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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8:14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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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内容,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安监、经贸、农业、林业、财政、建设、监察、工商、民政、文化、劳动、教育、司法等行政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责;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专责;其他领导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工企业较多;
(二)有重要的粮食生产、加工、储存或其他大型企业;
(三)常住人口多、集市贸易发达;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第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的人员组成、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应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专职消防队建设参照《城市消防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助。
第十四条 村和设立在农村的规模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应扑救本村(单位)初起火灾的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
第三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工作职责: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对乡(镇)消防规划与设施建设情况实施检查监督;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消防队以及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业务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地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地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三)建立本地消防工作组织网络,明确有关组织、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四)组织本地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本地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参与本地消防规划编制工作,积极提出合理建议;
(二)拟订本地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地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组织实施本地消防工作考评;
(五)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参加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六)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消防工作指示要求,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对所监督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开展消防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申请公共娱乐场使用、开业或举办活动进行检查,办理有关手续并备案;
(四)协助、指导民办、义务消防队的训练,组织维护火场秩序、扑救火灾;
(五)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查处理一般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上报火灾统计数据;
(七)对发生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特大火灾和疑难火灾,在及时出现场扑救火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就地调查的同时,应迅速向主管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乡(镇)消防队职责:
(一)负责本地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二)参加本地其它抢险救灾工作;
(三)在乡(镇)政府统一调度、指挥下,参加外地(单位)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居)民防火安全公约,并督促落实;
(二)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由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第四章 消防规划与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镇总体规划中应当有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农村集镇总体规划中没有消防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镇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着道路、水源、通信等其它公用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电、供水、道路建设和房屋改造应当考虑消防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乡村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烟。
第二十五条 农村柴垛等可燃物品堆放应距房屋等建筑物50米以上。
第二十六条 农村应当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天然水源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可以因地制宜建设消防取消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出售、租赁、转让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场所,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做好维修、保养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场所与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场所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火栓口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等要符合规定。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镇和村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标志或者消防宣传园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诺言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场所与住宿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停止该场所使用,并可以对该场所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营业性场所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该场所及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吉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公安派出所可以决定警告和对个人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对个人5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上的罚款和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消防产品和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派出所报送消防机构审核同意,以消防机构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道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勤务提起行政诉讼。暨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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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查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查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决议
省人大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全省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情况的报告,在第十二次常委会上省人民检察院又书面报告了关于贯彻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意见的情况。大家认为,今年以来,我省各级检察机关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和省委关
于反腐败斗争的指示精神,集中力量打击经济犯罪,查处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推进我省的反腐倡廉,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新的贡献。
但是,反腐败斗争特别是对贪污贿赂等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加强,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有些地方和单位的领导干部对打击经济犯罪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抓得不力;二是查处领导干部经济犯罪的案件还有一定干扰和阻力,难度较大,进展缓慢;三是有些地方
执法不严,存在打击不力的现象。反腐败斗争和查处经济犯罪大案要案的进展与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会议强调,要继续按照中央和省委的部署,在反腐败斗争中切实抓好经济犯罪大案要案的槛处工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效。必须进一步统一各方面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查处经济犯罪大案要案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大力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查处经济犯罪大案要案。
会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重点查处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中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要严格依法办案,严肃办案纪律,排除办案干扰,对为犯罪分
子说情开脱,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阻碍、干扰检察机关依法办案或者瞒案、压案不报的,要严肃处理。要进一步把检察机关的专门工作和依靠群众结合起来,继续加强举报工作,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要建立健全办案责任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办案效率,
尽快查处和公布一批大案要案。
会议要求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要在力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查处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帮助检察机关排除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进一步改善办案条件,支持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把反腐败斗争深入、持久、更有成效地进行下去。




1994年8月30日

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1月18日 财行〔2002〕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侨办:
为了规范和加强华侨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改善归难侨基本生活条件,促进华侨农场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联合制定了《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华侨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华侨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华侨事业发展的指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事业费是指国家预算安排用于安置回国定居华侨、解决归难侨生活困难和支持华侨农场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的经费。
第三条 使用华侨事业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
(二)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
(三)有利于妥善安置回国定居华侨和改善归难侨基本生活条件,维护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良好形象;有利于调整和优化华侨农场产业结构;有利于促进华侨农场管理体制改革。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侨办应建立健全华侨事业费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逐步建立“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开支范围与规定

