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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3:17:44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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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01年1月16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1年5月16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利益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制定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全市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本市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制定的法规准确、规范、具体、适用。

第六条法规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有关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制定法规权限



第七条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

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制定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需要应当制定法规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事项。

第九条在法规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就某项事务另行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在法规公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规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至6个月。



第三章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条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1个代表团或者10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代表大会闭会后的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代表大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长春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一条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法规解释



第四十二条法规解释权属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长春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立法依据与参照等相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提出法规案应当签署。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委员签署;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条审议法规案,应当审议法规案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衔接;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是否适当;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规范。

第五十一条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二条交付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通过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法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五条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也可以从实际出发,不分章节。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的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14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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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3日,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由机构批设机关依法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三)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事业信誉;
(八)最近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三)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四)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五)具有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
(六)具有一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一年以上股票的经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
(三)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二名;
(四)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
(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外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时,可聘请一家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事务协调人。

第三章 资格的申请与维持
第十一条 境内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二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债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七)最近二年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
(三)公司章程;
(四)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人员学历、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专业证书;
(五)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七)最近二年承销情况介绍;
(八)以往参与中国证券业务情况的说明;
(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二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二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
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十八条 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一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二)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务;
(三)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四)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卷烟厂设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卷烟厂设计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国烟草科技情报中心,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青州烟草所: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批的《卷烟厂设计规范》行业标准,业经我局批准,现予以发布。编号和名称如下:
强制性标准:
YC0009—93 卷烟厂设计规范
该标准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附:卷烟厂设计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使卷烟厂的工程设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确保设计质量,推进技术进步,体现勤俭建国的精神,为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消耗、改善劳动条件、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创造必要的条件,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年产10万箱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的卷烟厂工程设计。年产小于10万箱的卷烟厂、烟叶复烤厂、雪茄烟厂、涉外卷烟厂的工程设计可参照执行。
第1.0.3条 工程设计应执行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基建和技改现行的有关规定。
第1.0.4条 执行本规范的同时,应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现行设计标准、规范。
第1.0.5条 卷烟厂工程设计应结合地方的规划和规定进行。
第1.0.6条 根据本规范进行卷烟厂工程设计时,应与《卷烟工艺规范》的有关内容相协调。
第1.0.7条 卷烟厂的技术改造应进行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根据生产需要,做到整体协调,远近结合,近期为主,适当考虑发展需要。技术改造应充分挖掘原有生产潜力,合理利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及公用设施等。
第1.0.8条 工程设计应总结实践经验,积极慎重地采用成熟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优先采用国内消化制造的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节约能源、确保质量、稳定可靠的设备。
