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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5:44:07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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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删去“对征地双方直接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的30%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中删去“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擅自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项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按非法占用款数的20%至30%罚款”。
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1991年12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的管理,保障国家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的,补偿、安置适应本办法,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县(市)范围内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征地单位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地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应协调配合,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进行成片综合开发征用农村土地的开发单位,凭综合开发计划办理征地手续。
第七条 征地拆迁工作可以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城建开发单位办理,也可以由用地单位自行办理。
第八条 征用土地一经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用地单位、征地范围、搬迁腾地期限等以征用土地通知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从通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单位在征用范围内应维护土地使用现状,不得抢建(构)筑物和抢种作物,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征用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知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向征地范围迁入户口和房屋新建、扩建、改建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土地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腾地期限内,用地单位应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金额、劳动力安置形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必须经市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对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金额、劳动力安置形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征地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在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土地通知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腾地期限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腾地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腾地的决定,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各项补偿标准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类别、年产值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稻田、商品菜地、专业鱼湖(塘),区别人均占有耕地的不同情况,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5至6倍计算补偿。征用旱地、藕塘按5倍计算补偿。
(二)征用经济林地比照3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征用用材林地按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30%至50%补偿;征用荒山荒地按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三)征用灌溉为主的水塘、水库,需要易地造塘建库的,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支会建设费和占用土地补偿费;不需易地造塘建库用于灌溉商品菜地的,按4类商品菜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用于灌溉稻田的,按2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等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重建地的土地类别补偿,不需重建的,按2类稻田年产值标准的5倍补偿。
用地单位结合施工开发农用地的,按原土地类别只补偿土地改良费和减产损失费。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青苗(包括各类蔬菜、稻谷、麦、薯类作物),生长期不到1年的按1季产值计算补偿,生长期在1年以上的按1年产值计算补偿或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成鱼,按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分类补偿;鱼苗、鱼种,按邻近鱼湖(塘)类别年产值标准的1.2倍补偿;征用范围外的鱼湖(塘)因施工必须干湖(塘)停产的,按鱼湖(塘)类别年产值标准及停产时间计算补偿停产费;降低蓄水深度施工的,适当予以补偿。
(三)经济林木,定产果树,区别品种,按征用前2至3年平均年产量和平均单价计算补偿;定植未定产的果树区别品种按株或按苗补偿;成片树苗按亩补偿;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用材林木,可以由原所有人砍伐,酌情补偿损失,也可以作价补偿。
(四)药材,成片的按亩分期补偿,零星的按蔸补偿。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
(五)树苗、花卉,成片的按亩补偿,零星的按株补偿。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
第十七条 拆迁农村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集体房屋和村民自住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和建筑结构标准剔除残值补偿重建费用,由集体或村民自拆自建,有条件的由当地政府统一集中建设。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的房屋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重置价格补偿。拆除集体房屋和村民房屋的附属物,作价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了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未注明上述条件的临时建筑适当予以补偿。
(二)拆迁集体房屋的重建用地,按规划和规定用地面积易地安排。村民自住房屋的重建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宅基地超出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部分应予压缩。
有两处以上住房的村民户,被拆除一处,另处住房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原房作价补偿,不再划地重建。
(三)征用范围的道路、育苗温床、水池等设施,需要恢复的,按原结构和工程量计算补偿;由用地单位重建恢复的,不予补偿;不需恢复的折价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四)征用范围内的上水管道、下水管道、电力、电讯、广播等管线迁移,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房屋,搬迁时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按其实有职工人数的上月工资总额和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补偿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所需机械运输费用,按台班核实补偿,人工费用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拆迁村民房屋的搬家费,以户为单位,按实住人口计算,拆迁户须临时过渡安置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按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九条 拆迁转户村民的房屋,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偿安置。附属设施折旧补偿。原有的生产工具、剩余农用物资和牲畜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专业鱼湖(塘)、藕塘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征用经济林地和成片用材林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按3类稻田年产仁政标准的3倍计算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批准易地重建需要使用本条(一)、(二)项土地的,按重建地的类别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安置好被征地村民生产、生产的,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20倍。
