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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5:06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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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 〔2006〕 23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货币经纪公司业务行为,提高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流动性,促进银行间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本通知所称货币经纪公司按《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1号)第二条对货币经纪公司的定义界定。

二、 货币经纪公司进入银行间市场从事经纪业务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供如下备案材料:

(一)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文件;

(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从事拟办业务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六)高级管理人员、部门主要负责人、经纪业务主管人员的工作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七)从事拟办业务的经纪人员名单和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货币经纪公司下达备案通知。

三、货币经纪公司从事经纪业务部门的主管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经纪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熟悉银行间市场有关规定和业务规则。

四、货币经纪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从事的业务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提供现券买卖、债券回购、票据转贴现、票据回购、债券远期交易、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同业拆借等经纪服务。

五、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遵循公正、公平、诚实守信、为客户保密的原则。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本公司各项业务规则,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六、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并根据委托方委托以匿名方式进行报价或询价。

货币经纪公司促成交易后,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交易双方发送成交通知单,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标准计收服务佣金,并实时将交易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以作成交备案。

未促成交易的,货币经纪公司不得要求委托方支付佣金,但可以要求委托方支付为其提供经纪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七、货币经纪公司应以与委托方约定的方式妥善保存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

货币经纪公司应严格管理交易信息,不得公开向银行间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发布交易信息。

八、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货币经纪公司及委托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九、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季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次年的3月1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本季度或本年度在银行间市场提供经纪服务的书面报告。其中,季度书面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一)、(二)、(三)、(四)、(七)项内容;年度书面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一)至(七)项内容:

(一)通过本公司成交的机构类型分布特征;

(二)通过本公司成交的各交易品种的交易量及占整个市场同类交易的比重;

(三)通过本公司成交的各交易品种成交价格与相对应的交易品种市场平均价格的差异性描述;

(四)本公司经纪业务量的逐月变化;

(五)上年度经纪业务的年度自评估和本年度经纪业务规划;

(六)银行间市场或经纪业务发展建议;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十、货币经纪公司应在每年的4月30日以前,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参与者定期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出具的审计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审计意见。

发生如下事件时,货币经纪公司应在事件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参与者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一)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

(二)涉及货币经纪公司的重大诉讼;

(三)参与者对货币经纪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额达5%以上;

(四)货币经纪公司与参与者由同一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货币经纪公司提供经纪服务,应严格遵守银行间市场的有关规定,违反本通知要求和银行间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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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刑法对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刑罚,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就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我国刑法对毒品的定义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这三种毒品。由于不同种类毒品的危害性、成瘾性各不相同,因此我国法律对涉及不同种类毒品的犯罪活动,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是有所区别的,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就表明了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一千克鸦片的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五十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应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着一千克鸦片的危害性就严格等同于五十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的危害性,这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对等关系。除了《刑法》中对不同毒品的数量对应关系进行了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对应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涉案毒品的种类作为一个重要的定罪情节,在毒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必须查清的。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都是依靠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书》来确定涉案毒品的种类。按照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单一种类的毒品,按鉴定出的毒品成分确定毒品的种类。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实践中大部分毒品案件都可以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确定毒品的种类,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但笔者在审理一起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却发现上述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全部的毒品犯罪案件,其存在一个长期被人忽视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对此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供各位读者参考。

  鸦片作为一种对我国社会危害历史最长、影响最大的毒品,曾给我们整个民族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时至今日,鸦片依然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并列的三大毒品之一,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仍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可以说几乎每一名刑事法官,都审理过涉及鸦片的毒品犯罪案件,但是可能几乎没有人注意过一个问题——什么是鸦片?换句话说就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涉案毒品是鸦片?很多人也许会想:这个问题很简单嘛,公安机关鉴定出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有鸦片成分的话,就可以认定涉案毒品是鸦片了。但笔者要说的是:这种想法是错的。因为公安机关不可能作出这种“毒品可疑物中有鸦片成分”的鉴定结论,就算有这种鉴定结论,那么这种结论也是错的,至少是不科学、不准确的。

