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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7:28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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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


上海市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动本市企业专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国专利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联系颁发的《企业专利工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是企业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宣传普及专利知识,激发职工发明创造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企业应将专利工作作为企业技术进步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企业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市场开拓以及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企业专利申请量、获权量和专利实施效益情况,是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本市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科技、经济主管部门和专利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本市行政区域的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专利工作任务与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制度,制订企业专利管理办法。

  第六条 企业应确定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企业专利工作。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或指定)专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专利工作。
  其他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企业专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和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人员。

  第八条 企业专利工作的任务是:
  (一)制定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办法,并列入企业技术进步和现代企业制度规划、计划中;
  (二)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组织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活动,并为其提供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四)输企业专利申请,管理企业专利产权,进行专利资产评估论证;
  (五)输企业专利纠纷、专利诉讼事务;
  (六)组织专利技术实施,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七)筹集和管理企业专利实施基金;
  (八)监视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动向,保护本企业的专利权,防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九)收集和管理与企业有关专利文献,开发利用专利信息;
  (十)研究制订企业专利战略,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服务;
  (十一)做好企业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工作;
(十二)依法办理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

第九条 开展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应将建立和健全企业专利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明晰企业有形财产权的同时,明晰企业专利产权,运用专利制度激励机制,建立符合现代企业自身发展规律的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名牌商品和专利技术,提高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竞争力。

第三章 企业专利工作者

  第十条 企业专利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专利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工作或科技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三)受过专利法及有关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掌握专利代理、文献检索及处理专利业务的知识;

  第十一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的职责:
  (一)宣传普及专利法及专利知识,根据企业领导授权积极组织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负责办理本企业的专利申请及维护专利权的各种事宜;
  (二)积极开展专利实施许可贸易和专利技术的实施工作;
  (三)收集、整理、掌握、研究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文献检索和专利战略的研究工作,为企业的技术进步服务;
  (四)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已公布(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以及产品进出口中的有关专利事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二)有提议并督促、检查为本企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兑现奖金与报酬的权利;
  (三)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并获得奖励的权利,其成绩应作为技术职务聘任或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四)有优先获得专利业务培训、学习的权利;
(五)有接受企业法人委托办理本企业的专利申请的权利。

  第十三条 企业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者,须经专利法及有关专利知识的培训,取得中国专利局或上海市专利管理局颁发的专利工作者证书,方可上岗从事企业专利工作。

第四章 专利文献检索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专利文献检索制度,正确运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经济、法律信息,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服务,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市场竞争能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在科研立项和产品开发之前,首先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及分析论证,避免重复研究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和水平,注重在现有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或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时,应先检索查明该项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供方或者委托文是否为该项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是否对该项专利拥有使用权。应当在引进技术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受方或加工如因履行合同被指控专利侵权,供方或者委托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与国外机构或个人成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以专利或技术、产品作为投资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查明该项专利的法律状态或技术、产品的专利状态,并向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论证报告,为谈判、审批、签约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与国外进行技术、经济贸易、进出口技术、产品、设备或材料等,应先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弄清该项技术、产品、设备或材料的专利状态,研究是否到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防止被他人仿制或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十九条 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专利文献数据库,有需要的可与设置在上海市专利信息中心的中国专利信息系统上海网络联机成网,积极开展专利文献检索,随时掌握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最新动向。