第1.0.9条 卷烟厂各车间和仓库设计年工作日和日生产班次按表1.0.9计算。
各车间和仓库设计年工作日和日生产班次表
表1.0.9
--------------------------------------------------------------
序号| 车间名称 |设计年工作日(d)|日生产班次| 备 注
----|------------|------------------|----------|----------
1|烟叶发酵车间| 365 | 3 |
2|制丝车间 | 306 | 2 |按16h计
3|卷接包车间 | 306 | 2 |按16h计
4|滤棒成型车间| 306 | 2 |按16h计
5|烟草薄片车间| 306 | 2 |按16h计
6|烟丝膨胀车间| 306 | 3 | 干冰法
7|仓库 | 306 | 1 |
8|机修车间 | 306 | 1 |
--------------------------------------------------------------
第1.0.10条 卷烟厂生产规模应合理。必须根据批准的生产规模设计。生产规模宜以卷烟机能力为计算依据。制丝线生产能力应与生产规模相协调。
第1.0.11条 卷烟厂应综合利用残次烟叶及卷烟下脚生产烟草薄片。年产20万箱及以上的厂宜设烟草薄片车间,工艺及设备应根据行业政策经技经比较后确定。
第1.0.12条 年产混合型卷烟10万箱及以上的厂可设专用的白肋烟叶梗分离生产线。
第1.0.13条 大中型骨干卷烟厂应设独立的烟丝膨胀生产线。中小型卷烟厂经技术经济比较或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独立的烟丝膨胀生产线。烟丝膨胀生产线的工艺及设备应根据行业政策确定。
第1.0.14条 滤嘴烟长度以84mm为计算依据。新建、改建、扩建厂滤嘴烟比例宜在50%以上。
一个厂的卷烟品种和牌号不宜太多,一条制丝线每班生产不宜超过二个牌号。
第1.0.15条 工程项目设计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国内烟草行业同期同类型厂的平均先进水平。

第二章 工 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1.1条 工艺设计一般包括烟叶发酵车间、制丝车间、卷接包车间、滤棒成型车间、烟草薄片车间、烟丝膨胀车间、中心试验室、仓库、堆场等的工艺部分。
第2.1.2条 工艺设计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规模和产品方案进行。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卷烟》(GB5606~5610)的规定。
第2.1.3条 工艺流程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应尽量简化,减少物耗,降低能耗,提高效率。
第2.1.4条 工艺设计的技术经济指标应不低于同期同类型产品的平均先进水平。
第2.1.5条 工艺设备选型应贯彻主管部门的技术装备政策。
第2.1.6条 生产设备应按照工艺要求优先采用系列化国产设备,并适应生产的连续化、机械化、自动化的要求。
第2.1.7条 工艺和设备宜适应国产原辅材料。
第2.1.8条 烟叶应全部发酵,并应以自然发酵为主。
第2.1.9条 制丝车间和卷接包车间宜布置在同一厂房内。
第2.1.10条 各生产车间的生产能力应与生产规模协调一致,水、电、汽、气等供应应满足各车间工艺要求。
第2.1.11条 人员定额宜按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算确定。
第二节 烟叶发酵车间
第2.2.1条 烟叶发酵车间供烟叶人工发酵用,由发酵室、风机房、仪表控制室、车间检验室和烟叶醇化间等组成。
第2.2.2条 原烟质量应符合《卷烟工艺规范》要求。
第2.2.3条 车间宜布置在烟叶仓库和制丝车间之间,并宜靠近制丝车间。
第2.2.4条 发酵室的温湿度宜采用自动测控和记录装置。
第2.2.5条 烟叶人工发酵宜采用50℃制式,发酵周期宜为12~14d。发酵室单位面积发酵量宜按270kg/平方米计算。
第2.2.6条 人工发酵后烟叶醇化时间宜为10d。
第2.2.7条 车间为多层布置时,垂直输送宜采用电梯或链板式输送机,电梯桥厢尺寸要满足工艺运输需要。
第2.2.8条 烟包的运搬及堆放宜采用电动机械,不应使用内燃机作动力。
第2.2.9条 车间内发酵室可按中间通道式布置,严寒和寒冷地区宜按四周通道式布置。
第2.2.10条 发酵室烟包堆放宜采用可移动式烟包架。车间布置应留有烟包装卸操作场地。
第2.2.11条 发酵室烟包架下缘离地坪的高度宜取500mm。
第2.2.12条 发酵车间内宜设1~2个小间发酵室。
第三节 制丝车间
第2.3.1条 制丝车间由烟叶进入车间到制成烟丝贮存为止。车间由回潮、叶梗分离、叶片、叶丝、梗丝、白肋烟和加香、贮丝等生产工段组成。
第2.3.2条 制丝线生产能力的确定,应按生产规模和主管部门规定的烟叶消耗定额进行计算。
第2.3.3条 制丝生产线设备能力的确定,除根据生产规模外,还应考虑混合型卷烟产量、复烤叶片供应情况等因素。
第2.3.4条 设备应在已系列化的制丝生产线中选用和配套。
第2.3.5条 工艺设计应适应不同类型产品的生产要求,但品种和牌号不宜太多。
第2.3.6条 回潮工段备料周转面积应按存放4h以上烟叶量计算,烟包高不宜超过4包,面积利用系数宜取50%。
第2.3.7条 烟包回潮应采用真空回潮机。
第2.3.8条 严寒地区烟包在真空回潮前应进行预回潮,预回潮时间宜为2~3d。
第2.3.9条 制丝原料应采用打叶复烤制品。
当卷烟厂进行叶梗分离时,应采用打叶工艺,并宜采用切尖解把后打叶方式;生产甲乙级卷烟为主的厂,可采用解把后全打叶方式。
第2.3.10条 叶基回潮前应设筛砂装置。
第2.3.11条 叶尖应在回潮后与叶片混合。
第2.3.12条 制丝线应设置打叶复烤叶片和烟梗的掺兑工位。
第2.3.13条 叶片工段由流量配比装置、加料机及贮叶柜等组成。加料机前应设筛碎末装置。
第2.3.14条 香料烟的回潮不应使用真空回潮机。
第2.3.15条 烟草薄片的掺兑工位宜设置在加料机后,其流量宜与叶片流量组成配比控制系统。
第2.3.16条 叶丝工段由切丝机、烘丝系统、冷却机等组成。宜在切丝机前设叶片加温加湿装置。
第2.3.17条 叶丝干燥系统中宜设置在线膨胀装置。
