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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38:42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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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试行办法》的通知



本市各有关高校:

  为了落实本市教育工作会议提出的“教育发展十大行动计划”,积极推动外国留学生教育的发展,本市决定设立“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现将《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按要求作好相应的配套工作。

  附件: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试行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教育事业的发展,扩大规模,提高层次,支持和鼓励更多外国优秀学生、学者来沪就学,本市决定设立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以下简称奖学金)。奖学金主要用于资助外国优秀的学生、学者到上海的高等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现将奖学金的条件和类别、申请、操作程序、入学注册、评估以及检查方面的试行办法规定如下:

  一、奖学金申请条件和类别

  (一)奖学金申请条件

  1.拥有外国国籍的公民,身体健康;

  2.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3.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良;

  4.未同时获得中国政府其他各类奖学金。

  (二)奖学金类别

  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分为A类、B类、C类3类。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实行按标准将奖学金拨款到接受留学生的相关高校。奖学金每学年的标准是:A类奖学金人民币4万元、B类奖学金人民币2万元、C类奖学金人民币4000元至8000元,若学校实际支出的A、B奖学金金额超出此标准,其超出部分经费由学校自行解决。

  奖学金经费的发放,实行“一次核定、直接划拨、专款专用”的做法,经费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接划拨到各有关高校,由各有关高校发放给获奖的学生。

  1.A类奖学金(全额奖学金)

  A类奖学金用于资助来沪接受研究生层次教育的优秀外国留学生。参照教育部实行的中国政府奖学金全额奖学金的现行标准,本市对A类奖学金获得者实行:免交注册费、学费、基本教材费、住宿费;提供重大疾病与意外事故保险;按月发给奖学金生活费,硕士研究生每月1100元,博士研究生每月1400元。具体申请办法见附件1。

  2.B类奖学金(部分奖学金)

  B类奖学金用于资助来沪接受学历教育的优秀外国留学生。本市对B类奖学金获得者实行免交注册费、学费、基本教材费。具体申请办法见附件2。

  3.C类奖学金(优秀生奖学金)

  C类奖学金用于奖励已在上海高校就读的品学兼优的长期外国留学生。优秀生奖学金可获得学年一次性奖励金。具体申请办法见附件3。

  根据情况的发展与变化,今后本市可适时调整奖学金的类别和奖励的标准。

  二、奖学金的申请

  (一)申请受理时间

  本市有关高校于每年1月份开始受理A、B类奖学金的申请。C类奖学金申请时间为每年12月份,具体申请时间由学校确定。

  外国留学生根据上述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高校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留学生可连续申请。

  (二)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该按照A类、B类、C类奖学金规定的条件,如实填写相应的奖学金申请材料,并须在申请的期限内提交《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表》(见附表)。

  申请人还需提交经公证的学历证明与成绩单的复印件并提交学习计划、健康证明及推荐信等有关申请材料。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均不予退回。

  (三)申请途径

  申请人直接向已就读或拟就读的本市受理奖学金申请的高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接到奖学金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依照学校入学标准及相应奖学金类别的资格条件,应及时予以受理。

  (四)受理申请的高校和专业

  凡列入中国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本市接收外国留学生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及其开设的专业,可接受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详情刊登在《留学上海指南》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网站“留学上海”网页:(网址:http://www.shmec.gov.cn/web/xxgk/shanghai/index.php)以及中国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来华留学网站(网址:http://www.csc.edu.cn)。

  三、奖学金的操作程序

  (一)经费下达。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受理奖学金申请高校的外国留学生在校人数、学历生的比例及发展状况等方面综合因素,于每年12月向各有关高校下达外国留学生奖学金的经费。

  (二)计划备案。各有关高校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下达的经费,制定奖学金招生计划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同意后,接受奖学金申请。

  (三)审核材料。根据制定奖学金招生计划,各有关高校负责受理外国留学生的奖学金申请材料。凡申请人不符合奖学金有关规定的资格,或者申请材料不全,均被视为无效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进入评审程序。

  (四)组织评审。各有关高校原则上应成立奖学金评审工作小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学校奖学金评审小组讨论提出评审结果并报分管校长批准。

  (五)录取告知。各有关高校应将奖学金评审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申请者本人。对于获得奖学金资助的申请者,学校将发给《录取通知书》及《奖学金获得告知书》,奖学金获得者根据《录取通知书》所确定的学校、专业,按时报到,不得提出变更,否则将视为放弃。

  (六)备案工作。各有关高校须将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获得者的名单及申请材料复印件在录取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七)其他。通过与国外双边交流的协议来沪学习期限超过1学年的A类和B类奖学金学生,须按规定参加奖学金年度评审。本市各有关高校将对本校的此类奖学金学生的年度学习成绩、学习态度、考勤情况、行为表现、奖惩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审并将情况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国际交流处备案。评审合格者,方可申请下一学年度奖学金。凡是评审不合格者,从下一学年起将被取消奖学金申请资格。