第五章 专利申请与保护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发明创造申报与审批制度,制订申报、审批程序和办法。
  申报内容可以包括:
  (一) 发明人或设计人;
  (二) 合作者及其合作方式、范围;
  (三) 发明创造产生的背景和过程;
  (四) 发明创造的主要内容及附图;
  (五) 市场预测及开发应用前景;
  (六) 是否应当申请专利及其理由;
  (七) 执行单位任务、利用单位物质条件等情况。
  审批内容可以包括:
  (一) 出具发明人或设计人证明;
  (二) 是否职务发明;
  (三) 是否申请专利或作为技术秘密及其理由;
  (四) 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及职工应提高专利意识,要善于运用专利制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在研究开发、技术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凡具备专利条件适宜用专利加以保护的,应适时申请专利,以取得法律保护。具有良好的国外市场前景,适宜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可委托本市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涉外专利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凡要申请专利的技术或产品,首先应办理专利申请,待获得专利申请号后,再组织科技成果鉴定、新品发布会或新产品展览(销)会,以免丧失新颖性而推动专利申请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其职工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保护企业的专利权不受侵犯。如发现他人侵犯企业专利权,应及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请求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调处,或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保密制度,保护企业技术秘密不受侵犯。企业职工应严守企业技术秘密,自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职工对企业准备申请而尚未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已经提出专利申请而尚未公布或公告的专利申请信息,与企业专利技术实施相关的技术秘密,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任何人未经企业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赴外单位学习、进修、合作研究的职工在学习和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由派出单位和接受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未签订合同或合同未约定的,其专利申请权属于接受单位。
  企业职工、临时聘用人员因调离、停薪留职、退休、离休、终止聘用等原因离开企业前及前款人员结束学习、进修、合作研究前,必须将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和试制产品交回企业,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或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充分利用专利信息,监视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和国外申请专利的动向。对有损于本企业权益且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他人权利,应及时向中国专利局或外国专利局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或提出宣传无效请示,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认真学习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研究制订本企业专利战略,掌握企业相关领域的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及时把握竞争对手的发展动向,确定企业技术开发目标和方向,研究动用专利制度这一有效武器,指导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参与市场竞争,最大限度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专利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专利产权管理制度,制订专利产权管理办法,维护国家、企业和发明人的合法专利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专利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登记管理;
  (二) 专利申请权、署名权、专利权管理;
  (三) 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及专利权质押管理;
  (四) 专利诉讼管理;
  (五) 进出口贸易中提请海关备案的专利权管理;
  (六) 专利档案管理;
  (七) 其他与专利产权有关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与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者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项目中产生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相关技术秘密的归属;
  (二) 项目中产生的专利的转让、许可权限与归属;
  (三)企业与合作方或者承担方投入的物质条件、资金及研究人员智力劳动各自所占比例以及对专利实施或者许可实施取得收益的分享办法和比例。
  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的,项目中产生的专利权和相关权益由承担者持有或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论证:
  (一) 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 以专利权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 许可外国企业、其他外国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 与外国企业、其他外国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五) 企业变更、终止的;
  (六) 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变更或者终止的,经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后,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属于随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没有随其权利、义务法人的,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属于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专利技术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时,应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失时机地实施自有的专利技术,或引进他人的专利技术。
  企业无条件或者不能充分实施自有的专利技术时,应适时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的专利技术,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到设在上海市专利管理局的技术合同登记处进行认定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发的专利技术产品,符合有关条件的可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申请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新技术推广应用计划、新产品试产计划等。

  第三十六条 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企业应筹集建立专利技术实施基金,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组织好专利技术实施工作,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章 奖励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第三十八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证书后,企业应将专利证书复制件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同时将该项专利及实施效益情况记入职工技术、业务档案,作为技术职务聘任、晋升及其他奖励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九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获蜊专利权后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企业未能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出申诉和调处请示,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将依法监督执行和调解处理。

