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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2:57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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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1995年4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峰、岭、山洞、沟、湖、泉、河等;
(二)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自然村、城镇的路、街、巷和门牌号(包括楼牌、单元牌、户牌)以及居民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包括气象台、水文站、火车站、汽车站、电车站、农场、林场、牧场、道班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各种保护区、风景区、游览地、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维护;调查考证、搜集整理、更新地名资料;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及地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我市历史和现状出发,遵照下列原则:
(一)注意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经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愿望,与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磋商;
(二)一般不以人名做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特殊情况必须申报国家批准;
(三)不得用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住区域地名称;
(四)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区、乡镇内的路、街、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涵义健康,用字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岐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统一名称和用字;
不属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要更名,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必须命名、更名的,由地名办公室按规定和审批权限呈报批准;
(二)在行政区划变更时,必须与地名办公室商定区划名称的命名方案,并按国家规定报批;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其它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方案,送当地地名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我市与邻市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提出方案报省审批,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市)、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县(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当地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当地政府审批;
(五)县(市)、区、乡镇的路、街、巷名称,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审批,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市区由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六)城镇规划、新建、改建地区命名、更名或安装门牌时,由主管部门在施工前提出方案,呈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报市、县(市)政府审批。
(七)办理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事先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呈报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各一式四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或授权各级地名办公室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批准机关或授权地名办公室汇总公布,并监督执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使用自造、已更改或已淘汰的地名。
第八条 在城镇路、街、巷、居民区、乡镇、村(屯)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渡口、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游览地、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等明显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和门牌。城镇(乡)路、街、巷、村(屯)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管护,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并制定分布示意图,记录档案。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如因施工特殊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当地地名办公室同意。
第九条 门牌设置、使用与管理
门牌是给定建筑物地理位置的数学名称,是地名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统一城镇、乡村门牌的设置、使用与管理。
(一)建筑物的门牌号是法定的地名。凡经地名办公室编制审批注册的门牌号码均具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办注册登记,不得擅自命名编号、设置。
(二)城乡居民住户、党政机关、社团组织、工商企事业、驻军部队、外地驻鞍单位等均应设置门牌;
(三)门牌的编制设置、更新、改造由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提出具体方案,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实施;
(四)凡城乡社会交往、通讯通邮、广告宣传、新闻报导、公安户籍、公用事业等各项管理服务活动都必须使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五)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的手续。由主管人填写《门牌设置登记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和楼层平面图各二份,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市)地名办公室申请门牌号码和制作、安装门牌的手续。
(六)机关团体、工商企业单位门牌号码应登记注册并予公告。
第十条 地名用字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所有各种地名均按国家规定的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汉字的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为准。
(二)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汉语拼音写我国地名,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四)公章、文件、书刊、报纸、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为准。
(五)对地名书写和拼写时遇到的问题,应与当地地名办公室会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一)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实行集中管理,做好地名资料搜集、整理、编目利用和保管等各项工作,保证地名档案齐全、完整、准确。
(二)各级地名办公室要加强对地名档案工作的领导,同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名办公室编制出版图、录、典、志等地名书籍,要报经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审定,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要依此为准,各专业部门编辑各种地名图书资料,需经各级地名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出版印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地名办公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地名管理政策、法令,保护地名标志成绩显著者;
(二)为保护地名标志,同违法犯罪分子做坚决斗争者;
(三)在地名管理、科学研究有较大贡献者;
(四)长期从事地名工作,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并按情节轻 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除责令拆除或强行拆除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二)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和门牌,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2—3倍的罚款;
(三)损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3—5倍的罚款;
(四)故意毁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5—10倍的罚款;
(五)凡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更改地名、设立标志,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3—5倍罚款。
(六)凡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使用自造、已更改和已淘汰的地名者,每条地名罚款50—200元。
违反细则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地名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地名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市政府发布的《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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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6)30号请示收阅。关于处理强奸、奸污女知青的申诉案件,应该按照我院法(办)发(1986)21号文件的精神办理。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掌握如下界限:
一、对于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女知青的;利用职权或者乘人之危,引诱奸污女知青的;以玩弄女性为目的,引诱奸污女知青,情节恶劣的,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申诉。对于原来以反革命罪判处的,应当改变定性。
二、对与女知青恋爱过程中发生两性关系的;女知青自愿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改判,宣告无罪。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奸污女知青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6〕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各地、市法院反映当前历史遗留问题中“奸污女知青”案件比较突出。主要是由于对中央的政策理解不同,有的主张纠正,有的主张维持,以致久拖不决。根据各地、市法院反映,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一、1978年有关文件规定,“对于迫害下乡知识青年和强奸、奸污女青年,教唆青年犯罪的,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根据这个文件,奸污女青年是依法惩办的对象,故对因与女知青通奸、与女知青乱搞两性关系或男女知青发生的性行为,原以“奸污女知青”或“破坏知青上山下乡”罪判处的,应当维持原判。
二、在1978年有关文件下发后判决“奸污女知青”罪,应当维持原判。但该文件下达前原按照1970年和1973年有关文件精神处理的“奸污女知青”案件,除“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而奸污女知青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维持原判外,对其他奸情问题以奸污罪或破坏知青上山下乡罪判处都是错误的。因为,上述两个文件并未把“奸污”列为犯罪,只规定“强奸上山下乡女青年的,要依法严惩”。“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撤职查办并不等于统统逮捕判刑,只能对其中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犯什么罪判什么罪,但不能以“奸污”罪判处。
三、1978年有关文件中规定的“奸污女青年,教唆青年犯罪的,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和1970年有关文件中规定的“干部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要撤职查办”的精神是一致的,即依法惩办的是利用职权,为非作歹,奸污女青年,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对他们当时以“奸污女知青”或“破坏上山下乡”罪惩处是对的。但当时由于“左”的思想指导,有的处刑畸重,对仍在服刑的,应当改判,适当减轻其刑罚。对因受“左”倾错误路线影响,把男女青年双方自愿的通奸和男女未婚青年之间自愿的性行为等一般违法或者道德问题当作犯罪惩处是错误的,应改判纠正,宣告无罪。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妥否,请批示。
1986年8月14日


