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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52:27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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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南政〔2005〕综285号
[ 2006-02-08 11:12:29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经2005年11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市级(设区市)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省人民政府。在市委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福建省委、省政府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坚持依法治市,建设法治政府,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把南平建设成为海峡西岸经济区绿色腹地,加快推进小康社会建设。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强化加快发展,依法行政,讲求实效,从严治政的责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实行廉政建设责任制,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带头执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勇于同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努力做廉洁自律的模范。
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国或外出学习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九、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其他副市长商量决定。
十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实行责任制,负责本部门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十四、贯彻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不断完善社会管理政策,相应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处置经济、社会各种紧急情况的能力和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要事项,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充分讨论。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其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南平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报送市人民政府前,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七、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逐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报备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市人民政府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要健全新闻发布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工作部署;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讨论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l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其他有关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县(市、区)长列席;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上级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研究对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需要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和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县(市、区)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列席。
三十六、根据工作需要,市长或副市长按工作分工以及受市长委托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或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需要时,可以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召开专题会议。
三十七、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同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说明。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人秘科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长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时,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纪要。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经委托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同意后形成备忘录。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坚持精简、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便捷的场所召开。
四十、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汇报。
四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省上的会议、活动,或参加本市的其他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二、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由市政府文电科统一报送。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多部门工作的,要事先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主办部门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意见。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签名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应明确意见并签名。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或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公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事项,或涉及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的办理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部门或各县(市、区)应当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南平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等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四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南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五十、以市委、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属市人民政府主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商市委办公室协调安排,统一报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礼仪,一律实行工作餐制度。
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接见、照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礼仪性活动。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五十三、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要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五十四、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工作督查制度,各项工作都要抓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人民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五、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人民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县人民政府(市、区)长离开南平辖区或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政府组成部门的负责人离开南平辖区(出访)、休假,需提前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五十九、国家规定的长假期间,政府主要领导要安排轮流值班。遇到紧急情况突发事件时,确保有主要领导在岗指挥,特别是抗灾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时,能快速反应,启动应急预案,指挥协调有力,高效有序地开展工作。
六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县(市、区)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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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一九九0年五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建材科技基金在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增强科技发展后劲中发挥积极作用,使基金的评审工作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的评审是对项目的科学意义、学术思想、立论依据、研究内容和目标、技术路线、研究实力、经费预算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委)负责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基金资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建材科技基金的资助范围是对建材行业技术进步有重要意义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符合建材工业科学技术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建材科技基金项目指南的要求。
第五条 建材科技基金择优支持项目的条件为:
(一)有重要科学意义或有重要应用前景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二)必须是学术思想新颖,立论依据充足,研究内容和目标明确,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可行,特别是结合建材工业建设、资源特点、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等所作的应用基础研究和开拓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的研究工作,近期内可望取得成果或阶段性成果的。
(三)申请者和合作者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和学术水平,有一定的研究工作积累,基本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有可靠保证的。
(四)经费预算实事求是,根据充足的。
第六条 建材科技基金鼓励跨学科、跨单位、跨部门、跨地区的合作和有利于促进建材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的研究。
第七条 基金项目应突出基础性、学术性和创造性,其中创造性是核心。对应用基础的研究,在强调创新性和学术性的同时,还要考虑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的战略价值和经济效益。

第三章 基金项目的评审原则和标准
第八条 基金项目的评审原则是“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要用科学化、民主化的工作方法来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性。
第九条 基金项目的评审标准是:
(一)研究项目的意义。项目是否可能在所属学科及工程领域导致新的发现或在已有的基础上取得突破性的进展,或者对该领域及其它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研究成果的应用性或相关性。主要对应用基础研究而言,衡量该项目的研究工作是否可以作为新技术或改进技术的基础,或有利于解决其它领域某些问题。
(三)研究项目对科学与工程基础结构的影响。申请项目是否有助于加深理解或者提高建材行业的科技与工程研究以及培养人才的作用。
(四)研究能力。包括参加人员的素质和承担单位完成项目的条件,也是评价申请项目的重要因素。

第四章 基金项目评审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申报的科技基金项目,经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形式审查和筛选后,将审查合格项目的汇总表连同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审查意见等材料,于每年四月下旬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将送来的项目按专业分送科技委各专业组评审。
第十二条 专业组应预先将每个项目送请1-2位本专业组或临时聘请的同行专家审阅,写出书面意见,在专业评审组会议上逐个介绍,在充分讨论、分析、评价的基础,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有参加会议半数以上的人数通过便可推荐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专业组评审会议于每年五月中旬召开。
第十四条 对具有重大科学意义或重要实用价值、申请费用超过10万元的重大项目,除经有关专业组评审外,还要送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会议评审后的项目,需填写《建材行业科技基金项目专家评审意见表》,内容包括:
(一)评审意见和结论。
(二)应予资助的项目及资助金额建议。
(三)有关申请项目合并或分解的建议。
(四)提出重大项目需增加资助的建议。
(五)缓列或否定的项目及其理由。
(六)建议资助项目排队的次序。
评审意见表由专业评审组组长签字后连同申报项目的原始材料,统一交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十六条 参与评审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对各种评审意见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泄漏评审内容,不得将评审情况向本人所在单位汇报或向单位群众传播。同行评议或评审意见要按秘密文件归档。科技委上报评审意见时不署评审人员的名字。如发现评审人员有泄密现象。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评审人员在评审与本人或本单位直接有关的项目时,应该回避。凡属回避的评委,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讨论,投票时可视同该评委投赞成票,统计时,对该项票数予以扣除。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专业组根据每年申报项目的情况,也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工作,但事先需通知科技委办公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3月3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孙国相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盘锦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项目:

(一)以各级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公共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使用国债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外债进行建设的项目;

(六)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市、县(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审批或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明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级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县区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国家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管理;市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下(县区50万元以下)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明确规定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七条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八条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由建设单位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计中心、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对经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发现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违纪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组织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按预算资金的15%提足预留款,待审计报告认定结果后方可结算工程款。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审计机关制定。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方式,强化对国家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向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派驻专职审计监督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工、建设、资金支付等重要环节、重要事项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及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节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审计期限延长时,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或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建议并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对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尚未拨付的停止拨付;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应收、应缴而未收、未缴的各种税费,应当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介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有关资料,或者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审计署等单位发布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盘锦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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