人“责任自负”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清楚表明:一是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即使不满十八周岁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必须其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经济能力;三是若诉讼时行为人尚不满十八周岁,即便其十八岁后有经济能力,也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需要强调的是:“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诉讼”,指的是一次诉讼,而非再次诉讼。虽然,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条款都规定被监护人有财产时,首先以被监护人财产承担责任,但这一规定显然只适用于受害人对监护人起诉,法院做出判决之时,其本质上为衡平监护人利益的法律政策上的特殊安排,是判决时对监护人责任的减免,不能扩大适用于侵权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民事程序中。

4.如果侵权的未成年人在成年后可以作为被告,对其在成年之前已经司法程序处理过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或者直接追加成年行为人为被执行人,对大量已经终结的案件再次审理或启动执行程序,则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从而冲击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

5.被害人的权利可能因为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而未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缺乏赔偿能力致使原告不能受偿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要突破判决书确定的责任主体追加被执行人,则必须要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否则可能影响到被追加者的合法权利,而且可能构成对被害人的双重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8种可以在执行阶段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不包括追加成年行为人这种情况,因而直接追加缺乏法律依据。

比较法背景下的探析

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各国大致有4种立法例:1.由被害人承担所生之损害;2.未成年人负全部责任;3.原则上由未成年人承担责任,但是依据其知能发展程度,如果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则可以免责;4.根据未成年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由未成年人承担衡平责任。英美法多采用第三种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则多采用第四种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立法例。

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八七条规定:“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能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如不能依前两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可见:1.未成年人侵权,虽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但是如果其行为时没有识别能力,应由法定代理人单独承担责任;2.如果未成年人为侵权行为时有识别能力,由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于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求偿关系,德国民法规定应由未成年人单独承担责任,台湾亦有学者主张,二者的内部责任应平均分担;4.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监督上的过失,而这种过失系推定过失责任,如果法定代理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过失,则可以推翻这种推定,即无需承担责任;5.在未成年人没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本应由法定代理人单独承担责任,但如果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因而免责的,法院可依据被害人的申请,根据未成年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责令未成年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这便是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中的“衡平责任”。

在我国台湾的立法体例中,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两个情况至关重要,一是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二是法定代理人的举证免责。这种立法例的核心在于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区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也有可能具有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根据加害行为的种类、责任能力欠缺的程度等因素,未成年人本人亦要承担一定的甚至是全部的侵权责任。而目前大陆民法尚未对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加以区分,而是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仅仅是在“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以及“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且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作出由未成年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规定,从而在未成年人侵权制度中对符合现代民法趋势的衡平责任有所体现,但是并未动摇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根基。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只要侵权人是未成年人,其行为时的年龄、侵权行为的种类、智能程度等情况都在所不问,至多需要考察一下“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及“诉讼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即可依法作出裁判。

建 议

目前,各国法律规定相对于司法实践而言,过于简单,难以满足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复杂情况,而且对于侵权行为人、被害人以及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三方主体而言都难谓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平:对行为人而言,在其作出认知能力足以判断的侵权行为时,却由于属于未成年人即可免责,有违侵权责任自负的原则;对于被害人而言,在其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其无法要求行为人在具备赔偿能力之后给予赔偿,故往往由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便得不到赔偿;对于监护人而言,即便其能够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却仍不能免责,这势必导致监护人的责任过于道德化。

为周全考虑各方当事人之利益保护,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及身心发展,在未成年人侵权制度中,引入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不同程度侵权行为在识别能力上的差异、未成年人的衡平责任以及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时相应减免赔偿责任等机制,实有必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新世纪以来我国刑法分则的研究发展概况


  如果将刑法分则理解为对罪与刑的规定,那么许多国家都在刑法典之外存在着刑法分则,因为这些国家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中也有具体罪与刑的规定。从我国的现行立法看,除了一部单行刑法--1998年12月29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外,我国的刑法分则仅指刑法典中的分则,在法典以外不存在有关罪与刑的具体规定。[1]


  什么是刑法分则的研究?白建军教授认为,分则研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独立于具体案件的法律条文自身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的研究,如抽象个罪、罪名分类、法条竞合以及配刑解释等问题的研究。另一类是规范的适用研究,至少包括定罪逻辑以及罪状解释等问题的研究。其中,定罪就是对某一具体案件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作出判断的过程。[2]这两种研究,虽然学者、实务工作者都有所涉猎,然而相比较而言,实务工作者更加侧重于后者。这两类研究都可以归为“刑法之中的研究”,即规范层面的研究,属于解释刑法学范畴。储槐植教授认为,研究刑法既要在刑法之中研究刑法,还要在刑法之外、之上研究刑法。[3]陈兴良教授也认为:“不仅要从刑法之中来研究刑法,还要从刑法之上、刑法之外来研究刑法,以便站在一定高度来俯视刑法,对刑法进行一定的价值评判,探寻刑法背后的立法根基。”[4]这些方法对刑法分则的研究都不可或缺、意义重大。


  对刑法分则的研究主要见于刑法教科书的刑法分论(或刑法各论、罪刑各论)以及相关论着。经过我国刑法学人潜心耕耘、不懈努力,新世纪以来,刑法分则的研究内容拓展,不仅对一些共性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例如分则体系、罪名、罪状、法定刑、结果加重犯、法条竞合等问题的研究,而且对类罪、个罪的具体研究也日益丰满,理论水平提高且各具特色。研究方法不断创新,编写技术日渐成熟,在定量分析、定性分析研究两方面皆有长足的进步,并通过刑法学教科书等载体得以充分体现,[5]显示出刑法学人的勤奋、智慧以及强烈的使命感与学术趣旨。