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对于商业登记或商事登记的性质,存在通常解释和功能解释两个分析角度。在通常意义上,商业登记是指申请人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业登记册并使之产生特定法律效力的活动。由此而来,狭义上的商业登记仅指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事项的活动,体现了登记机关和登记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带有比较浓厚的公法色彩。在广义上,商业登记分为申报、登记和公告三个主要步骤。提出登记申报是申请人的自愿行为,登记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带有管理色彩,发布登记事项公告是登记机关的行为,却主要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告知商业登记的真实状况。在功能意义上,商业登记有确认或创设主体资格的作用,主要作用却是通过公开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状况,维持企业的信用,保证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体现出鲜明的私法属性。

一、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的评价

我国已制定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和解释,形成了以多项单项立法共同构成的商业登记法框架体系。从内容来看,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职权、登记程序和处罚规则等,几乎完全没有反映相关的私法内容,带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我国商业登记法形成如此公法色彩,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

1、历史发展的原因。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除少数个体劳动者外,主要工商业活动皆由国有和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私人开展工商业被视为禁区,公众几乎完全依附于政府机关或公有经济单位。自我国于1981年允许发展个体经济以后,打破了私人从事工商业的禁区,私人开展工商业逐渐成为常态现象。然而,在从禁止到放松的过程中,我国采用了逐步放权和解禁的做法,私人工商业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政府放权或解禁的结果,政府保留了行业管理以外,还将商业登记作为国家管理工商业的重要手段,从而强化了工商业与商业登记之间的密切关系。

2、商业登记实践。在办理商业登记的长期实践中,登记机关已形成了多种行之有效的登记规则,它们涉及商业登记管辖权、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审查事项和审查方法、违反登记规则的处罚规则等方面。我国现有商业登记法正是从登记机关长期采用的操作规则转变而来的,换言之,它是以商业登记法形式表达的行政登记程序。这种程序主要反映了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之间的关系,偶尔涉及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却几乎完全不涉及登记申请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这样,搭建在登记操作规则基础上的商业登记法,保持了公法规范的特征。

3、现有法律依据。我国学者普遍将商业登记纳入行政许可范畴之内。《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该法条没有说明企业是否包含个体工商户,也没有言明“可以设定”的具体范围和措施,更没有规定企业变更或撤销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因为该法条的文义相对模糊,学者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商业登记带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正因如此,投资者无论申请成立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还是申请成立公司,无论投资者申请登记的营业类别如何,都必须办理商业登记。这种法律现状,既源于学术界的通常认识,又强化了商业登记乃行政许可的通常认识。

过分强调商业登记法的公法性质、漠视它的私法属性,带来了诸多现实问题。如登记机关在商业登记中发挥何种作用?如何提升商业登记的准确性并减少商业登记中的造假行为?商业登记具有何种主要功能?登记事项的公示效力如何体现?登记事项和登记辅助文件在私法效力上有无差别?社会公众是否有权查阅商业登记信息?对于上述问题,现行商业登记法没有提出有效解决方案,从而进一步导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内容相佐的判决。笔者认为,只有正确理解商业登记的法律性质,才能发现我国商业登记法存在的问题,逐渐建立起适合于我国市场经济特点的商业登记制度。

二、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

在商业登记的属性上,多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法属于公法或者行政法,少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法是单纯的私法规范,部分学者主张商业登记法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属性。其中,“公法论”是对我国商业登记法律现状的客观描述,却没有揭示商业登记法应有的实质内容;“私法论”观点深受国外商法理论的影响,却忽视了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私法体系的基本事实;“折中论”试图中和不同观点,却没有科学表达商业登记法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笔者认为,商业登记法主要是私法规范,同时兼有部分公法规范。我国商业登记法过分偏重于公法属性,没有顾及商业登记法应有的私法属性。未来的商业登记法应在兼顾商业登记的公法属性基础上,高度关注它的私法性质。