第二十二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其补偿费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青苗其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收益分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集体的地面附着物、树木的补偿费,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多余的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占用、私分。
成建制转户安置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的地面附着物、树木的补偿费,以及集体的各项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公积金、结余公益金、折旧基金等均由负责安置的单位统一掌握,列入安置预算,用于转户村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村组部分村民转户的,按人口比例划出相应的集体财产交负责安置的单位,用于转户村民的安置。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途径予以安置:
(一)通过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副业生产或由村组调整土地予以安置。有条件的村组,可以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施工帮助开发农用地,但必须按开发农用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工副业生产予以安置。有条件的村组,也可以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带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村组人均公共积累与邻近村组并组或插户予以安置。
(三)按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多余劳动力,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力计划范围内,选招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集体、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四)被征地单位或承包户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农业人口,在国家建设征地农转非计划范围内,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转户安置的村组或承包户使用的土地,包括穿插在其他村组范围内的土地,均应予以征用,按城镇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其他村组穿插在转户村组范围的土地,也应予征用,其集体、村民房屋按规定补偿回原村组重建。转户村组与其他村组相互穿插的土地,可以实行等面积调换。
第二十五条 转户村组的全部土地、集体财产(房屋、设施、设备、林木、资金等)以及村民户口,一律按被征地前的管理范围划分归属关系。
所有集体财产,除正常生产和分配必须动用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不得侵吞和挥霍浪费;不准私分和变相私分。
第二十六条 转户对象必须确系本村组村民,包括复员、退伍、退职、退休回原籍的人员和征用土地通知公布前合法婚入人员,以及劳改、劳教释放回原籍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转户人员中属于就业安置的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主要安置到集体单位,有全民用工指标的也可以安置到全民企事业单位。
就业对象必须是本村组转户人口、身体健康、常年参加生产劳动、批准转户之日已满16岁至不满40岁的女性和已满16岁至不满50岁的男性劳动力。批准转户之日不满16岁以及已满16岁的在校学生和未参加过生产劳动的人员,不属安置就业对象。
第二十八条 就业对象按下列途径安置:
(一)由用地单位招工或兴办集体企业安置。
(二)由用地单位无偿划拨适量生产用地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兴办集体企业安置。
(三)由用地单位与需要劳动力的单位(包括本人自愿安置到乡镇企业)签订安置协议,并支付安置费用,由需要劳动力的单位安置就业。
(四)就业对象自愿提前退养和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公证机关公证,一次性发给安置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不服从就业安置的人员,一律按自谋职业对待;不服从安置期间不支付生活补助费用。
第三十条 安置就业人员的工龄,从年满16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时算起,每两年折算1年工龄。
就业人员的工资待遇,折算工龄不满3年的定为学徒工或熟练工;折算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定为4级正;满5年不满8年的定为5级副;满8年不满12年的定为5级正;满12年不满15年的定为6级副;满15年及其以上的定为6级正。对有技术专长,就业单位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按部颁应知应会等级技术标准考核,实际技术标准高于定级标准的,可高定半级。安置到事业单位就业的,比照相似工资级别办理。
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按就业单位为产业性质确定。其他福利待遇按就业单位同级职工对待。
第三十一条 批准转户之日,年龄已满50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已满40岁的女性劳动力,均属退养安置对象。按下列途径安置:
(一)要求一次性领取退养费的,按不同年龄计算,将退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申请投保安置的,由用地单位按标准将退养费拨交人寿保险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直至去世的当月止。
第三十二条 未从事过生产劳动,主要依靠家庭成员供养的病残人员,不作退养安置。
上述病残人员中如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民主评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发给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转户村组原由村组供养的孤儿从批准转户之日起至年满18岁止,将安置费拨交所在乡(镇)所政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五保户安置费按退养费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也可以将安置费拨交人寿保险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
孤儿、五保户其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可由本人申请,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公证机关公证,将安置费一次性拨交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转户村组中原因公致残人员和因公死亡者家属的扶养,按原与村组签定的协议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批准转户之后返回原籍的退伍军人,按城镇居民对待,就业安置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用地单位不承担安置责任。
其他在外应安置就业的劳动力,用地单位应与当地政府签订协议,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拨付安置费,由当地政府安置。
第三十六条 转户人员的户口和粮食关系的转移更换手续,由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劳动力就业计划指标和就业人员的工龄、工资定级等事宜,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办理;行政关系由所属区、街管理。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不办。必须单独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的,由当地政府呈报上报按规定批准。
第三十七条 转户村组所欠国家贷款和其他债权、债务,必须在安置前结算清楚,并张榜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公布。原村组的帐务及各项资料移交负责安置的单位存档。
第三十八条 转户工作未办妥前,村组集体、承包户所需的饲料、农药、肥料等农用物资的供应渠道、农副产品销售关系和补贴不变。