  第四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专利技术合同,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技术合同有关政策及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列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新产品开发计划、新技术推广应用计划、新产品试产计划等的专利技术项目,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务发明专利技术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后,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给职务发明或设计人的一次性奖金,企业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等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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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
(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意向书及其背景资料,包括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
(五)筹建负责人和拟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简历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筹建完成后,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开业申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三年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七)拟经营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计算机设备、软件配置情况的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采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形式。
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总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营业部,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三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两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五千万元。
申请增设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资本金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十五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利于当地保险市场发展;
(二)总公司开业一年以上,且资本金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
(三)内控制度健全、机构运转正常、偿付能力充足;
(四)最近二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年检合格;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六)上次批设的分支机构筹建成功,运转正常;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正式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业务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筹建负责人、计算机设备方案及拟订的办公地点等。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并结合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规模、偿付能力、经营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内控制度建设、已有分支机构的分布和数量等情况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予以审批。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被批准的,保险公司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
申请被批准后,保险公司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的筹建。筹建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保险公司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三个月。
第十九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保险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申请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开业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建工作完成情况,业务经营范围,机构负责人,办公场所及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事项变更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地址;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
(四)股权转让;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调整业务范围;
(七)变更公司名称;
(八)分立、合并;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其关联公司或以其他人名义)持有保险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资本金百分之十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自董事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机构的撤销、合并;
(二)变更机构名称;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机构或咨询投诉部门,公开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国家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
(一)公司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公司前一次发行股份未募足,且未满二年。
发行的新股由原股东全部认购、以利润转增新股或以公积金派送新股,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保险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保险机构经批准办理有关变更事项,须持有关批文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到中国保监会更换其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颁发、扣缴、注销或吊销保险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将保险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保险许可证每三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书面说明情况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领取或更换保险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独资、合资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撤销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境外机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境外机构被境外监管当局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被宣告破产,应当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代表处。代表处负责办理保险公司有关事项的咨询、联络、协调,但不得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处,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解散,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清算组组织及其负责人;
(六)资产分配计划;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依法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委托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中国保监会可以监督、指导清算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依法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或招标的方式;协议转让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合同根据前款规定转让的,对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的预定利率,中国保监会可以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保险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企业财产损失保险;
(二)家庭财产损失保险;
(三)建筑工程保险;
(四)安装工程保险;
(五)货物运输保险;
(六)机动车辆保险;
(七)船舶保险;
(八)飞机保险;
(九)航天保险;
(十)核电站保险;
(十一)能源保险;
(十二)法定责任保险;
(十三)一般责任保险;
(十四)保证保险;
(十五)信用保险;
(十六)种植业保险;
(十七)养殖业保险;
(十八)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十九)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二)个人定期死亡保险;
(三)个人两全寿险;
(四)个人终身寿险;
(五)个人年金保险;
(六)个人短期健康保险;
(七)个人长期健康保险;
(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九)团体定期寿险;
(十)团体终身保险;
(十一)团体年金保险;
(十二)团体短期健康保险;
(十三)团体长期健康保险;
(十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十五)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接受财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
(二)接受人身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出业务;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四)办理转分保业务;
(五)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经营范围的,其资本金、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其范围仅限于总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需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另行报批。
第五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经营其总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许可证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在大中城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
第五十二条 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参与大型工程、卫星等特殊风险对同一保险标的共保,或其中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已取得保险标的所在地经营保险业务许可的共保,可以不受经营区域范围限制。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工商企业或大型工程项目,保险公司可以异地承保:
(一)该企业或工程的各项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人民币五亿元。
(二)前项所列保险的保险费收入总和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公司可以以统括保单的形式承保异地业务:
(一)对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可以采用统括保单形式,承保有关异地保险业务。
(二)投保人的法人机构和主要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所在地在保险机构经营区域范围内,但部分项目或不独立核算的部分业务在异地的,该保险机构可以在承保当地业务时,以统括保单形式一并承保上述异地业务。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中介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保险佣金或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价格竞争。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声誉。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判决、处罚决定,攻击竞争对手,牟取商业利益。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抢占市场为目的,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政府部门、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垄断性行业、部门或企业,非法排挤、阻碍其他保险公司正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也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或手续费。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客观、完整、真实。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称、咨询投诉电话及地址。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或红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对保险产品的宣传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公司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或金融机构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利率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
(一)关联公司之间的保险、再保险业务;
(二)关联公司之间的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关联公司之间的固定资产买卖或债权债务转移。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其他法人机构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七条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范围由中国保监会认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主要险种范围进行调整。
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对报备的条款和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可以使用该条款、费率。
未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修改,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险费率低于成本价格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预订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七)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范本。
第七十一条 人身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相关标准。
人身保险公司使用的生命表应当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应当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
保险公司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以制订当地保险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执行。中国保监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标准保险费率或保险费率浮动的幅度。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三年的损失率、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
(三)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确定依据;
(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修改或调整备案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三份;
(二)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息率、预定费用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三)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四)该险种的业务宣传材料;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保证金。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提存的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应当提取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其提取金额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百分之四计提。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
保险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十九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应当在中国境内运用。
第八十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
前款所指的实际资产种类及其认可比率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实际资产价值为各项认可资产认可价值之和。
第八十三条 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
(一)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收后人民币一亿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亿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
(二)最近三年年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七千万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万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
对于经营期间不满三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规定的标准。
第八十四条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一)一般寿险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四和投资连结类业务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一。
(二)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五,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并向中国保监会作出说明。
(二)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五十的,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三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保险公司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期间,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分红,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停止接受新业务、增资扩股、调整资产结构等方式改善其偿付能力状况。
(三)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百分之三十的,或被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的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可能或已经危及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七章 再保险
第八十六条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必须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再保险公司办理法定分保。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内容。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八十九条 关联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的再保险分出或分入业务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遵循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保险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包括以下全部或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公积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符合要求;
(五)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六)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开办业务;
(七)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九)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副本;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四条 年检合格的,由中国保监会在其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财务状况异常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各项报表的;
(四)未执行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审核的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分保方案或其他计划、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事由。
第九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随时对保险机构进行检查。保险机构必须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业务监管报表。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业务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寿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的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有上级公司授权的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公司签章。

