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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4:50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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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

[抚政发15号文发布]
[1998-03-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以下简称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出售,是指企业产权主体根据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需要,按规定的交易规则,在指定的交易市场,以价值形态或实物形态对企业财产权有偿转让的一种市场经济行为。

第三条 企业产权出售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第四条 企业产权出售可以采取:整体出售、分割出售、分期付款出售、零字出售、补贴出售、先租后售、重组出售、破产出售,以及出售经营权、使用权等。

第五条 企业产权出售主要通过契约形式或公开竞价拍卖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内外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均可购买我市企业产权。

第三章 企业产权出售的操作程序

第七条 企业产权出售程序如下:

(一)经企业充分酝酿,内外沟通,形成企业产权出售意向;

(二)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运营机构申请立项,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和评估,清理被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制定企业产权出售方案;

(三)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归口部门;

(四),由归口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五)将论证结果形成意见报国资委或授权单位审批;

(六)国有资产部门按市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由市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一条龙服务,每周一次,统一办理各类手续。

第八条 企业产权出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概况;

(二)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状况;

(三)企业产权出售方式;

(四)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九条 企业产权出售达成协议后,由产权交易市场签署《企业产权出售确认书》,并组织成交双方按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售企业(车间、分厂)概况;

(二)出售企业产权的价格;

(三)付款方式;

(四)原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原企业(车间、分厂)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安置办法;

(六)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买卖双方商定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十条 企业产权出售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批准可列财政支出退给企业,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下岗职工的再就业等,也可委托市信托公司将其款贷给企业,并给按规定利率的50%计息和不超过3年还款期的优惠。在具体操作上可采取即收即退(贷)的方法从速办理。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十一条 企业出售,要妥善安置企业职工。被出售企业职工自行调转的,社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被出售企业职工由出售方安置的,安置费不发给个人,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定劳动合同;被出售企业职工自愿辞职,解除原有身份,可采取工龄买断等办法加以解决。有条件发给安置费的,其安置费标准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职工安置费= 全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K

——————————— *职工本人工龄

本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龄

其中:K为调整系数,取值范围为1小于等于K小于等于3(1--3是倍数关系)



第十二条 出售企业,要优先安置退休人员。如有能力的出售企业可以上年度企业全部离退休费用为标准(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次性缴纳三年的安置费用,社会保险总公司可负责对其离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发放基本养老金;出售企业如能在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的基础上,按照每名离退休人员1.5万元的标准,另行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交性缴纳基本医疗和冬季取暖费用的,社会保险总公司可参照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医疗费、冬季取暖费管理办法,负责对这两项费用实行社会化管理。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必须补缴。

第十三条 出售企业的下岗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托管,并按《抚顺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分流下岗职工实施委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发[1997]35号文件)执行。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十四条 出售企业各种应收款项发生的呆、坏账,凡符合“两则”规定的予以剔除;也可以按转制时应收账款余额的10%提取呆、坏账准备金,从资产中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购买者一次性付清企业全部价款的,按出售价格优惠30%;在同等条件下,原企业职工集体或经营者集团购买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优先购买权。对成交价款额较大,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购买者在取得符合约定条件的担保前提下,经市国资办同意,可在约定期限内分期付款。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后,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处置方式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继续实行租赁方式,交纳土地税费。如土地随资产一并出让,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其土地资产按评估地价的100%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七条 承债式购买企业,购买者偿还被收购企业的债务,五年内可直接进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出售经清产核资后,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和核销的流动资产,均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安排处理;呆、坏账核销和盘亏、潜亏、资产报废认定,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出售过程中进行资产变现时,对资产评估认定净资产为“零”或者为负数的企业,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费用,政府给予所得税返还原则不超过五年的优惠政策。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25%的增量部分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零字出售,必须承担出售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以优先出售给企业全体职工或大部分职工,如出售给自然人,应缴纳相当于企业有效资产30%的资金或资产做为保证金交市国资办,获得企业的产权(如数额较大可在2--3年内分期分批交齐)。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中界定为国有资产没有出售的部分(包括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资产等),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资产营运机构统一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产权出售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按抚委发[1997]23号文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有大型企业出售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城镇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市其它政策有抵触,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抚顺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小组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其补充完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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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6〕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惠州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的管理,规范农村集体林地的承包行为,维护农村集体林地所有权者、林地使用权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和林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管理适用本规定。
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及其承包经营权流转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有偿、有期限使用方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小组使用的农村集体林地发包给单位或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农村集体林地承包人收取承包费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集体林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业用地。
第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林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所有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的指导、监督和承包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林地承包合同档案,规范林地承包的管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干预、强迫或者阻碍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农村集体林地承包;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不得改变农村集体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村集体林地用途;
(四)承包方应具有法律规定的林业经营能力。
第八条 发包农村集体林地应以荒山、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疏林地为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林地原则上不能对外发包:
(一)东江、西枝江干流两旁及水库周边林地;
(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两旁第一重山林地;
(三)生态公益林、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小区农村集体林地;
(四)已依法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
第十条 发包的农村集体林地必须权属明确、四至清楚,并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林地不得发包。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发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承包费由发包方或双方按林地的下列分类价格确定,并在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类立地:坡度为20度以下,土壤肥力较好,交通方便,每亩价格不低于40元;
二类立地:坡度为20度~30度,土壤肥力中等,位置较偏,交通条件一般,每亩价格不低于30元;
三类立地:土壤肥力较差,坡度大于30度,交通条件不够方便,位置偏僻的林地,每亩价格不低于20元;
林地承包费以三年为一个递增调整期,递增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农村集体林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不进行经营的,发包方可依法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十三条 发包方可采用逐年收取或分期收取方式向承包方收取农村集体林地承包费,属村集体经济收入的承包费,一次收取的最长时间不能超过3年。具体的收取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林地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林权发证机关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由本村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组成的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工作小组;
(二)拟订集体林地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方案;
(四)农村集体林地承包方案(包括农村集体林地承包面积、地点、价格、期限、付款方式等)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张榜公示;
(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等;
(二)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四至范围、地点名称、面积和地形图勾绘范围;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农村集体林地的价格、用途,承包费的付款方式;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林地,经依法登记已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书的,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
第十八条 林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权益,可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九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集体林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林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林地租赁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及相关条款;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林地使用、收益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林地的用途,不得用于其它建设,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
(二)按照惠州市的林地总体规划和森林分类经营的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不得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林地所有者发包林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承包款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集体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因林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承包经营权而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六)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林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集体林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

1989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关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起诉和公告送达运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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