第2.3.18条 梗丝工段由贮梗前烟梗回潮机、贮梗柜、贮后烟梗回潮机、压梗机、切梗丝机、梗丝回潮机、烘梗丝机或膨化塔、梗丝风分除杂系统等组成。
梗丝工段宜采用三次回潮、厚压薄切、一次干燥的膨胀工艺。
第2.3.19条 梗丝线应在适当工位设加料装置。
第2.3.20条 烘后梗丝冷却后可直接与叶丝进行配比掺和,但应设缓冲装置。当设置贮梗丝柜时,宜布置在独立间隔的房间内,并应有空调。
第2.3.21条 白肋烟生产线的设置应依据混合型卷烟的产量设计。
白肋烟工段由处理前贮叶柜、加温加湿机、加里料机、白肋烟烘焙机、加表料机和处理后叶片的贮叶柜等组成。
白肋烟叶梗分离宜与烤烟的叶梗分离设备共用。
第2.3.22条 白肋烟生产宜采用二次加料方式。
第2.3.23条 加香贮丝工段由冷却后烟丝流量配比装置、加香机和贮丝柜等组成。
第2.3.24条 烘后叶丝采用风分除杂输送时,可不设冷却机。
第2.3.25条 膨胀烟丝、薄片烟丝等掺兑宜在冷却机后进行,并宜设配比控制系统。
第2.3.26条 制丝线设置水份检测装置的工位见表2.3.26。
第2.3.27条 打叶机、切叶丝机、切梗丝机前必须设金属探测器,压梗机前宜设金属探测器。
第2.3.28条 制丝生产线的主要工位应设置流量计量、流量配比和控制装置,并应根据不同工况采用不同机组和不同控制方式,见表2.3.28。
制丝线设置水份检测装置的工位表 表2.3.26
--------------------------------------------------------
序号| 工 位 |必要性|备 注
----|----------------------------------|------|------
1 |打叶机前 | √ |
2 |叶片加料机后 | △ |
--------------------------------------------------------
续表
--------------------------------------------------------
序号| 工 位 |必要性|备 注
----|----------------------------------|------|------
3 |烘丝机(或叶丝回潮机)前和烘丝机后| √ |共二台
4 |叶丝回潮机后 | △ |
5 |叶丝冷却机后 | √ |
6 |白肋烟加温加湿(或加里料机)前 | √ |
7 |白肋烟烘焙机后 | √ |
8 |烟梗加潮机前(或后) | √ |
9 |梗丝回潮机前 | √ |
10|梗丝回潮机后 | △ |
11|烘梗丝机后 | √ |
12|梗丝烘后风分除杂输送系统后 | △ |
--------------------------------------------------------
注:√——应设置
△——宜设置
制丝线设置流量及其控制装置的工位表 表2.3.28
------------------------------------------------------------------------------
序号| 工 位 |必要性|模 式|计量精度(%)|控制精度(%)
----|------------------------|------|------|--------------|--------------
1 |叶基回潮机前 | √ | Ⅰ | ±0.5 | ±1
2 |叶尖回潮机前 | √ | Ⅰ | ±0.5 | ±1
3 |烟梗回潮机前 | √ | Ⅰ | ±0.5 | ±1
4 |白肋烟叶片加温加湿机(或| √ |Ⅰ、Ⅲ| ±0.5 | ±1
|加里料机)前 | | | |
5 |梗丝回潮机前 | √ | Ⅱ | ±0.3 | ±0.5
------------------------------------------------------------------------------
续表
------------------------------------------------------------------------------
序号| 工 位 |必要性|模 式|计量精度(%)|控制精度(%)
----|------------------------|------|------|--------------|--------------
6 |叶丝回潮机(或烘丝机)前| √ | Ⅱ | ±0.5 | ±1
7 |切前叶片回潮机前 | △ | Ⅲ | |
8 |压前烟梗回潮机前 | △ | Ⅲ | ±0.5 | ±1
9 |烤烟叶片流量配比机组 | √ |Ⅰ Ⅳ| ±0.5 | ±1
10|白肋烟叶片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1|香料烟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2|烟草薄片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3|叶丝流量配比机组 | √ | Ⅳ | ±0.5 | ±1
14|梗丝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5|回收烟丝(和或薄片烟丝)| √ | Ⅰ | ±0.5 | ±1
|流量配比机组 | | | |
16|膨胀烟丝流量配比机组 | √ | Ⅰ | ±0.5 | ±1
17|贮丝柜前(和/或后) | △ | Ⅳ | ±0.3 |
------------------------------------------------------------------------------
注:√——应设置
△——宜设置
Ⅰ——流量控制机组模式由喂料机(贮柜)、限量管、电子秤(或定量
带)组成。
Ⅱ——流量控制机组模式由跟踪喂料机、限量管、电子秤组成。
Ⅲ——流量控制机组模式由输送机、限量管、电子秤(或定量带)组
成。
Ⅳ——流量控制机组模式由输送机、电子秤组成。
第2.3.29条 加料、加香量应按生产配方决定,设计时原液加入量占生产小时流量的百分数为:加香量宜为0.1~0.2,加料量宜为0.5~2.0,加里料量宜为18~20。
第2.3.30条 在金属探测等工位,应设置不合格物料的剔除和报警装置。
第2.3.31条 物料柜组的数量,应根据物料贮存时间、物料投料批量、牌号等因素确定;应多台设置,容量不宜太大。贮叶柜数宜与贮梗柜数相同。
第2.3.32条 主要工艺设计技术参数应与《卷烟工艺规范》协调,设备选型、配套及公用设施能力应满足下列要求。
第2.3.32.1条 真空回潮
烟叶水份增加: 大于4%
烟叶回透率: 大于98%
烟包中心温度: 小于70℃
第2.3.32.2条 叶梗分离