第九章 罚则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责令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保险许可证、予以取缔。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取缔。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保险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责令改正,对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批、备案,擅自设立或者撤销境外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擅自在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外开展保险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其他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的,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其所支付报酬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收回所支付的回扣、佣金、手续费或其他利益,并处以等额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保险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三)关联交易未经批准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单处或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除法律、法规或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当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时,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达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厅公路字[2002]220号



关于下达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下达你单位(详见附件1),请按计划和《公路工程行业标准管理导则》(交公发[2001]620号)开展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管理,今年新上项目的编制大纲应符合《导则》要求,并于6月底前报部公路司或中建标公路委员会,继续项目应于6月15日前报进度执行情况(进度执行情况表见附件2);

  二.各单位不得挤占、挪用该项目资金;

  三.2003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的申请,请按《导则》要求于2002年8月底前报部公路司;

  四.请各承担单位将开户银行的账号,联系人及电话(收款单位应与承担单位名称一致)于6月15日前报公路司。

  附件:一、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二、继续项目进度执行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2002年度公路工程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承 担 单 位
总经费
已拨付
本年度

拨付
下达

年度
备注

1
《公路工程水质分析操作规程》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40

10
2002
改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审批

2
公路桥梁抗震、减震连梁装置
长安大学
60

2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3
土工合成材料铺设损伤指标和老化指标的确定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90

1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4
交通工程监理
部质量监督总站
20

15
2002
由部质量监督总站管理

5
公路工程质量管理规范体系.
部质量监督总站
10

10
2002
由部质量监督总站管理

6
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建设规模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50

1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7
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安全性评价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0

1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8
公路桥梁防撞护拦标准图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50

1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9
《公路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修订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113

35
2002
仍由部公路司管理

10
高速公路纵坡坡度与坡长限制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99

3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1
隧道横断面最小合理宽度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58

2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2
隧道内平、纵指标研究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67

2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3
基于汽车尾气排放量的隧内最大纵坡与坡长控制标准
哈尔滨工业大学
79

2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4
弯道上横向力系数取值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86

3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5
公路货车停车视距设计参数标准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89

3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6
《公路工程勘测规范》修订及手册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100

40
2002
仍由部公路司管理

17
《公路工程石料试验规程》修订
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66

20
2002
改由中建标公路委员会审批

18
大跨扁平隧道开挖方法与支护工艺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80

2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19
公路隧道防排水施工工艺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60

20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0
《公路自然区划标准》复审
中建标公路委员会
5

5
2002
纳入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21
沥青路面设计指标体系
同济大学
50

1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2
沥青碎石与级配碎石结构设计指标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298

90
2002
由部公路司管理

23
沥青路面施工质量检测标准与方法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80

2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4
沥青面层与半刚性基层层间结合技术措施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150

4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5
FWD弯沉检测方法与评定标准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120

35
2002
根据部文按专题管理

26
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规范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院
50
45
5
1998
按原方式管理(下同)

27
公路通信管道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30
25
5
1998


28
高速公路收费广场设计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5
30
15
1998


29
公路隧道设计规范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83
43
20
1998


30
重载水泥路面设计规范
长安大学
48
28
20
1998


31
路基边坡防护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长安大学
82
40
22
1998


32
路堤稳定性设计方法
重庆公路科研设计院
70
35
15
1998


33
重载沥青路面设计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68
20
15
1998


34
公路通行能力手册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90
40
20
1999


35
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54
40
14
1999


36
水泥混凝土路面三轴式摊铺施工技术规范
广西交通厅
48
20
10
1999


37
公路混凝土外掺剂和掺和料应用技术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5
15
10
1999


38
公路工程水泥混凝土试验规程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0
15
10
1999


39
公路工程抗冻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
吉林省交通厅
62
20
20
1999


40
公路工程决算标准
陕西省交通厅
10
5
5
1999


41
公路旧桥承载能力评定标准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50
20
20
1999


42
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
部公路科学研究所
40
15
15
2000


43
C30、C40小石子混凝土试验规程
长安大学
40
15
10
2000


44
公路遥感工程地质规范
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40
10
20
2000


45
重载交通沥青路面材料试验标准
河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
35
10
25
2000


46
高速公路旧路评价方法和罩面设计方法
长沙交通学院
54
16
20
2000


47
半刚性基层抗冻设计指标
哈尔滨工业大学
39
12
10
2000


48
贫混凝土基层路面设计与施工
长安大学
91
27
20
2000


49
公路路基设计规范
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院
81
30
30
2000


50
二灰砂砾基层综合路用性能及配合比设计
长安大学
68
2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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