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三章 道路景观管理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五章 户外装饰灯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省会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物容貌、道路景观、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装饰灯等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的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民政、建管、公用、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五条 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牌匾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
第七条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不得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其外沿不得超出建筑物实体,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封闭前,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须报经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街建筑物二层(含)以上需要搭建遮阳(雨)棚的,其规格、色彩、造型应当与原建筑相协调。
在临街建筑物底层外部安装空调外机,其下沿应当距地面一点八米以上。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变更临街门窗,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位置图、平面设计图、效果图及产权证明材料,属主要道路的,向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非主要道路的,向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外部改造装修,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持产权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装修位置图、平面图、效果图及其他有关资料,属主要道路的,报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非主要道路的,报所在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施工手续。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成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道路景观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临街施工场地进行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内的,可以用简易材料围挡;工期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设置实体围墙。
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临时搭设的工棚,应当整齐有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 养护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侧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供电、通讯线杆等设施,供电、通讯等单位应当拆除或迁移。未拆除或迁移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交通岗、治安亭、交通检查亭、邮政筒、电话亭、读报栏、宣传栏、画廊、垃圾台(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墩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对陈旧、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粉刷、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横穿城市道路的架空管线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摊点群;在其他道路上经批准设置的,应当整洁有序。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利用城市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及户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标志、橱窗、招贴栏、实物模型、布(条)幅、空飘物等。
第十九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持下列有关证件及资料到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一)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广告合同书和设置地点租赁协议书;
(三)拟设置广告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种类、画面要求和规格设置户外广告,并保持整洁完好。对陈旧、脱色、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注明制作单位名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批号和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批号。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及时拆除。在设置期内需要更换广告画面的,设置者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重新报批。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天,逾期闲置的,应当拆除或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因城市建设须拆除户外广告的,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路牌、灯箱、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限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续期手续。
布(条)幅、气球、空飘物等户外广告按批准期限设置。
第二十五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禁止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 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店门前设置售点广告的,应当制作成移动式广告牌,不得占用道路。
第五章 户外装饰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装饰灯,包括霓虹灯、射灯、华灯及其他形式的灯饰。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户外装饰灯建设重点区域,并负责指导和监督临街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临街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在其建筑物上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三十条 安装户外装饰灯免交用电增容费,其电费按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规格比例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户外装饰灯应当与路灯同时开启。户外装饰灯街、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及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应当通宵开启,其余时日可在二十二时之后关闭。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延长户外装饰灯开启时间的,按照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户外装饰灯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其使用的户外装饰灯负有检查和维护责任,发现有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
市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容貌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陈旧、破损的房屋、围墙及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等,未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定期粉刷、修缮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和搭建临时棚(屋)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吊挂杂物,借用临街建(构)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建筑物实体或在临街建筑物一楼外部安装空调,其机体下沿距地面低于一点八米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或变更临街门窗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景观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临街的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围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场地或城市道路两侧空地上堆放的材料、机具和搭设的工棚杂乱无序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围挡及其他临时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道路养护或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场地未设置隔离栏(索),施工机具及材料摆放杂乱无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建设架空管线设施横穿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和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墙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户外广告或者未在指定的户外广告招贴栏内张贴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时限、地点、种类、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未及时修复、更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遮挡或擅自涂改户外广告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装饰灯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主要道路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二)图案或灯具残缺损坏末及时修复的;
(三)户外装饰灯射灯灯光直射居民户内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启闭户外装饰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户外装饰灯的设置造成其他设施损坏或人身伤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于1999年12月1日前公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和1994年9月17日发布的《济南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02.06.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
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申请与设立
第四条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四)申请前3年的年报;
(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其中“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
第八条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字样。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已设立5个或5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
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字样。
第十条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 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
第十二条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应由外资金融机构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
(二)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的简历;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代表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代表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重新办理申请书,重新办理批准证书。
代表机构必须在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代表机构设立、终止、变更和展期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代表机构须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2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组织的管理职务。
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职连续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离职连续3个月以上的,如无特殊理由,其所任职务须更换人选,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
第十九条代表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代表机构工作报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二十条代表机构应在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该外资金融机构年报。
第二十一条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外国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金融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等重组原因成立新机构而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由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机构重组的批准书;
(三) 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
(四) 新机构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 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
(六) 新机构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简历、学历、身份证明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七) 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中国境内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
(八)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应同时将上述资料(复印件)报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其他原因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同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变更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批准书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一)代表机构展期。应当在该代表机构有效驻在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该代表机构最近3年的工作报告,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代表处每次展期时限为6年。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代表机构须在获得批准后3个月内迁入新址。
第四章代表机构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关闭代表机构,应将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提交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代表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后,原代表处自行关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总代表处以及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其未了事宜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自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匾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连续2年内不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三十三条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
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展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代表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性活动;
(二)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情节严重的;
(三)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年度报告及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发生的重大事项;
(四)首席代表或总代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代表机构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六)对已任职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建议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或总代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及其在内地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设立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