切尖量: 大于25%
叶基量: 大于75%
叶片大于12.7mm者: 大于80%
叶片小于3mm者: 小于2%
梗中含叶率: 1.0%~1.5%
叶中含梗率: 小于2%
烟梗量长度小于25mm者: 小于25%
出梗率: 大于25%
打叶烟叶水份: 18%~21%
打叶烟叶温度: 55~65℃
第2.3.32.3条 叶丝宽度: 0.5~1.0mm
梗丝宽度: 0.15~0.30mm
第2.3.32.4条 烟丝
(1)合格率;
甲级烟大于99%,乙级烟大于98%,丙丁级烟大于97%
(2)烟丝水份:12%~13%
(3)烟丝填充值(力):大于4.0立方厘米/g
第2.3.32.5条 梗丝回潮后水份: 36%~45%
第2.3.32.6条 白肋烟
加里料前叶片水份: 18%~19%
加里料后叶片水份: 35%~40%
加里料前叶片温度: 约60℃
烘烤后叶片水份: 约7%
回潮后叶片水份: 18%~19%
第2.3.32.7条 物料贮存时间
叶 片: 大于4h
烤烟型烟丝: 大于8h
混合型烟丝: 大于12h
烟 梗: 大于4h
处理后白肋烟叶片: 大于8h。
第2.3.32.8条 叶片、烟梗、梗片、叶丝、梗丝的容重见表2.3.32.8。
叶片、烟梗、梗片、叶丝、梗丝容重表 表2.3.32.8
--------------------------------------------------------
物料名称| 水 份 | 容 重 | 输送状态容积
| (%) |(kg/立方米)| 有效系数
--------|----------|----------------|----------------
叶 片|18~21| 60~105 |0.3~0.6
烟 梗|18~21|230~250 |0.4~0.6
梗 片|26~30|250~270 |0.4~0.6
烘前梗丝|36~45|200~240 |0.4~0.6
烘后梗丝|12.5 |100~120 |0.4~0.6
烘前叶丝|18~28|130~150 |0.4~0.6
烘后叶丝|12.5 |100~120 |0.4~0.6
膨胀烟丝|12.5 | |
--------------------------------------------------------
第2.3.33条 设备选型应优先选用国产先进可靠的设备,比选择优宜按下列内容:
(1)主要工艺指标
(2)结构性能(包括标准化、统一化、通用化程度)
(3)能耗和噪声
(4)机电一体化水平
(5)操作与维修
(6)价格
(7)占地面积
(8)设备的成套性。
第2.3.34条 制丝线的设备宜首先按系列整线成套选用,其次按工段配套选用;单机选用时,辅机及连接设备应考虑协调配套。
第2.3.35条 选用国产化设备时,应选用鉴定合格或经生产实践考验成熟的产品。
第2.3.36条 切叶丝机和切梗丝机应有备机。
第2.3.37条 制丝生产线的分段集中控制装置,应作为工艺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
第2.3.38条 一般物料的输送宜选用带式输送机;进入回潮、加料、烘丝、加香等设备的物料输送以及切丝机出口物料输送宜采用振动输送机;物料中的尘土需分离者宜采用气力输送系统。需保温保湿的物料输送设备上宜加罩壳。
第2.3.39条 制丝生产线的综合系数应大于70%。
第2.3.40条 制丝线生产能力应根据下述公式计算,选配系列化的制丝线设备。
制丝线单位时间生产能力=(需要量/综合系数)×旺季系数(1.05)
第2.3.41条 制丝车间布置应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紧凑合理,流程通畅,操作维修安全方便,应有必要的运输和人行通道,应有良好的工作环境,应为文明生产创造条件。
第2.3.42条 制丝车间面积可参照下列数据(按配备卧式打叶机计算,其中不包括辅房面积)。
(1)1500(2000)kg/h: 3800~5000平方米
(2)3000kg/h: 4200~5500平方米
(3)5000kg/h: 6200~8000平方米
第2.3.43条 糖料香料配料间应布置在靠近加料、加香的工位,料液的输送宜管道化,应设置就地清洗系统,管道应根据需要进行保温。
第2.3.44条 真空回潮机冷却水循环装置,宜布置在真空回潮机上部屋面或其附近。
第2.3.45条 车间内宜设置清扫用压缩空气管路和/或吸尘系统,并设置必要的阀门。
第2.3.46条 车间为多层布置时,除在线物料有专用提升设备外,应设电梯或垂直吊装设备。
第2.3.47条 制丝线的分段集中控制装置,应布置在本工段操作维修安全方便的地方。
第2.3.48条 切叶丝机和切梗丝机的布置应留有大修理场地。
第2.3.49条 制丝线的除尘设备宜相对集中布置,其位置应尽量靠近车间;烘丝机排汽除尘系统应尽量缩短与烘丝机的距离,并加强系统保温。
第2.3.50条 机修间、检验室应分别设置在对设备进行维修和取样方便的地方,并配置必要的设备和工器具。
第2.3.51条 寒冷地区真空回潮间烟包进出的大门不应直接对室外。
第四节 卷接包车间
第2.4.1条 卷接包车间由制丝车间送入烟丝,到卷接成烟支、包装成条包,直至封箱并经计量送入成品周转库为止。
车间由卷接工段、包装工段、辅助材料间和烟支暂存间等组成。
第2.4.2条 生产厂房为多层时,卷接包车间宜布置在楼层。
第2.4.3条 应采用烟支成品含水率卷制工艺。不宜设焙烟房,应设烟支暂存间。
第2.4.4条 卷烟机的烟丝宜采用多管式气力送丝系统。
第2.4.5条 滤嘴装接机的滤棒宜采用滤棒气力输送系统。
第2.4.6条 烟支含水率标准
甲级烟: 12±0.5%
乙、丙、丁级烟: 12±1%
第2.4.7条 卷烟成品宜设置成品计量和成品自动入库系统。
第2.4.8条 卷烟、接装、包装宜采用卷接包机组。
第2.4.9条 卷烟机应选用吸丝式。
第2.4.10条 卷烟和卷接机组、包装机组应优先选用国产化设备。
第2.4.11条 当需引进国外先进机组时,要讲究经济效益,并应考虑国产原辅材料的适用性。
第2.4.12条 选用卷接包设备时,不宜选用附带的空气压缩、真空和除尘设备。
第2.4.13条 一个工程中的卷接包设备宜统一型号。
第2.4.14条 包装设备台套的计算,应留有5%的富裕量。
第2.4.15条 卷接包设备能力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2.4.15.1条 卷接包设备综合系数宜为0.61~0.65。
第2.4.15.2条 设备年生产能力计算应按下列公式:
设备年生产能力=设备公称能力×设备综合系数×年作业时间
