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5:09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7〕5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单位:
《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扬州市工业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坚持工业强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是建设富裕新扬州的基础和关键。为了强化工业“第一方略”,加大“双创”、“三重”推进力度,通过目标管理,加强问责督查和工作激励,推动全市工业加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奖励对象:(1)各县(市、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化学工业园管委会;(2)市直工业集团和工业资产管理公司。
二、考核内容与计分方法
(一)考核指标体系。分四大类,18个子项,基本分400分。
第一类:经济运行。基本分100分。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产值30分,规模以上工业销售收入25分,新增规模以上企业10分,产销率5分,规模以上工业实现利税30分。
第二类:投资和引资。基本分100分。其中:工业投资50分,工业实际利用外资30分,民资注册资本20分。
第三类:“双创”工作。基本分100分。其中:新品开发10分,新品销售率10分,新增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15分,认定省级以上高新产品15分,新建市级以上研发机构15分,新增省级以上品牌15分,工业单位能耗下降20分。
第四类:“三重”工作。基本分100分。其中:产业集群25分,做强做大25分,亿元以上重点技改项目50分。
(二)单项计分方法。
每一单项完成指标得基本分;超(减)指标按比例记分,每超(减)一成,增(减)基本分5%。在此基础上,规模以上工业产值和销售收入的增(减)分以产值总量突破300亿元为进档起点,以百亿元整数为进档线,每上进一档,提高增(减)分比例0.5个百分点;工业投入的增(减)分以投入总量突破100亿元为起点,以50亿元整数为进档线,每上进一档,提高增(减)分比例0.5个百分点。所有增减分最多不超过基本分的50%。
缺项按该项平均得分的70%计分。
(三)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加分奖励:
(1)当年新增规模以上企业完成目标后,每超5个奖励3分;当年新增1个销售超10亿元、20亿元、30亿元、50亿元和100亿元的企业,分别加计3分、4分、5分、6分和7分。
(2)当年每新注册1个注册资金2亿元以上的民资工业项目,加计2分。
(3)当年每新注册1个注册资金1亿美元以上的外资工业项目并有实际到资的,加计4分。
(4)当年每完成1个设备或技术投资3亿元以上工业项目,在项目竣工投产当年一次性加计4分。
(5)当年每新增1个中国名牌或驰名商标,加计3分;
(6)当年每新增1个国家级“一站两中心”或检测中心,加计3分;
(7)当年每新增1个国家级高新企业,加计3分;
(8)当年每新增1个上市公司(包括增发股票),加计4分。
(四)被考核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相应的倒扣分处罚:
(1)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扣减5-10分;
(2)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被环保部门认定处罚的,扣减5-10分。
(3)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严重,被市以上政府部门查处,并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扣减5-10分。
凡受到扣分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一等奖。
(四)总分计分方法。
总分 =(经济运行得分×35%)+(投资和引资得分×25%)+(“双创”工作得分×20%)+(“三重”工作得分×20%)+ 加分项目得分-减分项目扣分。
三、奖励等级与奖励办法
奖励等级:县(市、区)、市开发区、市化学工业园总得分第一、二名为一等奖,第三、四、五名为二等奖,第六、七名为三等奖,第八、九名不予奖励。如综合得分相等,以经济运行考核得分确定奖励等级。
奖励办法:对获得一等奖的单位,奖励10万元,并给党政主要负责人分别颁发金牌一块,给单位颁发奖状一张;对获得二等奖的单位,奖励8万元,颁发奖状一张;对获得三等奖的单位,奖励6万元,颁发奖状一张。奖金主要奖给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经贸部门负责人。
四、组织领导与考核分工
由市成立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分管领导任组长,负责对全市工业目标管理考核的组织、督查和协调。在考核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市经贸委负责年初具体考核目标制订和年终考核奖励牵头。为了强化目标责任,市政府于每年年初与各地政府及其工业主管部门和市系统工业管理部门(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各地政府和经贸部门、市系统工业管理部门(公司)要增强目标责任意识、创新创优意识和争先进位意识,尽职尽责,努力推动工业经济各项目标的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同时,要坚持实事求是,杜绝弄虚作假。通过考核,考出新的干劲、新的形象、新的业绩,为全市工业跨越发展作出新贡献。
由于市直工业集团和资产管理公司考核指标缺项较多,将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考核内容、计分方法和奖励办法。
本考核奖励办法自2007年起试行,在试行中不断完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依法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问题。对重要行政复议案件亲自审理和签署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为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使其能够全面履行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宣传指导和监督管理等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应当与其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保证一般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2名行政复议人员承办,重大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3名行政复议人员承办。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置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和案件公开审理场所,配置办公、交通、取证等设备,保证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适应行政复议工作需要的经费保障机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包括案件调查费、咨询论证费、典型案例研究费、宣传指导费和其他与行政复议职责相关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行政复议委员会原则上由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相关法律专家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是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议决机构。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接待场所负责接待工作。行政复议人员在接待工作中应当认真负责、态度热情。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公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申请文书格式、审理程序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决定文书中载明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其申请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化解行政争议的联动工作机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示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信访接待场所设置行政复议接待窗口,安排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行政争议,信访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行政复议机构,并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同一案件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于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后,应当在5日内核实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已经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实行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条 一般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审,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助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单数的行政复议人员以合议方式审理。
(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主审,具体负责案件审理。
(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根据案件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三)行政复议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据多数人意见确定合议意见,由主审行政复议人员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试点的,由主审行政复议人员拟定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二条 重大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案件主审行政复议人员认为必要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以听证方式审理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以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时,被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席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重大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争议较大等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报告案件审理情况,经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一并报送审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或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不适格,但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在决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当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以建议、协调、调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应在行政复议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不得违反或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理由明显不成立。
第三十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妥善平衡利益,公正作出决定。对涉及到的重大法律问题,应当多方听取意见,认真开展法律论证,确保法律适用正确。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增强说理性,以法明理,以理服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出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但不适合撤销的。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职权检查、督促或者责令其限期履行。对前款规定情形,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后7日内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结果报告发出责令的机关。