1、商业登记的产生原因使然。商业登记法在产生初期,实行自愿公开原则。西方商业登记最初是从合伙企业制作合伙人名册的民间习惯发展而来的。在当时,从事独资经营无需办理商业登记,合伙企业只有将投资者名字写入合伙人名册后,投资者才取得合伙人的正式身份,否则,只能充当匿名投资者。通常认为,这种做法的目的在于表彰合伙企业的信用。在此之后,以无限责任形式组建的各种商业组织,普遍采用了民间登记做法。在现代公司出现后,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程序,才能成立公司,股东才能依法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由此开始,商业登记逐渐从自愿登记发展为强制登记。只关注商业登记的公法属性、漠视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与商业登记的发展史不合。

2、商业登记的主体特征使然。申请人通常为企业或开办企业的投资者,登记机关既可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特设机关或其他非行政机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商业登记机关通常是法院或裁判所,有时民间行业协会也负责办理商业登记;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由商业登记处等特设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很少直接由政府机关负责商业登记。在民间行业组织办理商业登记的情况下,自然无法将商业登记视为行政登记;特设机构或法院负责办理商业登记,充其量属于公法上的登记,却无法归入行政登记。就此而言,不能得出商业登记必然是行政登记的结论。通常认为,商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商业信息登记的准确性、公布的广泛性以及提高商业登记的便利性,负责办理商业登记的机关必须具有地域分布广泛、公信力较强的社会组织。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遍布于全国各地,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更适合承担办理商业登记事务。然而,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商业登记,在本质上为私法登记,在形式上却更像是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

3、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使然。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揭示商业组织之主体和营业的事实真相,使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放心地给予其信用,并使得商业组织可以有效地从事营业。商业登记应优先考虑信用功能,不应将商业登记与国家行政管理或征收税款等作用简单挂钩。境外早期采用的自愿公开方式,目的也在于通过揭示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情况,以使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放心地与之交易。现代商业登记增加了强制登记和信息公开,甚至要求上市公司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目的同样在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就此而言,保持企业信用以及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是商业登记的主要目的,国家管理是依附于信用功能的重要目的。

4、商业登记的法律地位使然。在民商分立国家,民法为私法一般法,商法为私法特别法,商法典通常专章或专编规定了商事登记及其效力,这样,商业登记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反映了商业登记法的私法或商法属性。民商合一国家没有商法典,却普遍制定了商业登记法。有关商业登记的规则要么写入民法或债法,此如《瑞士债务法》第四编规定的“商事登记、公司名称和商业账簿”,要么单独写入商业登记法,此如我国台湾地区专门制定的《商业登记法》。商业登记是各国私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私法界普遍认为,商业登记法是商事单行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商业登记法没有规定之事项,应适用民法上一般之规定。将商业登记法归入商法或私法特别法,乃各国采用的普遍做法,私法无论采用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莫不承认商业登记法的私法性质。

必须指出,商业登记虽是私法制度,各国立法者基于便利性的考虑,常在其中加入若干公法规范。即使在民商分立国家中,商法典也可规定登记机关的管辖权、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对于违反登记规则行为的处罚等。然而,在商业登记法中载入部分公法规范,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私法规范的作用,而不是改变商业登记法的私法属性。

三、我国商业登记法的立法思路

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呈现浓厚的公法色彩,过分强调国家对商业活动的管理,漠视商业登记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这不足以适应社会对商业登记的实际需求,立法机关应当积极加以改进。

1、重构登记机关的地位和职权

登记机关虽为行政机关,在履行登记职责时,却主要承担社会服务职能。即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活动,准确揭示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情况。信息公开是商业登记制度的最重要价值,登记机关有效地向交易各方提供有关企业及其营业的真实事实,有助于减少交易欺诈,提高商业交易的安全性。如果登记机关只重视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漠视信息公开在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中的作用,不仅背离了商业登记的基本功能,还将加剧商业登记法的公法化趋势。

笔者认为,将登记机关定位于社会服务机构,有助于明确登记机关的职权。在实践中,为了尽力扩张登记机关的责任,有学者主张登记机关具有实质审查职责;为了限制登记机关的责任和风险,有的学者又主张登记机关只负责形式审查。笔者认为,既然商业登记的目的在于揭示事实真相,就必须承认登记机关同时承担了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义务。登记机关只是商业交易安全的把门人,不是交易损失的承担者。登记机关并不因为登记错误而当然承担责任,登记错误乃至造成损害并不是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因,登记机关只应对其较严重的过错所导致的错误登记承担责任。登记机关应消除承担责任的顾虑,认真审查登记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应太过顾虑登记活动造成的损害后果。

2、抑制商业登记法过度公法化的趋势

各国商业登记法渗透了公法因素的私法规范,却不是纯粹公法意义上的商业登记法。我国古时就有在官府登记的传统,目的是为了便于国家征收税款,而很少重视登记信息的公开,也很少关心对企业、相对人和公众利益的保护。我国现行商业登记法延续了这种传统,私法规范严重缺失。笔者认为,即使承认我国商业登记法中的公法因素,也应将其视为“弱公法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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