第2.4.15.3条 设备台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后,增加规定的富裕量进行圆整。
设备台套=年生产规模/设备年生产能力
第2.4.16条 车间工艺设备布置应整齐合理,应保持设备间的合理间距。
第2.4.17条 车间通道应满足卷接和包装材料的输送以及成品装、封箱和成品箱入库的需要。
第2.4.18条 车间布置应考虑辅助材料、烟支车、工具箱等安放的位置,应留有卷接包设备大修理的场地。
第2.4.19条 烟支暂存间宜设在包装机组附近,其面积可按1h生产量计算,其空气调节装置应与卷接包工段空调系统分开。
第2.4.20条 辅助材料间宜设在卷接包机组附近,其面积可按8~12h生产量计算,宜设单独空气调节装置。
第2.4.21条 机修间、检验室宜分别设在对设备进行维修和采样检验方便的位置,检验室应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第2.4.22条 胶水间宜设在便于生产的场所,室温不应低于10℃,并应设机械排风装置。
第2.4.23条 气力送丝系统和滤棒气力输送系统的物料管宜在吊顶下敷设。
第2.4.24条 卷接包车间面积可参照表2.4.24
卷接包车间面积表 表2.4.24
------------------------------------------------------------
规模(万箱/年)|面积(平方米)| 备 注
----------------|--------------|--------------------------
10 | 1500 |按卷接机组2000支/分和
20 | 2500 |包装机组300包/分计算
30 | 4100 |
40 | 5000 |
50 | 6000 |
------------------------------------------------------------
注:不包括辅房面积。
第五节 滤棒成型车间
第2.5.1条 滤棒成型车间从原料贮存到丝束卷制成滤棒为止。
车间由丝束和辅助材料暂存间、滤棒成型工段、滤棒贮存间组成。
第2.5.2条 滤棒成型车间宜布置在卷接包车间附近。
第2.5.3条 有腐蚀性的增塑剂(如三醋酸甘油酯)应设单独贮存间,并与其他物料隔开。
第2.5.4条 滤棒成型机布置以一字形排列为宜。
第2.5.5条 车间宜设存放时间为4~6h的滤棒贮存间,并应设空气调节装置。
第2.5.6条 滤棒成型工段应设空气调节装置。
第2.5.7条 滤棒气力输送机宜设置在滤棒成型车间内。
第2.5.8条 滤棒成型机应优先选用国产设备;当需引进时,应讲究经济效益,并与国产原辅材料相适应。
第2.5.9条 选用滤棒成型机时,不宜选用附带的空气压缩设备。
第2.5.10条 一个工程中的滤棒成型机宜统一型号。
第2.5.11条 滤棒成型机能力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第2.5.11.1条 滤棒成型机设备综合系数宜为80%~85%。
第2.5.11.2条 设备年生产能力计算应按下列公式:
设备年生产能力=设备公称能力×设备综合系数×年作业时间
第2.5.11.3条 设备台套计算应按下列公式:
设备台套=年滤棒需要量/设备年生产能力
第六节 烟草薄片车间
第2.6.1条 烟草薄片的原料是残次烟叶、烟梗、烟末和卷烟下脚料。应将来料分级分批筛选成合格原料。
第2.6.2条 烟草薄片车间由原辅材料的预处理和成型二个工段组成。
第2.6.3条 烟草薄片车间宜布置在制丝车间附近。
第2.6.4条 烟草薄片生产工艺宜采用稠浆法或辊压法;中小型烟厂宜采用辊压法;采用造纸法生产工艺时,应经技术经济分析论证。
第2.6.5条 有腐蚀性的液料(如磷酸液料等)应设单独的贮存间。
第2.6.6条 烟草薄片原辅材料的贮存量宜按7d的生产量计算,并应将不同等级的原料分别堆放。
第2.6.7条 辊压法烟草薄片生产线宜按“品”字型布置。
第2.6.8条 梗签、烟末等粉碎前应设除砂、除铁、除杂装置。
第2.6.9条 原辅材料预处理工段由定量、粉碎、配比混合等工序组成。
第2.6.10条 粉碎后物料宜采用气力输送至贮料罐。
第2.6.11条 液料配制系统中应采用计量泵供料,系统宜布置在混合工序附近。
第2.6.12条 成型工段由压制、干燥、冷却、分切等工序组成。
第2.6.13条 干燥宜采用箱式远红外线干燥方式。
第2.6.14条 主要工艺设计参数。
第2.6.14.1条 来料应满足下列要求
(1)原料不混级,辅料符合工艺指标
(2)水份不大于12%
(3)含砂率不大于1%。
第2.6.14.2条 工艺设计参数符合下列要求:
(1)配比定量偏差:(采用容积式定量器时):
烟末不大于3%
烟梗不大于5%
CMC不大于1%。
(2)混合后水份偏差不大于1%。
(3)产品指标:
水份: 薄片烟丝13±0.5%,薄片15±0.5%
厚度: 0.12mm
薄片烟丝尺寸(长×宽) 50mm×0.8mm
成品率大于85%。
第2.6.15条 设备选型应优先选用国产先进可靠的设备,比选择优宜按下列内容。
(1)主要工艺指标
(2)结构性能(包括标准化、统一化、通用化程度)
(3)能耗和噪声
(4)机电一体化水平
(5)操作和维修
(6)价格和占地面积
(7)设备的成套性。
第2.6.16条 薄片生产线宜采用分段集中控制装置;控制装置应作为工艺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布置在操作维修方便的地方。
第2.6.17条 薄片生产线综合系数不应小于70%。
第2.6.18条 车间布置应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紧凑合理,流程通畅,操作维修安全方便,应有必要的人行和运输通道和良好的工作环境,为文明生产创造条件。
第2.6.19条 薄片车间面积可参照下列数据(不包括辅房面积):
(1)180kg/h: 400平方米
(2)300kg/h: 700平方米
(3)车间长度应大于30m。
(4)车间层高应满足工艺设备高度和操作要求。
第2.6.20条 车间内的除尘器应单独布置在除尘机房内。
第七节 烟丝膨胀车间
第2.7.1条 膨胀烟丝装置的能力,应根据卷烟生产规模和膨胀烟丝的加入量确定。
第2.7.2条 膨胀烟丝工艺宜采用干冰膨胀法。
第2.7.3条 烟丝膨胀车间由原料处理、再回潮、膨化处理、回潮、贮存等工序组成。
第2.7.4条 膨胀烟丝线中的原料处理部分宜利用制丝生产线作为旁线设置,也可设置独立的原料处理装置。
第2.7.5条 当采用氟利昂G—13C膨胀法时,其原料处理应利用制丝生产线作为旁线设置,其膨胀装置宜布置在制丝车间内或附近。
第2.7.6条 烟丝膨胀车间宜紧靠主厂房。
