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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1:12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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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6]75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就医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辽政办发〔2005〕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我市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坚持量力而行、政府救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成员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等部门人员组成。各县(区)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制定和宣传及救助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筹集、拨付和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建立并落实医疗救助配套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确认申请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人员是否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代办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具体工作,在委托协议期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医疗救助款的给付、救助统计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和财政部门代市政府与人寿保险公司签署委托协议,协议期为3年。

第七条 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两种方式。门诊医疗和住院医疗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门诊医疗救助额上限为每人每年50元,住院医疗救助额上限为每人每年2000元。

第八条 救助对象需持《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薄和身份证到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按基本医疗保险诊治程序就诊。就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自行垫付,就诊结束后凭定点医院的有效凭证到人寿保险公司领取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年70元筹集,市、县(区)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县(区)承担资金的数额按属地管理的低保对象数量核定,每半年上缴市财政医疗救助专户。市财政统一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人寿保险公司负责按业务程序给付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款。医疗救助资金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作为保险公司的利润;超支财政不补。人寿保险公司按确定的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5%收取医疗救助工作代办费。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与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就地就近、布局合理的原则,确定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医疗救助定点医院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对接受诊治的城市特困居民应给予相应的费用减免优惠。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为接受诊治的城市特困居民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抚政办发〔2005〕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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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冷饮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拟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生产和销售冷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天津市冷饮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和工商、物价、质量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市、区、县商委(财委、农经委)指导协调下,市、区、县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食品卫生监督、技术监督等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生产冷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须在取得卫生许可证、质量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和加工业务,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产品质量标准和配方投料生产。
(二)建立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检验记录应包括生产日期、班次、品种、数量、批号、检验员、检验结果等项内容。
(三)冷饮食品的包装,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冰棍、冰糕、冰淇凌等固体冷食品包装物上,必须标有食品名称、厂名、厂址、净含量和零售价格。汽水、软包装饮料等液体冷饮品包装物上,必须标有食品名称、厂名、厂址、净含量、零售价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配料表。

为了防止假冒,必须在市冷饮食品办公室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包装纸。
(四)冷饮食品的新产品、新品种,须经市冷饮食品办公室会同食品卫生监督和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投放市场。
(五)冷饮食品的出厂、销售价格,须按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冷饮食品价格管理整顿冷饮食品价格的通知》(〔1989〕津价农字第150号)的规定,办理价格审批手续。
(六)生产、批发冷饮食品的单位不准向无照商贩提供货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批发冰棍、冰糕、雪糕的加支率不得超过5%。各种冰淇凌、汽水、软包装饮料等冷饮食品,其生产工艺流程不经过盐水冷冻工艺的,批发时一律不准加数。
第五条 凡经营冷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生产或销售冷饮食品的人员,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体检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含临时执照)。
(二)用具、设施须保持清洁卫生;瓶装饮料备有消毒吸管;散装饮料的饮用器具,要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洗刷和消毒。
(三)不得出售变质、有异味或含有杂质的冷饮食品。
(四)出售自行加工、兑制的散装冷饮食品,须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五)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明码标价,不准擅自加价或变相涨价。
(六)外地厂家直接进市销售冷饮食品,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并在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及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销售。本市批发、零售单位外采冷饮食品,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包括当地县以上卫生部门、技术监督部门
出具的证明),并须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
第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分别由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权限依法进行处罚。对抗拒监督检查、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标准等方面的问题,分别由主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3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和天祝等六个民族自治县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依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少数民族地区,即甘南藏族自治州,天祝藏族自治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东乡族自治县
和积石山保安族撒拉族东乡族自治县,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上,暂作必要的变通。决定如下:
一、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期限,在七日内不能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可再延长三日;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三日内不能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时,可以延长三日。
二、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期限,在两个月内不能终结时,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期限,在一个半月内不能作出决定时,可再延长半个月。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期限,在一个半月内不能宣判时,可以延长半个月。



198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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