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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6:39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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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丹徒区、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保障性住房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推进市区安置房的建设,研究审议安置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政策、计划,协调解决涉及安置房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住建部门主管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地税、物价、审计、监察、拆迁办、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和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以及南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拆迁项目主体应根据拆迁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与拆迁量相匹配的安置房建设计划,由联席会议统一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拆迁项目主体应根据安置房建设计划和拆迁安置情况编制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户型、选址建议、建设周期、安置房价格、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五条 安置房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统筹安排,集中布点,项目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万平方米。市规划部门结合拆迁项目主体提出的项目建设方案,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第七条 安置房的建设用地采取限定房价竞争地价的方式出让。其房价由市住建、物价、国土等部门和拆迁项目主体共同提出初步意见,交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安置房项目通过招、拍、挂等土地出让方式选择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拆迁项目主体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可以对受让土地实施开发建设。

  土地出让成交后,受让人应将有关资料报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应当向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九条 实施开发建设安置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后,应当与拆迁项目主体签订安置房回购合同,合同应包括回购价格、房屋面积、套数、交付期限、房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内容应与土地出让合同相关内容相一致。

  第十条 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鼓励建设高层、小高层住宅,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市政道路、供水、供电、燃气等相关配套设施,应当与安置房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遵守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应的手续。

  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拆迁项目主体应加强项目跟踪管理,并定期向市住建部门报告安置房建设进度。

  第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督查安置房建设进度,及时帮助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安置房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申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安置房小区不得交付。

  第十五条 拆迁项目主体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工作开始时,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置房申购条件和安置房房源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供被拆迁人选择并接受咨询。公布内容应包括:安置房地点、面积、建设周期和安置房价格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安置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确定。

  安置房的市场价格,应当比照同类地区同类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后报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拆迁项目主体或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根据安置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安置房地点、幢号、房号、户型、面积、价格等情况,并在选房前15日告知被拆迁人选房时间,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拆迁时确定的顺序进行选房。

  选定房屋后,被拆迁人应与拆迁项目主体签订安置房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支付购房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付安置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安置房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后的物业管理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项目主体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房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后,应当持销售合同、发票、拆迁协议等证明文件办理房产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安置房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契税和共用部位的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对外销售安置房,擅自销售的安置房不得办理房产登记。拆迁安置结束后,拆迁项目主体应将安置后剩余房源情况书面报市住建部门,由市住建部门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再统一调配滚动用于市区其它拆迁项目或住房保障项目。

  第二十三条 拆迁项目主体之间可以购买安置房用于拆迁安置,购买安置房应以楼盘中的组团、幢、单元为基本购买对象。

  第二十四条 拆迁项目主体之间购买安置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住建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应包括购买价格、房屋面积、套数、房款支付方式、交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拆迁项目主体之间购买安置房的结算价格应包括安置房项目的土地取得费用、前期工程费用、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利润、税金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墙改基金等内容。具体结算办法由联席会议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安置房管理中,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级以上国有土地上的重点建设项目、棚户区改造等的拆迁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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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8〕10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江苏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了满足在局部地区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在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中央子午线投影变换以及平移、旋转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条 同一城市规划区或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第四条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承担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第六条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中小城市规划区;

(二)省重大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大城市规划区;

(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

(二)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

(三)建立城市规划区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

(四)建立工程项目及其他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二)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三)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四)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受理、听证、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审查、批准、送达等的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成果在提供使用前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验收合格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成果副本汇交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建成后,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涉及到本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参数被改变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履行法定手续建立且仍然在使用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1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9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农贸市场业主、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市场经营者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任,规范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和《福建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农贸市场管理技术规范(GB/T21720-2008)》等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业主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经营者进场集中交易、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不包括生鲜超市。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业主是指拥有农贸市场所有权、为经营者进场交易提供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是指拥有市场经营权或管理服务权,为进入市场交易各方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 漳州市区及龙海市九湖镇、颜厝镇、榜山镇范围内市场的规划、开办、经营、管理、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城中村市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场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监督管理机制。
  各级政府成立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推进工作。
  各级政府加大市场资金投入,改善市场经营管理条件。参与市场监督管理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指导,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区两级政府将市场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市场管理委员会和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经费需要。
  第六条 市辖区成立市场同业公会,制定行业经营规则;各市场成立经营者自律委员会,制定经营者守则,引导市场业主和经营者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等工作。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规范