  四、奖学金获得者来华签证及入学注册手续

  (一)申请来华学习签证

  A、B类奖学金的申请获得者,凡直接从国外来沪学习的,需持《录取通知书》、《奖学金获得告知书》、《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本人的有效普通护照到中国驻有关国家大使馆或总领事馆申请来华学习签证。凡来华学习时间超过六个月者,须申请“X”签证。

  (二)报到和注册

  奖学金获得者须按《录取通知书》上规定的入学日期赴学校报到,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应直接向有关学校请假。未经学校批准而逾期不报到者,按自动放弃学籍处理,所获得的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的资格亦自动取消。

  (三)健康认证和居留登记

  健康认证:来华学习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奖学金生,来华后一周内持本人护照、《录取通知书》、《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等材料到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健康认证。《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不合格的持有者须重新进行体检。如拒不接受体检或经体检被查出患有中国法律规定不得入境的疾病者,将被限令离境回国,所获得的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的资格亦自动取消。体检及回国的有关费用自理。属于A类奖学金的住宿费和生活费亦在当月停止提供。

  居留登记:奖学金生必须在抵沪之日起30天之内,通过健康认证后,持本人护照、《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到市出入境管理局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五、奖学金工作评估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将委托本市教育管理专家对各有关高校外国留学生奖学金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执行、完成和效益等方面进行年度综合评估。各校外国留学生奖学金工作绩效评估的情况,将作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审定下一年度奖学金名额分配的依据。

  六、监督检查

  (一)各有关高校必须高度重视和切实做好奖学金的工作,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确保奖学金全部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国留学生。

  (二)对于获奖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继续加强教育和管理。学生如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校纪校规;或由于学习和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学业的,应取消或中止对其颁发奖学金并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报告。

  七、附则

  本申请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于2006年12月25日起试行。

  

  附件:1.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A类奖学金(全额奖学金)申请细则

  2.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B类奖学金(部分奖学金)申请细则

  3.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C类奖学金(优秀生奖学金)申请细则

  
  

  

  附件1:

  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A类奖学金(全额奖学金)

  申请细则

  

  A类奖学金用于资助来沪接受研究生层次教育的优秀外国留学生。A类奖学金获得者,在研究生阶段学习期间,可获得包括学费、生活费和留学生重大疾病及意外保险在内的全额奖学金。

  申请人直接向所报考的本市高校提出申请。
  一、申请途径和申请时间
  申请人应根据各高校留学生招生办公室规定,在报名期限内向所报考的本市高校提出申请。具体申请时间请向有关高校留学生管理部门查询。

  二、申请人资格
  (一)申请人须为外国籍公民,身体健康。
  (二)申请人的学历和年龄要求:

  申请就读博士生的申请者须已经获得硕士学位,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申请就读硕士生的申请者须已经获得学士学位,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

  (三)学业成绩优秀。

  (四)未同时获得中国政府其他各类奖学金。

  三、奖学金内容及标准

  A类奖学金(全额奖学金)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一)学费。学费视学校、专业不同而定,具体学费标准请查阅所报考学校招生简章。

  (二)生活费。提供基本住宿条件;按月发给奖学金生活费,硕士生每月1100元,博士生每月1400元。

  另提供重大疾病及意外保险费。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A类奖学金申请表》一式两份,用中文或英文填写;
  (二)经过公证的最高学历证明。如申请人为在校学生,需另外提交本人就读学校出具的在学证明。非中、英文本需附上经公证的相应的中文或英文的译文;
  (三)须提供学习成绩单。非中、英文本需附上经公证的中文或英文的译文;
  (四)来华学习和研究计划(不少于1000字),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五)须提交毕业院校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信,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六)申请学习音乐专业和申请学习美术专业的学生,须提供本人作品,具体要求由所报考的学校另行通知。
  不论录取与否,申请人材料均不退还。
  五、申请院校和专业范围
  凡申请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者,须从中国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本市接收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及其开设的专业中申请。详情请查阅《留学上海指南》登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网站“留学上海”网页(http://www.shmec.gov.cn/web/xxgk/shanghai/index.php)或登录中国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来华留学网站(http://www.csc.edu.cn)查询。
  六、录取和通知
  收到申请后,各有关高校奖学金评审小组依照其奖学金申请、评审和录取程序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申请者本人。

  七、其他

  各有关高校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相关的实施办法。

  
  

  

  附件2:

  上海市政府外国留学生B类奖学金(部分奖学金)

  申请细则

  

  B类奖学金用于资助来沪接受学历教育的优秀外国留学生。B类奖学金获得者,指在相应学年内,可得到学费资助。

  申请人向所报考的本市高校提出申请。

  一、申请途径和申请时间
  申请人应根据各高校留学生招生办公室规定,在报名期限内向所报考的本市高校提出申请。具体申请时间请向有关高校留学生管理部门查询。

  二、申请人资格

  (一)申请人须为外国国籍,身体健康。

  (二)申请人的学历和年龄要求:

  申请就读本科者,须高中毕业,年龄一般不超过25岁;申请攻读硕士学位者,须已获得学士学位,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申请攻读博士学位者,须已获得硕士学位,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