第五章 其他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用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借给村组耕种的国有土地,应区别不同情况,适当给予补偿。收1978年以前借用的土地,其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补偿,并酌情发给安置补助费。收回1978年以后借用的土地,只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不得超过两年。使用耕地的,按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2倍逐年补偿,期满后由用地单位负责复垦。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土地类别的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期满后由用地单位负责整治,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偿。
第四十二条 城镇居民、回农村落户的职工、转业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给予适当补偿。由用地单位登报或发出通告,限期由亲属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代为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参加征地拆迁工作的村组代表和村民按实际工作日发给误工工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因征地造成被证地单位村民基本口粮达不到标准的,按国家规定供应反销粮。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10年的粮食平议差价款交区、县(市)人民政府粮食部门专款包干,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平议差价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粮食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农业税以及粮食定购任务的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制改正,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按非法占用款数的20%至30%罚款。
第四十八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的3‰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征地诉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暂行办法》、《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转户转业暂行办法》、《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苗木花卉补偿标准》同时废止。凡按原办法办理了补偿安置手续的,不再变更。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如省人民政府有新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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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288号

1995-06-02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
  一、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其准予抵扣的运费金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

  答:(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据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不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二、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能否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关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的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规定,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在执行中铁路工附业的具体范围应如何掌握?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应如何确定?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应如何确定?

  答:(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所称的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暂免增值税的具体范围如下:

  1.铁路局所属的工业企业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2.铁路局所属的从事加工、修理修配的单位,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应税劳务。

  3.铁路局所属的材料供应单位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4.铁路局所属的生活供应站为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
  铁路局所属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业务,铁路局和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营、联营、合作经营业务,以及铁路局所属集体企业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按增值税纳税地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铁路局及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进项税额的范围和抵扣凭证,应按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统一规定执行。铁路局内部所属单位相互开具的调拨结算单、普通发票等,不属于增值税税法规定的抵扣凭证,不允许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三、问:代理进口货物应如何征税?
  答: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条例所称的代购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执行。但鉴于代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的特殊性,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代理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对代理方应按规定增收增值税。

  四、问:集邮公司销售的集邮商品应如何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和国税发[1995]076号通知的规定,集邮商品的生产应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五、问:对利用图书、报纸、杂志等形式为客户作广告,介绍商品、经营服务、文化体育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的业务,取得的广告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利用图书、报纸、杂志等形式为客户作广告,介绍商品、经营服务、文化体育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的业务,属于营业税“广告业”的征税范围,其取得的广告收入应征收营业税。但纳税人为制作、印刷广告所用的购进货物不得计入进项税额抵扣,因此,纳税人应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六、问: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七、问: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

  八、问: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如何征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如何抵扣?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是否退税?

  答:(一)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应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征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2号)规定,从1995年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因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可按实际动用数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按动用数抵扣期初进项税额,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倒闭、破产、解散、停业的文件等资料,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三)对纳税人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九、问: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是否允许从销售额中减除?

  答:对出版单位委托发行图书、报刊、杂志等支付给发行单位的经销手续费,在征收增值税时按“折扣销售”的有关规定办理,如果销售额和支付的经销手续费在同一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减除经销手续费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经销手续费不在同一发票上注明,另外开具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经销手续费。

  十、问:根据(94)财税字第026号通知的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在实际征收中“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的具体标准应如何掌握?

  答:“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十一、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该规定中“逾期”的期限应如何确定?

  答:包装物押金征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

  十二、问: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占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的比例,乘以当月全部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该办法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的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对此,应如何处理?

  答: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税务征收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十三、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按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对收购凭证应如何管理?

  答: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废旧物资所使用的收购凭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严格管理。收购凭证的印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对收购凭证的发放、使用、保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做出统一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收购废旧物资应使用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对其使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凭证,以及不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保管收购凭证的,其收购的农产品和废旧物资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十四、问: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是否允许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答:新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十五、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各级征收机关?

  答: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支局以上税务机关。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分设,原税务机关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2号)又重新明确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主要是考虑到增值税政策性强,为了保证各地正确执行税法而确定的。鉴于目前纳税申报的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征收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的各级征收机关。
  十六、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72号通知,根据增值税一年的执行情况,修改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中的本期销项税额中的“货物”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存在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填写不下的问题,对此,应如何解决?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项目中的“累计数”,税款计算项目中的“累计数”应如何填写?

  答:(一)对一些生产、经营品种较多的企业,如果一张申报表货物名称填写不下的,可以按不同的税率汇总名称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汇总填报申报表的,必须附有销货方填开的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货物”清单。其清单的具体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二)申报表期初进项税额项目中的“累计数”(第11、12、13、14栏累计数),税款计算项目中的“累计数”(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栏累计数),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暂不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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