  首先,笔者先介绍一下鸦片、吗啡、海洛因三者之间的关系。鸦片是从是罂粟未成熟蒴果经割伤果皮后,渗出的白色乳汁干燥凝固而成,含多种鸦片生物碱,鸦片分为生鸦片和熟鸦片。生鸦片呈褐色,有些品种则呈黑色,其中除了含有15%至30%的矿物质、树脂和水份外,还含有10%至20%的特殊生物碱。生物碱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吗啡类生物碱,其中又包括三种成份,吗啡(含量10%-14%),可待因(含量1%-3%),蒂巴因(含量约为0.2%);第二类为罂粟碱类生物碱(含量为0.5%-1%);三类是盐酸那可汀类生物碱(含量为3%-8%)。生鸦片经加工处理后,成为吸毒者使用的“熟鸦片”。吗啡(英文名Morphine),是一种精神科药物,分子化学式为:C17H19NO3。吗啡是鸦片中最主要的生物碱,也是鸦片中的主要成瘾性物质。纯净的吗啡为无色或白色的粉末或结晶,粗制吗啡俗称“黄皮”。海洛因(学名:二乙酰吗啡),分子化学式为:C21H23NO5,是吗啡经酰化反应后产生的一种衍生物。简单来说就是:鸦片的成瘾性来源于其天然含有的吗啡,海洛因是吗啡经化学加工后产生的衍生物。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的检验一般是通过化学方法,对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的各种毒品化学物质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但这种方法只能检出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这类单一的化学物质,对于鸦片这种混合物来说是不可能直接检出的。所以说在对鸦片进行毒品检验时,只能检出其中含有的吗啡、蒂巴因(甲基吗啡)、可待因(二甲基吗啡)、罂粟碱、那可汀等化学物质,而不会直接检出一种叫“鸦片”的化学物质。

  笔者之所以会关注以上的问题,是源于笔者曾经审理的一个运输毒品案件。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是鸦片,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却证实从涉案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吗啡成分。发现这个问题时,笔者首先想到的是公诉机关的笔误,将吗啡误写为鸦片,但是在查看了涉案毒品的照片后,笔者发现毒品是黑褐色的膏状物体,明显与吗啡的外观特征不符,反倒是符合鸦片的外观特征。涉案毒品到底是鸦片还是吗啡呢?笔者带着这个巨大的疑问,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在明确了鸦片、吗啡、海洛因三者间的关系后,笔者提出让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重新鉴定,以确定毒品可疑物中是否含有吗啡以外的其他成分,同时对吗啡打含量作出鉴定。经再次鉴定,从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了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等成分,其中吗啡的含量约8%。在看到这份鉴定后,笔者已经内心确认了涉案毒品是鸦片而非吗啡,但后续问题也随之而来了,那就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鸦片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定义,认定涉案毒品是鸦片于法无据。如果按照《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来认定的话,涉案毒品就会被认定为吗啡,这显然是违背科学常识的。而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吗啡与鸦片的数量对应关系为1:10,将实质上的鸦片认定为法律上的吗啡有悖于罪责性相一致的原则。本着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笔者最终将涉案毒品认定为鸦片。

  为了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出现,对刑事审判工作造成干扰。笔者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应尽快对“鸦片”作出法律意义上的准确定义,并制定出台准确、完善的“鸦片”检验、认定标准,使“鸦片”的认定在刑事审判中有法可依。

  (作者单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涉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5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精神
,加强和规范涉及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凭证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决定》和《通知》的规定,凡应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必须纳入税务管理,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二、对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免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未列入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所使用的各种凭证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检查。对按照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而未用的单位,应对其限期办理税务发票领购手续,并建立健全发票领用存制度。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并制定出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发票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19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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