  (三)学业成绩优秀。

  (四)未同时获得中国政府其他各类奖学金。

  三、奖学金内容及标准

  B类奖学金获得者,可获得相应学年内的学费资助。学费视学校、专业不同而定,具体学费标准请查阅所报考学校的招生简章。

  另外,可免交注册费、基本教材费。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B类奖学金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经过公证的最高学历证明。如申请人为在校学生或已就业,需另外提交本人就读学校出具的在学证明或就业单位出具的在职证明。非中、英文本需附上经公证的中文或英文的译文;
  (三)须提供学习成绩单。非中、英文本需附上经公证的相应的中文或英文的译文;

  (四)拟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者,须提交来华学习和研究计划(不少于1000字),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五)拟攻读硕士和博士学位者,须提交毕业院校两名教授或副教授的推荐信,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六)申请学习音乐专业的学生和申请学习美术专业的学生,须提供本人作品,具体要求由所报考的学校另行通知。
  不论录取与否,申请人材料均不退还。

  五、申请的院校和专业范围

  凡申请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B类奖学金者,须从中国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本市接收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及其开设的专业中申请。详情请查阅《留学上海指南》登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网站“留学上海”网页(http://www.shmec.gov.cn/web/xxgk/shanghai/index.php)或登录中国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来华留学网站(http://www.csc.edu.cn)查询。
  六、录取和通知

  收到申请后,各有关高校奖学金评审小组依照其奖学金申请、评审和录取程序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申请者本人。

  七、其他

  各有关高校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相关的实施办法。

  

  

  

  
  

  附件3:

  上海市政府外国留学生C类奖学金(优秀生奖学金)

  申请细则

  

  C类奖学金(优秀生奖学金)用于奖励已在上海高校就读的品学兼优的外国长期留学生。C类奖学金获得者可得到学年一次性的奖学金资助。

  申请人须向所就读的高校提出申请。

  一、申请途径和申请时间

  申请人一般在每年12月份向所就读的高校提出申请。具体事宜可向有关高校留学生管理部门查询。

  二、申请者资格

  (一)已在上海地区高等学校学习、未获得任何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长期留学生。

  (二)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规,遵守学校的校纪校规,尊重学校的教学安排。

  (三)学习目的明确,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学习成绩优秀。

  (四)积极参加上海地区及学校组织开展的各类公益活动及社会实践活动。

  三、奖学金内容及标准

  C类奖学金获得者可一次性获得人民币4000元至8000元的奖励。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C类奖学金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成绩单等其它材料。

  五、评审及录取

  收到申请后,各有关高校奖学金评审小组依照其奖学金申请、评审和录取程序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申请者本人。

  六、其他

  各有关高校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相关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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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二、本条例中“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均改为“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9月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维护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著译者、出版者、发行者和录音录像的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的出版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针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的发展科学文化的方针。
第四条 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报、办刊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出版范围;
(三)有称职的领导人和编辑人员;
(四)有确定的上级主管部门;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及承印(制)单位。
第七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分别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建立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出版单位,须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图书出版社为配合本社出版的图书而出版音像制品,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三)创办报刊,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四)独立经营的报刊出版单位,须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机构或变相的分社机构。
第八条 出版社变更名称、宗旨和出版范围,报刊变更名称、宗旨、刊期、定价、发行范围或停刊,均应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版社应定期编制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分别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录以下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荒诞、色情、淫秽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刊录的。
第十一条 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和加印国家限额出版的图书;不得转让、出售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
音像出版社和配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出售版号。
第十二条 凡出版的报刊上,均应载明注册登记号、标明主编(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在出版的图书版本记录页上应记载书名,著译者姓名,初版、再版时间,发行单位,印数,书号,定价,还应在每本书的适当位置标明责任编辑、主编或总编辑的姓名。
各类音像出版物,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商标、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向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准印证或准录证,方可印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报刊的编辑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部门印制年历、挂历,须经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注明准印证号码、印数和工本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部门批准,方可印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版权规定,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后,在发行的同时应按规定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印刷、录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印刷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以印刷书刊为主的印刷厂并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建立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承印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加印、自售,不得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自编、自录、自售音像制品;加工、复录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不得加制、自售,不得将原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由委托印刷的单位出示准印证,无准印证的,不得制版印刷。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复录、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录非出版单位的音像出版物,须由委托录制的单位出示准录证,无准录证的,不得承揽录制。
第二十五条 承印(制)、代印(制)省外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须凭准印证或准录证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录音制品的书店、书摊、商店,须经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并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申请经营录像制品的发行和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销售而复录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必须按其标定价格出售,不得擅自抬高售价。
第二十九条 正式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统一由国营书店或邮局按有关规定销售;向国外发行、赠送、交换的,须经省外事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发行的音像制品,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处理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1997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和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局负责建立、 健全管理机构。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和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县水利局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四)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五)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六)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八)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和区、县水利局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梁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利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利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或经市和区、县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利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50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利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和区、县水利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和区、县水利局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10日内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和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和区、县水利局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和区、县水利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和区、县水利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50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1%至5%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本人6个月收入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1吨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00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1天每吨加罚5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罚款:擅自爆破、打井的,处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处价值1倍的罚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法规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200 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第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 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利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保护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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