第2.7.7条 采用干冰法膨胀烟丝工艺时,应设事故排风系统,并有防爆措施。应同时装置固定的和移动式的二氧化碳检测装置及自动报警系统。
第2.7.8条 当采用干冰法生产能力为570kg/h时,烟丝膨胀车间面积(不包括原料处理部分)约1800平方米。
第八节 工艺管道
第2.8.1条 工艺管道有物料管、蒸汽管、凝结水管、给水管、排水管、压缩空气管、真空管、除尘管、排汽管等。
第2.8.2条 物料管设计主要工艺参数宜按下列规定选用:
(1)叶尖气力输送:风速约22m/s
料气比 0.2~0.5
(2)烟梗气力输送:风速约22m/s
料气比 0.2~0.4
(3)叶片气力输送:风速约20m/s
料气比 0.3~0.5
(4)滤棒气力输送:空气压力 0.5MPa
(5)烟丝气力输送:风速:多管,22m/s;单管,20m/s
料气比 0.4~0.6
第2.8.3条 设计一般规定
第2.8.3.1条 应符合工艺要求,保证安全稳定生产,便于操作和检修。
第2.8.3.2条 应全盘规划,整体协调,层次分明,整齐美观。
第2.8.3.3条 在保证正常和安全生产条件下,应力求管线短、管件少、管阻小。
第2.8.3.4条 管道及附件选择应符合工艺要求,应根据介质特性和设计参数对材质、规格、压力、通径及其它技术条件进行选定。
第2.8.3.5条 应满足支吊架安装要求。支吊架布局和选型应满足管道的特殊要求,如热力补偿、大型阀门安装等。
第2.8.3.6条 应考虑装设自控仪表的条件和要求。
第2.8.4条 管道附件及支吊架宜选用标准件,并应与其它专业统一协调。
第2.8.5条 对蒸汽参数及品质有较高要求的设备,如真空回潮机、白肋烟烘焙机、膨化塔等应从锅炉房或供热中心专管对其供热。
第2.8.6条 生产车间的凝结水应回收或利用。应采取措施,保证回收畅通。
第2.8.7条 管道材质应满足卷烟工艺和食品卫生要求,还应考虑介质特性、管材强度、使用中的安全、防火和寿命等。
第2.8.8条 管道和附件一般采用的材质宜按下列规定选用:
第2.8.8.1条 物料管
(1)糖料和香料: 不锈钢
(2)气力送丝系统: 铝合金、碳钢
(3)烟梗、叶片、烟丝气力输送:碳钢
(4)滤棒输送: 不锈钢、塑料
第2.8.8.2条 高温高湿排汽:不锈钢、紫铜等,不宜用镀锌钢板和一般的玻璃钢。
第2.8.8.3条 蒸汽、压缩空气、真空管:无缝钢管。
第2.8.9条 管道布置应符合工艺流程的要求,并应与其它专业的管道、桥架等相互协调,保证运行可靠、安装维修方便。
第2.8.10条 车间内管道一般应沿墙或沿柱架空敷设,管道穿过通道或门洞时,其与地面的净距应大于2.5m。车间工艺管道不宜采用地沟敷设。
管道(包括保温层)与梁、柱、墙、窗、桥架和管道之间应有必要的间距,以满足安全、安装、操作、检修和热涨冷缩的要求。
第2.8.11条 跨越设备、电动机和电气开关柜等的管道不应有焊缝、阀门及其他管件,必须安装时,应有防漏措施。
第2.8.12条 室内外多根管道的排列应满足使用、安装、检修和美观的要求,并应考虑管架荷载的合理分布。
第2.8.13条 管道布置应尽量减少阻力损失。
第2.8.14条 车间内管道树枝状布置时,应注意阻力平衡,并设置必要的阀门。
第2.8.15条 阀门应布置在操作、检修方便的地方,并不应妨碍设备本体及管道等的拆装和检修。
竖管上阀门安装高度以1.2m为宜。当阀门安装高度超过2m时,对集中布置或操作频繁的阀门应设置操作平台。
水平管线上阀门的阀杆不宜朝下安装。
第2.8.16条 车间内的压缩空气吹扫口间距宜为12~18m,如经常吹扫的机台较多时,可安装配气器。
第2.8.17条 布置在吊顶下的气力送丝系统的物料管应考虑与卷烟机集丝箱有最佳连接,并与空气调节的送风口、照明灯具相协调。
第2.8.18条 车间工艺管道及附件不宜支承在设备上。
第2.8.19条 气力送丝系统的管道不应支吊在吊顶支架上。
第2.8.20条 管道连接方法应与输送介质的特性相适应,一般宜采用焊接;吊顶内管道应采用焊接;需经常拆洗的物料管以及与设备连接的管道宜用活接头连接。
第2.8.21条 一般管道坡度方向应顺流;糖料、香料应逆流;坡度宜取0.3%~0.5%;排汽管道应坡向室外。
第2.8.22条 热力管道和排汽管道的最低点应安装疏水阀和放水阀。
第2.8.23条 热力管道和压缩空气管道的支管应在干管上部引出。
第2.8.24条 工艺管道表面温度高于50℃时均应保温;车间内给水管道应进行防结露计算;保温材料应符合卷烟工艺卫生要求,并与介质特性相适应。
第2.8.25条 除尘和排汽系统应根据地区气象和车间温湿度等确定防冻、防结露和排水措施。
第2.8.26条 管道涂色除国家标准规定外,另作下列规定:
(1)物料管涂黄色,材质为不锈钢或铝合金不保温时不涂色;
(2)除尘管、排汽管涂银灰色,材质为不锈钢或紫铜不保温时不涂色。
第九节 中心试验室和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
第2.9.1条 根据不同的生产规模,卷烟厂应设相应的中心试验室和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简称三级站),其组成和仪器配备应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决定。
第2.9.2条 中心试验室按生产规模的不同分别承担下列各项任务:
(1)检验新采用的原材物料;抽查在制品、成品质量;
(2)新原材物料、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研究。
第2.9.3条 三级站的任务是认真执行对成品质量的检测。
第2.9.4条 中心试验室主要由化学分析、物理检测、工艺试验等部门组成。
第2.9.5条 中心试验室面积控制指标,按生产规模和承担的任务决定,宜为150~200平方米。
三级站面积宜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2.9.6条 中心试验室的仪器与设备应根据下列条件配备:
(1)承担的工作任务,检测试验的项目
(2)专业检验测定的方法
(3)原材物料、生产方法、设备、产品品种的特定条件或要求
(4)当地协作条件
仪器与设备的规格和精度,应符合检测要求。
第2.9.7条 中心试验室的主要仪器与设备宜分为:
(1)卷烟专业仪器与设备
(2)纸张仪器与设备
(3)通用仪器与设备
(4)其他仪器与设备
第2.9.8条 中心试验室通风采光应良好,地面宜为水磨石,宜设置墙裙。
第2.9.9条 分析化验间所设的毒气通风柜应装设机械排风。天平应布置在无震动、无高温影响的台面上。
第2.9.10条 高精度仪器室和物理检验间应设恒温恒湿装置。