第六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和解决行政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督促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善后工作。对不按照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要求反馈落实情况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监督、指导、促进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涉及人数众多、矛盾纠纷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行政复议办案经验,整理、评析并推广典型案例,统一行政复议办案尺度,确保同类案件裁决结果基本一致和对同一法律法规适用基本一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包括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行政复议听证审理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的情况,按照国务院法制机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专人如实填写并及时报送案件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中“5日”、“7日”、“1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监管,信息公开,便民惠民的原则,适应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建立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制度和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药品检验机构依法承担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学会、医学会、执业药师协会、广告协会、价格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依法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药品知识,提供科学准确的药品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法律、法规以及药品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拒绝刊播违法药品广告,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在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

第二章药品研究与生产管理

第八条 鼓励药品研究机构和生产企业研究开发安全有效、价廉方便的药品。支持特殊用药、急救用药的生产。

鼓励和引导药品生产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优化升级。

第九条 药品研究应当符合国家《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药品研究的原始记录和申请药品注册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和规范。

申请新药临床试验、新药注册、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注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备样品。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生产药品。

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药品标准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湖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使用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并按照标准检验,合格的方可投料。

第十三条 生产药品和配制制剂必须有真实、完整和规范的生产(配制)记录、检验记录;各种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分和处方量投料,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车间)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药品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

第三章药品流通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药品流通和药品采购,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整合。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设施设备、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销售人员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私自采购药品销售。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中转库。药品中转库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利用药品中转库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经营药品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并将处方保存二年。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和国家禁止零售的其他药品。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药品时,必须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将药品与非药品明显隔离销售,并设有明显的非药品标识。

第二十一条禁止以交易会、展示会、博览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禁止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处方药;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非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第四章药品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制定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按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药品。

第二十三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开展临床药学工作,规范药品使用行为,促进药品合理使用。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凭处方调配药品。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和调配;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不合理处方,药学技术人员应当拒绝调配。

第二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不得以邮寄、试用、开放式柜台自选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内设临床科室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私自购销药品。

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遵循合理、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公众有权就药品疗效、价格进行咨询,接诊的医疗机构及医师应当回答。

公众有权凭处方在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就诊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第二十六条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完善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定期开展对医师开具处方合理性的自律性检查、考评,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药品使用单位配制制剂应当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并遵守国家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药品广告和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必须查验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核实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的药品广告。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公众推荐药品,使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本省企业发布的药品广告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已经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需在本省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前应当报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广告,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同时公布其内容,方便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

广告主在药品广告发布前,应当报广告发布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广告进行监测,对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等违法药品广告,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5日内书面反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制度,分别对违法药品广告和所涉药品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免费刊播警示公告。

广告发布者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发布者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和制止违法药品广告的发布。

第三十二条 食品、保健品等非药品的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广告不得含有宣传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药品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配制制剂的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购销数量等相关资料。

禁止虚列成本、价格欺诈、牟取暴利等损害用药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标明、公布药品零售价格,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药品价格,应当采取专家论证、评审、调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指定的媒体上以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公布药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有效抑制虚高定价和违法加价,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六章药品综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本药物应当优先使用和保证生产、供应。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使用。

加强基本药物价格监管,基本药物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减少流通环节,降低基本药物成本。

完善基本药物支付报销机制,将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医保报销目录,报销比例应当高于非基本药物。

第三十七条 完善和实施药品储备制度,保障重大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药品供应。

接受捐赠或者赈灾药品的,应当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进行检查抽验。

捐赠和赈灾的药品实际有效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假劣药品或者质量可疑药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退、换货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治疗疾病的内容。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购进药品必须审查供货企业的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对药品购(销)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面向农村、社区的药品供应和药品监督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兼)职药品监督管理人员,负责宣传法律法规、传递信息,协助药品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药品质量的实际,依法对药品进行评价抽验和监督抽验。抽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验的结果,并建立药品质量评估制度。

第四十三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并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四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其购销人员及相关技术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数额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提供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提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药品使用单位未按照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使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暂停该药品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决定;不执行暂停销售决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新闻媒体发布违法药品广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进行抽查检验的;
(二)不履行或者未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药品安全事故的;
(三)利用职权推荐药品或者在药品招标采购中牟取私利的;
(四)参与药品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药饮片,是指中药材经净制、切制、炒制、煅制、蒸制等加工制成的直接用于中药调剂、制剂的药物。
现货销售,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