第五条 华侨事业费开支内容包括:接待安置费、归侨生活困难补助费、华侨农场事业费和其他华侨事业费。
第六条 接待安置费是指对在住房、路费、生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当年回国定居华侨的一次性补助和边境口岸侨办接待费。
回国定居华侨的接待安置标准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会同财政部根据接受安置地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确定。
第七条 归侨生活困难补助费是指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归难侨或有特殊困难的老归侨的补助。补助标准,由省级侨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特困归难侨人数、困难程度和财力可能确定。
第八条 华侨农场事业费是指用于华侨农场调整产业结构、科研推广、“三引进”工作、教育、培训等方面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调整产业结构补助资金,是指为加快华侨农场优化产业结构而安排的补助资金。调整产业结构补助资金应按照“投资小、见效快、效益好”的原则安排项目。对于已具备一定产业化能力、具有市场前景、有望形成一定规模及取得一定效益、并已落实银行贷款的项目,也可以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到位贷款所应支付的银行利息,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二)科研推广补助经费,是指用于华侨农场开展小型科研课题研究以及新品种、新技术项目推广的补助经费。华侨农场科研推广补助经费,应根据华侨农场实际情况确定,实施单位应落实配套资金并保证项目的经济效益。
(三)“三引进”工作补助经费,是指用于华侨农场开展引进资金、引进技术、引进人才智力等方面支出的补助经费。华侨农场“三引进”工作补助经费,应根据华侨农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可行性研究,保证引进资金和技术的成功率。
(四)教育经费补助,是指用于华侨农场为解决归难侨及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所办学校教育经费不足的补助。华侨农场应积极创造条件,将所办学校纳入地方政府教育整体规划。
(五)培训归难侨经费补助,是指用于华侨农场对归难侨进行生产技能和再就业培训以及华侨农场贫困归难侨子女就学的补助。培训归难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购置书本、培训设备及交纳学费等。
第九条 其他华侨事业费是指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包括侨务干部培训经费,深化华侨农场经济体制改革调研、统计、宣传经费,救灾补助经费和其他开展归侨侨眷工作经费等。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接待安置费、归侨生活困难补助费属于基本支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积极安排资金,切实帮助归难侨解决生活困难;中央财政补助经费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侨办根据归难侨人数、个人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情况,于每年12月底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申请。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事业费为项目支出。全部用于有华侨农场的省份。其使用要遵循“诚实申请,择优资助,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费,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侨办根据华侨农场的实际情况,在每年12月底以前共同向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上报下一年度立项申请和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应包括项目方案设计和项目方案论证。
项目方案设计主要包括:项目背景材料,如资源条件、经济发展状况等;项目建设区域、地点、内容及建设规模、建设周期;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项目效益;组织领导等。
项目方案论证主要包括:技术可行性,组织体制可行性,财务可行性,经济可行性,生态可行性等。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除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外,还应包括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和自筹资金。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和侨办应加强对项目的管理,落实项目资金,保证项目效益。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办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情况、华侨农场经济状况、归难侨人数分布、项目申报及上年度预算完成情况审核上报预算,并根据财力可能,在每年上半年核定、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华侨事业费预算分配指标。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侨办在收到财政部的华侨事业费预算批复后,应在上级拨款到位后一个月内足额下拨。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也应在此时间内足额下拨。

第四章 决算与监督

第十六条 华侨事业费支出应在同级财政决算中如实反映。
第十七条 年度华侨事业费的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项目经费如需调剂使用,需报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批准同意;接待安置费结余跨年度使用,需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批准同意。
第十八条 华侨事业费使用部门(单位)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侨办反馈华侨事业费使用情况。
年度终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侨办应编报华侨事业费的使用情况报告,对华侨事业费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反映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提出改进华侨事业费支出管理的意见,并在每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以作为安排下一年预算指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侨办应定期对华侨事业费的使用情况和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超出资金开支范围、使用不当的项目,财政部门和侨办要终止资金的使用;如有违纪现象,应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对情节严重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华侨农场的省(自治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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