第2.9.11条 中心试验室排水沟道应有防腐蚀措施。
第2.9.12条 中心试验室药品库应有防腐蚀及消防措施。
第十节 仓库、堆场
第2.10.1条 仓库、堆场包括:烟叶仓库、烟叶周转库、丝束库、纸张材料库、五金材料零配件库、成品周转库、易燃品库、废品库以及烟叶堆场等。
第2.10.2条 仓库物料贮存和面积的确定参照表2.10.2。
仓库物料贮存主要指标表 表2.10.2
------------------------------------------------------------------------------------------------
| | | 单位面积 |利 用|
名 称 | 贮存量 | 物料堆高 | 堆 重 |系 数| 备 注
| | (m) |(kg/平方米)|(%)|
------------------|------------|------------------|----------------|------|----------------
| 甲级 | 2a | 4~5个烟包 | 约350 |约70|
烟叶仓库|--------|------------|------------------|----------------|------|----------------
|乙级以下| 1a | 6个烟包 | 约500 |约70|
------------------|------------|------------------|----------------|------|----------------
烟叶周转库 | 3~5d | 5个烟包 | 约420 |约60|
------------------|------------|------------------|----------------|------|----------------
纸张材料库 |3~6个月 |纸张1.5~2.0| |约60|
| | 纸箱3.0 | | |
------------------|------------|------------------|----------------|------|----------------
丝束库 | 约6个月 | 3个包 | 约1500 |约60|
------------------|------------|------------------|----------------|------|----------------
五金材料零配件库|6~10个月| | |约70|万箱占用面积
| | | | |15~20平方米
------------------|------------|------------------|----------------|------|----------------
成品周转库 | 3~7d | 5个万支箱 | 约300 |约60|
------------------|------------|------------------|----------------|------|----------------
易燃品库 |1~3个月 | | | |
------------------|------------|------------------|----------------|------|----------------
废品库 | | | | |万箱占用面积
| | | | |10~15平方米
------------------------------------------------------------------------------------------------
注:本表仓库指标不包括商储仓库。
第2.10.3条 仓库位置的确定应根据生产流程及总平面布置综合考虑。
第2.10.4条 仓库设计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
第2.10.5条 仓库内布置应按物料品种、等级和规格等分区堆放;烟叶和成品的堆垛单元面积不宜过大。
第2.10.6条 仓库内主通道宽度宜为3m左右;分区通道宽度为1~3m;辅助通道宽度为0.8~1.0m;物料离墙宜为0.5m。
第2.10.7条 烟叶仓库内宜设置杀虫间。杀虫间应设排风装置,并采取防止毒气泄漏措施。杀虫间面积每间宜为100~150平方米。
第2.10.8条 多层仓库一般应设置电梯或提升装置。当设出料滑道时,应设物料缓冲平台。缓冲平台和仓库月台应设满足装卸的防雨雨篷。
第2.10.9条 独立仓库应设办公室、工具间、生活设施,并将其布置在管理方便的位置。
第2.10.10条 烟叶露天堆场应少设置。当需要设置时,也不应堆放上等烟叶;应符合防火和运搬、倒垛要求;垛位上面和四周必须设防雨、防晒的遮盖物。比较集中的堆场宜设值班室。
第2.10.11条 烟叶露天堆场应选择地势高、不积水、通风良好,运输方便的场所。垛底距地面300~400mm。
第2.10.12条 烟叶露天堆场、烟包堆垛高度及单元面积应视烟叶的品种、等级及操作条件、通风条件而定,不应过高过大。
第2.10.13条 仓库内应选用电动车辆,禁止选用内燃机车辆。
第2.10.14条 电梯轿厢宜采用同吨位中较大的规格尺寸。

第三章 厂址选择
第3.0.1条 厂址选择应遵守国家关于厂址选择的规定。
第3.0.2条 厂址宜选择在城镇或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小频率的上风侧。
第3.0.3条 厂址应选择在交通运输方便、外部协作条件好的地方。
第3.0.4条 厂址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电源和通讯,排水应有去路,灰渣应有出路。
第3.0.5条 厂址周围应有良好卫生条件,应避开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的污染以及其它不良影响。
第3.0.6条 厂址与其它对卫生和空气洁净度有要求的工厂、医院、居民区等之间,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设置卫生防护带。
第3.0.7条 厂址场地应避免洪水浸袭,其设计标高应高于50年一遇的洪水水位。
第3.0.8条 厂址选择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总平面及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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