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0:35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做到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切实保障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均纳入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市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
第五条 低保对象申请参加医疗保险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持户口簿、个人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由社区负责填制《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人员信息登记表》,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为参保人员申办参保手续。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在参保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签章认可。低保对象参保免交有关医疗保险证卡工本费。
第六条 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动态管理。每年9月底前登记认可的低保对象可以享受下一个结算年度(结算年度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的医疗保险待遇。低保对象享受待遇不设等待期。若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后停止享受低保待遇的,本结算年度仍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下一个结算年度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增低保对象从下一个结算年度开始按本办法纳入医疗保障范围。但是,低保对象不得重复参加政府组织的多种医疗保险。
停止享受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原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参保年限不计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4.8%的标准一次性补齐差额后,合并计算参保年限,补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合并计算参保年限。
第七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凭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签章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在惠民医院或惠民窗口就诊就医,可以享受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八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一般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4元,由民政部门按年度一次性发放给低保对象。
第九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在同一年度内住院时,除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政策外,所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余医疗费用,在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下列办法予以报销:首次起付标准为100元(其中对“三无人员”不设起付线),第2次住院减半,从第3次起不设起付线。由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每年最高限额为2万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按55%的比例报销,转院医疗费按40%的比例报销。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大病门诊实行病种、费用定额管理。病种为: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慢性肾功能尿毒症期、帕金森氏综合症、严重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费用按定额标准的50%报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的低保对象发生符合《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质量控制标准》且生命体征不正常、不易搬动的病情时,所用的门诊抢救医疗费用,可纳入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因惠民医院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确需转其它医院诊疗的参保的低保对象,由主治医生及时提出转院意见,经医院医保办公室同意,报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备案,可转到市中心医院、市一医院、市二医院、市三医院、市中医院、市优抚医院(仅限精神病人)诊疗。凡未经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费用自负。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应当严格执行《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宜昌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大病门诊管理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紧急抢救用药放宽至乙类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报销比例为40%。使用乙类药品须经主治医生签字,报分管院长审批。如国家、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工作,分别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政府补助资金,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拨付到医保专户,同时,对其资金的使用实行监管。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对象资格进行确认,并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负责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及时提取补助资金,并将资金足额拨付到医保专户。同时,负责低保对象门诊医疗补助费的发放。
(四)卫生部门负责惠民医院的管理,指导惠民医院制定为低保对象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监督惠民医院落实医疗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是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政府补助资金及民政医疗救助资金的核定,并将核定的有关资料及数据交市财政局;
(三)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的相关工作;每年根据低保对象参保缴费情况,拟定下年度专项补助资金计划。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管理处是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结算及统计工作;
(二)负责监督检查惠民医院执行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的情况,并与惠民医院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三)负责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十五条  惠民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保险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制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制度,建立医疗记录、档案,服务信息网络体系,保证为低保对象提供医疗救助和治疗,落实优惠政策。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与管理工作,并接受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的低保对象的住院、一般门诊和大病门诊费用。支付金额按结算年度核算。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按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在享受相关减免优惠的待遇后,除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惠民医院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结算。市内转诊就医的,转诊医院将参保的低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单列并按政策减免后与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结算。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的,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缴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买方信贷业务保证人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买方信贷业务保证人的通知

1995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据此,总行特提请各有关分行注意,今后在办理买方信贷转贷业务的过程中,一律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国内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或付费义务的保证人。对于以前叙做项目中曾接受过的政府机关担保,待总行向有关部门联系请示后另行通知。


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




计投资[2002]1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快城市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制定和实施符合实际的具体政策措施,努力做好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推进工作。

  附:《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高我国城市污水、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现就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充分认识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作的重要性。长期以来,在我国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大量垃圾在城市边缘露天堆放或简易填埋,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水系及相关流域,造成江河湖泊水质恶化和地下水污染,城市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如不尽快解决,将严重威胁城乡居民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为解决城市环境保护问题,“十五”期间,要将环境保护作为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方面,使其成为扩大内需的投资重点。各级政府要统一认识、明确任务,加强以污水、垃圾处理为重点的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坚决纠正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的行为,坚持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力争“十五”期间,城市环境污染恶化的趋势总体上得到控制,使部分城市和区域的环境质量有较大改善。

