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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9:22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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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8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402

实施时间:19980402

内容分类:议事规则

题注:(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1998年4月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时,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七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委会秘书长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研究提出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题,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确定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或者列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须经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法规工作室、研究室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省辖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组负责人,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及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部分全国和省人大代表;(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者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四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可请各组召集人列席。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民团体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所作的决议、决定,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湖北日报》上公布。

第十七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十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十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十八)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18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九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分别经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 提案者一般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办公厅。提出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有书面材料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以及提案单位负责人对议案的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集中各方面意见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全体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4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的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省长或者副省长签署。属于综合性的工作报告,由省长、副省长到会作报告;属于专题性的工作报告,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院长、检察长签署,由院长、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经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定后,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有关报告提前予以审查,认为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常委会审议后,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就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述职评议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可以听取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也可以组织由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参加的会议,对上述人员进行述职评议。述职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评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向常委会述职的人员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0日前,将述职报告送交常委会办公厅。主任会议根据述职报告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调查了解的情况,确定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的中心发言人,写出评议发言材料。

第三十六条 述职评议会议由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被评议的人员述职后,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根据被评议人的述职报告进行评议发言。常委会听取述职报告和进行评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被评议人员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报告或者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六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七条 表决的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方式,电子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其它方式。

第八章 附则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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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修订)的通知

银监发〔2011〕8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国银行业协会:
  修订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 监 会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 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四条 银行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协会负责维护银团贷款市场秩序,推进市场标准化建设,推动银团贷款与交易系统平台搭建,协调银团贷款与交易中发生的问题,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定行业公约等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银团成员

  第六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牵头行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得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
  第十条 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第十二条 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份额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的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在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 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 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鼓励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各地银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以上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辖内会员银行共同确定银团贷款额度的具体下限。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牵头行应当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银团贷款委任书。
  第十七条 牵头行应当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相关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行,作为潜在参加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和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十九条 牵头行在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实信息。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发送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前,应要求借款人审阅该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由借款人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必要时,牵头行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审阅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签署上述声明。
  第二十条 为提高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收到银团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潜在参加行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可要求牵头行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应根据潜在参加行实际反馈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的承贷份额。
  第二十四条 在牵头行有效委任期间,其他未获委任的银行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二十六条 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加以约定。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银团成员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制定银团贷款合同。

第五章 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一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会议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三条 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三十六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业务指引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三十八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六章 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条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一条 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四十二条 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第四十三条 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予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第四十六条 转让交易的出让方应当确保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签署,其对转让的份额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债务人抵销权在内的任何可能造成转让标的价值减损的其他权利。
  出让方应当为转让交易之目的向受让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不得隐瞒转让标的相关负面信息。
  第四十七条 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转让标的并支付转让价款,不得将出让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转让交易相关义务;其他银团成员、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助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银团贷款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五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8月11日印发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07〕68号)同时废止。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126号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新形势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审查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现将《管理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局将不定期受理评价资质的各项申请,并按照《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程序一般包括材料形审、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征求意见、公示及审查结果公告。审查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其中专家评审、征求意见、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二、评价资质的申请程序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申请机构可直接向我局申请,其中对首次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我局将征求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视具体情况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对其他有关评价资质的申请,我局将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为便于掌握与核实申请机构的真实情况,首次申请评价资质、晋升资质等级和因改制、分立、合并等情况申请资质证书更名的机构,除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人员的受聘证明。其中,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人事关系证明;企业或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离退休后的返聘或聘用人员应提交离退休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返聘证明或劳动合同。

  (二)单价或单项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证明(发票、产权证明复印件等)。

  (三)法人代表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机构的企业章程(含出资人、出资比例等)。

  四、2006年1月1日前已取得评价资质且资质证书仍在有效期内的评价机构,尚未达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可按照原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但不得擅自将原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扩大为《管理办法》中重新分类的评价范围。甲级评价机构适用此规定时间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乙级评价机构适用此规定时间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

  五、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督与指导,定期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日常考核和业绩等情况;发现评价机构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向我局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同时附具相关说明材料。对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受到我局处罚的评价机构,不予批准调整评价范围、晋升资质等级或重新批准评价资质。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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