  刑法分则在研究形式上出现了由合着到独着的趋势。不仅是教科书,包括对刑法分则的宏观问题、微观问题进行研究的论着,都呈现出由主编式走向合着式、独着式的趋势,由原先在风格上相当程度的相似、大同小异走向有学派之分、观点之争,不仅有关分则研究的专着(特别是独着),而且不同的教科书在体系、风格、观点、论证方式、援引案例等方面也显示出较为鲜明的学术个性。一些教科书分论的理论深度、实践性丝毫不亚于专着。由于在编写方法、内容上日渐成熟,研究水平不断提高、解释日益深入,并且在编写中广泛引用案例以及在每个罪的论述中引用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同时这些解释的内容也正在变得日益庞杂。[6]


  新世纪以来,刑法分则研究成绩的取得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源于1997年以后我国刑法立法在修法形式、技术和内容等多方面的显着进步。[7]经过十多年的全面建设和发展,我国经济体制、政治、文化的发展以及国际形势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犯罪态势也有了很大变化。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典的施行,“开启了新时期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序幕,也基本上确立了30年来我国刑法学发展的主要方向”。[8]新刑法典的出台带来了刑法学研究的“全面升级”,特别是教科书,在体系、内容上不断完善,理论性增强,实用性提高,有关分则研究的高水平论着不断问世。而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后的一部单行刑法和八个刑法修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九个刑法立法解释文件和相关司法解释,更为刑法分则的研究提供了充分的素材,国际、国内的各种形势风云变幻,科技的快速发展、转型期社会矛盾、冲突所表现出来的各种犯罪问题,也对刑法分则研究提出新的要求。


  本文无意对我国新世纪十多年来的刑法分则研究作全面述评,只是对刑法分则共性问题的研究、刑法分则类罪、个罪的具体研究两方面进行简要评述,供同仁批评指正。


  (一)对刑法分则共性问题的研究


  1.关于刑法分则体系


  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刑法分则各类犯罪的排列顺序,实质上就是分则如何对犯罪进行分类的问题。刑法分则的体系安排,不仅是技术问题,背后包含着刑法价值理念。


  从人权保障观念以及发生的频次看,刑法分则按照侵害个人法益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犯罪、侵害国家法益犯罪的顺序排列似更为合理,虽然西方国家的刑法也不尽然如此规定,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二编“具体犯罪的界定”就按照涉及州的生存及安全的犯罪、涉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等顺序编排,将涉及州的生存及安全的犯罪放在首位。[9]虽然《模范刑法典》仅是一个示范性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却被美国2/3以上州的刑法典所仿效。德国、冰岛、匈牙利等同的刑法也将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置于分则之首。


  笔者认为,分则究竟是采用大章制还是小章制,需依各章的具体情况而定。虽然“国家立法机关和刑法学界均倾向于采小章制的分类方法”[10],但是目前的章节制总体而言并无不妥,有大章有小章并不妨碍刑法分则内容整体的均衡,如果为了追求小章制形式上的“对称美”而破坏了分则对犯罪规定的内容上的协调性、合理性,则属于“形式大于内容”式的追求,似无太大必要。然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俨然已经成为“口袋章”,它不仅是分则中罪名最多的一章,而且设置九节的内容过于庞杂,分类也不尽合理,有些节最好独立成章,例如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有些节可以考虑合并,例如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都属于妨害社会风化的犯罪,还有些节的规定需要考虑与其他章节的关系进行调整。简言之,如此“巨型”的一章的确有待重构。


  与分则体系紧密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刑法学教科书的分论(或各论)体系。对应刑法分则,我国刑法学教科书的分论(或各论)部分一般先是“概述”,然后对应刑法典分则的十章按照条文顺序排列。大多数教科书在编、章设计、排列上兼顾刑法典和刑法学的体系结构,这样较为清晰、易懂。这种注释体系或解释体系已经被长期、广泛地应用。也有的分论部分按照犯罪所侵害法益进行归类排序,例如陈兴良主编的《刑法学》以及周光权所着的《刑法各论》[11]都是按照“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分为三编,这样编排的主要好处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往往是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例如杀人罪、伤害罪、抢劫罪,把这样的犯罪放在前面来讲,而侵害社会法益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犯罪,尤其是后者,虽然罪名很多刑罚很重,但是实际上基本不用,属于备而不用,放在后面讲,具有合理性。刘艳红主编的《刑法学各论》[12]也是按照法益划分为这三编,不同的是将贪污贿赂罪放在“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而不是“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一编中。


  2.罪名、罪状、法定刑研究


  (1)罪名


  笔者认为,我国的类罪名与个罪名最好有所区分、不致混淆。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节罪名,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个罪名,一字之差,很容易混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是节罪名,也是个罪名,结果就不只是容易混淆了,而是必然会混淆,如不特别说明则不知道所指。这种节罪名、个罪名相同的规定方法不仅不便于适用,也不符合逻辑关系,因为具有种属关系的概念不应当在内涵与外延上完全相同。另外,条文的标题,应当由立法明确规定,而不是由司法解释来规定,且最好与立法同步出台,便于司法适用和公众理解掌握。


  (2)罪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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