  第七条 市场的基础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两个以上进出口通道;采光、通风良好;四周墙体立面及天花板干净、洁白。
  (二)场内通道两侧有排水明沟(15cm×15cm)(也可加栅栏盖板),沟道平整,无堵塞回流现象,污水应接入污水管网;明沟与暗沟(主排水沟)交接处有防鼠栅栏,空隙不超过1.5 cm,阴沟井盖、防鼠栏栅完好。
  (三)销售台立面加贴花岗岩或瓷砖,摊面进行水磨或加贴花岗岩、瓷砖;销售台前设置高5-10cm的货物护栏;畜、禽肉销售台设置不锈钢摊面,使用塑质案板,禁止使用木质案板;生肉销售摊位应设水冲洗设施。
  (四)场内有醒目的行业标志牌,做到生熟食隔离销售;活鱼宰杀应设置滴洒喷防护罩和废物收集、冲洗设施;熟食品摊位安置“四防”罩;制作食品的现场,周围墙体加贴瓷砖1.5米以上,内外分隔,设置防蝇纱门和冷藏设施,不得使用明火。
  (五)场内用电线路须加装套管,安装足够照明灯具;摊前安装足够的固定用电插座,禁止横跨摊位接电,确保用电安全。
  (六)市场必须配套标准公厕,污水应接入污水管网,做到专人管理,卫生条件符合要求。
  第八条 市场的服务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置专用办公场所,配备办公设备、广播器材、检测仪器、公用计量器具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等。
  (二)设置市场摊位分布示意图、宣传栏、公告栏、价格指导栏等公示设施,及时公布商品质量信息。
  (三)市场主通道配备足够的加盖垃圾箱;摊位内配备保洁垃圾桶,做到垃圾进袋。
  (四)市场内蔬菜、瓜果类摊位应配备工程塑料筐(桶)盛具;大米及粮食制品用加盖塑料桶盛放;鲜活、冷冻水产品及熟食品用不锈钢或塑料盘盛放;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盒(袋),不得使用再生塑料包装盒(袋)。
  (五)场外要有明确的停车区域,并有明显标志。
  第九条 市场业主必须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认真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定期开展农产品快速抽查检测工作;畜、禽及制品上市有法定检验检疫标志或合格证明;市场内、外围店面证照齐全,牌匾规范,商品排列整齐,无占道经营。
  第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野生保护动物;
  (五)应当依法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七)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三章 市场业主的义务与责任

  第十一条 市场业主是市场经营投资和经营管理的法定责任人,要与市场管理委员会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向市场同业公会缴纳一定的经营责任保证金,保证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市场业主应当按要求配齐、配足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车管人员(简称“三员”),落实岗位责任制。“三员”配备基本标准为每40个摊位(含内店面)配备1名管理人员、1名保洁人员和1名车管人员。“三员”数量不够或素质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市场同业公会临时聘请“三员”进场管理服务,费用由市场业主支付;采取租赁、承包经营形式的市场由承租(包)方支付。
  第十三条 市场业主采取自主管理服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服务机构,履行市场经营设施投资和市场秩序管理义务;市场业主采取租赁、承包经营形式的(可优先选择具有管理经验的“市场服务中心”),业主履行市场投资义务,租赁(包)方履行驻场管理服务义务。
  市场业主或租赁、承包方不履行管理服务义务时,由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市场同业公会派出专门机构进场管理,费用由市场业主或租赁、承包方支付。
 
 第四章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义务与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市场经营秩序和食品安全等管理职责,应当与市场业主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做到: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文明管理;建立抽查检测和索证索票制度;保洁人员“全天候”保洁,保持环境卫生;车管人员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出入口无车辆堵塞现象,经营期间任何车辆不得入场。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按时清理垃圾、不履行卫生保洁义务的,由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依据《福建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市场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与市场经营管理机构签订《进场经营承诺书》,遵守以下规定:
  (一)办理证照,做到证照齐全,亮照经营,缴纳税费。
  (二)商品进筐,排列整齐,明码标价,不占道经营。
  (三)垃圾进袋,实行“摊前三包”,落实保洁制度。
  (四)保证质量,不销售假冒伪劣、“三无”等不合格商品。
  (五)文明经商,遵守职业道德,使用经检定的合格法定计量器具。
  (六)因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缺陷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建立质量承诺和进货查验制度,对所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及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摊点按规定使用“四防”设施;从业人员着“三白”工作衣帽,使用专用取拿工具。酒类经营者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从事新鲜果蔬、原粮、鲜冻畜禽产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销售的,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市场经营者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应当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反规定者,由工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不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及健康档案制度,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场食品经营者不办理《健康证》、不使用“四防”设施、不穿着“三白”工作衣帽等,由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不履行“三包”义务,乱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的,由经贸部门配合工商部门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的畜肉产品、无检验检疫标志家禽或农残超标蔬菜的,由农业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无QS标志食品或者销售伪造QS标志食品的,由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予以处罚;有违反其他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行为的,由质监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销售兽药残留超标水产品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拒执法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不遵守市场经营守则,或因违法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情节严重的,市场业主或管理服务机构有权与经营者终止摊位或店面的租赁经营关系,不让其在市场继续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市管委是各级政府实施市场具体管理的组织机构。市级市管委负责制定市区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区级市管委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镇、街道办事处市管委负责对市场业主、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市管委由各级政府部门负责组成,以工商局、卫生局、城市管理执法局、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质监局、经贸委、规划局、建设局、文明办、公安局等部门为主要成员单位,邀请人大、政协和新闻媒体参加。各级市管委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的工作机制,主任由同级政府的分管领导担任,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统一领导市场管理及考评工作。各级市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市管办”),挂靠在同级工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市场管理与考评等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在市管委的领导下,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工商局负责市场主体准入、经营行为管理、上市商品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维护,督促食品市场开办者、场内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法定义务。
  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查处取缔市场周边无照流动摊贩、车辆乱停放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管;督促市场业主及管理服务机构制定与落实场容卫生秩序市场管理服务制度,查处不按时清理垃圾、不履行卫生保洁义务行为。
  卫生局负责对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实施监督管理以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健康证》的审核、发放。
  爱卫办负责市场内个人卫生及卫生知识培训、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指导。
  质监局负责市场内计量器具的监管。
  农业局负责推进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组织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行为。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经贸委配合工商部门查处市场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肉制品的查处。负责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海洋与渔业局负责上市水产品兽药残留等抽检。
  公安局负责市场社会治安管理及消防安全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级市管委组成人员、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管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至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整改、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特别是利用职务吃、拿、卡、要、收受贿赂的,由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政纪处分,是中共党员的,建议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零一零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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