  (二)建立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新机制。根据“十五”计划纲要和《“十五”城镇化发展重点专项规划》,“十五”期间要新增城市污水日处理能力2600万立方米,垃圾无害化日处理能力15万吨,2005年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45%,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达到60%以上。实现上述目标,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仅靠各级政府财力远远不够。各地区要转变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只能由政府投资、国有单位负责运营管理的观念,解放思想,采取有利于加快建设、加快发展的措施,切实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建设、运营的市场化改革。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方向是,改革价格机制和管理体制,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积极参与投资和经营,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投融资及运营管理体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形成开放式、竞争性的建设运营格局。

  二、改革体制,创新机制,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创造基础条件

  (一)已建有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城市都要立即开征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其他城市应在2003年底以前开征。要加快推进价格改革,逐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要能够补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和合理的投资回报,有条件的城市,可适当考虑污水管网的建设费用。全面实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保证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费用和建设投资的回收,实现垃圾收运、处理和再生利用的市场化运作。

  (二)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可按保本微利、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三)征收的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尚未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垃圾处理费,可用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三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四)改革管理体制,逐步实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特许经营。现有从事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运营的事业单位,要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公司法》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可采取目标管理的方式,与政府部门签定委托经营合同,提供污水、垃圾处理的经营服务。鼓励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独资、合资或租赁承包现有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鼓励将现有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通过招标实现经营权转让、盘活存量资产。盘活的资金要用于城市污水管网和垃圾收运系统的建设。

  各级政府要认真做好组织领导工作,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积极推进转企改制工作稳妥有序地进行。

  (五)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大投入力度,加快污水收集系统建设,扩展污水收集管网服务范围,确保管网配套。鼓励实行城市供水和排水一体化管理。

  (六)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和垃圾资源化设施。要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以及垃圾资源化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推动城市污水的再生利用和垃圾的资源化。

  (七)新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创造条件,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八)要将城市垃圾处理经营权(包括垃圾的收集、分拣、储运、处理、利用和经营等)进行公开招标。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垃圾处理权的公平竞争。进一步推进垃圾分类收集,提高垃圾收集转运系统的配套程度。支持人口密集、相邻中小城市(城镇)联合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三、市场引导,政策扶持。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

  (一)对社会资本投资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当地政府或所委托的机构可参照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设定投资回报参考标准,并根据其它具体条件计算项目的运行成本,合理确定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的价格,以此作为对投资者招标的标底上限,通过招标选择最优化的.方案及项目的投资、运营企业。政府或其指定代理人收取的污水、垃圾处理费,须按合同约定支甘给通过招标取得投资和运营资格的企业。政府或其指定代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协议应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不得为投资者提供无风险的投资回报保证或者担保。

  (二)投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三)承担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特许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或承包运营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

  (四)政府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企业以及项目建设给予必要的配套政策扶持,包括: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生产用电按优惠用电价格执行;

  对新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投资、运营企业在合同期限内拥有划拨土地规定用途的使用权。

  (五)鼓励城市政府用污水、垃圾处理费收费质押贷款,筹集部分城市污水管网和垃圾收运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积极尝试以各种方式拓宽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融资渠道。

  (六)各级政府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垃圾收运设施的建设,或用于污水、垃圾处理收费不到位时的运营成本补偿。

  (七)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时,各级政府应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支持其产业化发展。国家支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利用外资包括申请国外优惠贷款,并对产业化项目给予适当补助。今后,凡是未按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和经营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国家不再予以政策、资金上的扶持。

  四、加强监管,保障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发展领域,统筹安排,采取有力措施,协调解决实施产业化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要加快制定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拍卖、抵押、资产重组、资金补助、收费管理、市场准入制度等方面的配套政策,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规范有序地发展。

  (二)地方政府要切实抓紧进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行业的事业单位转企业以及相关的改制工作,在社会保障、转岗再就业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

  (三)要按照国家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要求,积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做好项目储备。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处理设施布局要合理,规模要切合实际。清理行政性壁垒和地区分割障碍,为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经营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四)要加强污水、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污水、垃圾处理费全额用于规定事项。减免污水、垃圾处理费,应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鼓励采取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收费和代扣代缴等方式,确保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五)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后,各级政府要转变传统的管理模式,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依法行政;要制定明确的污水、垃圾处理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明确运营企业的责任和权益。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处置质量的监督,确保达标排放,避免二次污染。

  对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企业,当地政府应委派监督员,依法对企业运行过程进行监督。

  五、其他

  (一)本意见所指城市为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市城市。

  (二)经济发达、人口稠密的建制镇以及与重大江河、流域水环境关系密切的城镇应参照本意见实行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