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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2:43:23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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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通知

沪劳保仲发(2008)4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1、注册资金壹仟万美元以上(或者相当于壹仟万美元以上)的本市外商独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2、本市企业与其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3、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


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时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本通知第一条中第1类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稳妥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落实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人员、经费及办案条件。


五、本市之前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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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近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10月28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温家宝总理发表了重要讲话。《决定》和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一贯方针,是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土地管理事业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又一重大举措;是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体现;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为做好《决定》和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的学习和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决定》和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是当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头等大事,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迅速掀起学习高潮。要通过学习,增强对严格土地管理和切实保护耕地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要认识到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所决定的,直接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决不是权宜之计,而是一项长期任务、根本大计。要通过学习,把握《决定》的指导原则。《决定》从我国国情出发,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针对当前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措施。要通过学习,明确《决定》提出的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具体措施,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更科学、更有效地管住管好土地。要通过学习,真正把全系统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决定》和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上来,统一到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上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于今年年底前集中开展对《决定》的学习活动。要切实加强对《决定》和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精神的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


二、抓紧启动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增强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识


根据《决定》“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的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集中一段时间学习《决定》和温家宝总理重要讲话之后,立即启动领导干部的土地法制学习教育活动。开展学习教育活动的对象以地方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和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为主。当前学习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我国的土地国情和土地基本国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决定》及相关配套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土地犯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学习教育活动由部统一部署,分级负责,分层培训,并与国土资源部门领导班子的考核相结合。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省级政府领导干部及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学习教育活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及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学习教育活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通过学习教育活动,使各级领导干部进一步增强依法管地的意识,提高依法管地的水平和能力。


三、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巩固成果,防止“反弹”


土地市场治理整顿的成果还是初步的、阶段性的,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的问题尚未根本解决。为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确保暂停农用地转用审批到期后,有效防止投资规模扩张的“反弹”,各地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防止“反弹”的措施。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不能松懈。清理开发区和纠正违法违规占地的工作要一抓到底,绝不能走过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开发区,不得批准用地。


要坚决贯彻有区别、有步骤地恢复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要求,坚决防止一哄而起,防止突击批地占地,盲目集中上项目。各地要贯彻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和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建设项目的用地需要。确保今年国家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突破,今年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首先安排已经确认的重点急需项目,如有剩余再安排一般性项目。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工作,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审查建设项目用地,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要按照《决定》确立的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总量、速度的原则和计划分类的要求,抓紧研究和编报2005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要切实做好过去拖欠的农民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偿还工作,对在今年年底前不能足额偿还的县(市、区),暂缓下达2005年农用地转用计划;要在严肃查处地方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严肃责任追究,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四、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决定》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在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健全征地程序、强化征地实施过程监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同时,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要依法解释和宣传新的政策规定,防止简单攀比,确保社会稳定。当前要特别做好土地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凡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加以解决;对群众反映的即使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也要耐心做好群众的宣传解释工作,化解矛盾,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恢复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正常审批后,各地要严格执行《决定》有关征地管理的规定,严把审批关,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五、积极推进土地管理的各项改革,大力推进节约和集约用地


《决定》按照深化改革的要求,对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土地执法监察、案件移送、土地整理、农村宅基地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等方面的改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部将制定相关配套政策陆续下发。各地要严格按照《决定》和相关配套政策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同时,在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建立土地统一登记制度、推进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有偿使用和进一步推进征地制度改革等方面,积极探索,抓好改革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决定》的要求,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确保今年年底前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和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落实到位。


各地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围绕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根本性转变,大力推进节约和集约用地,认真总结和大力推广集约用地的典型经验,积极开展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探索走符合中国国情的节约用地促进经济发展道路。


六、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全面落实严格土地管理的各项措施


按照《决定》提出的严格土地管理的要求,部将对耕地保护责任考核、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耕地占补平衡考核、禁止和限制供地政策、土地市场规范和监管等方面作出严格具体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出台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土地使用标准等相关配套政策,其中,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要在今年年底前出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对当地有关规定的清理工作。凡与《决定》相抵触的,要及时废止、修改或提出废止、修改的建议,清理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告。


七、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


各地要按照《决定》的要求,扎实做好土地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要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尽快组织实施新一轮土地调查,确保土地数据的真实性;要以强化土地用途管制,突出基本农田保护为重点,认真组织开展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要适应实施鼓励节约和集约用地政策的需要,抓紧开展存量建设用地资源普查工作,要抓紧启动“金土工程”,加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网络建设,进一步提高土地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部将及时制定和下发实施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抓紧研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各地要积极配合部做好建立土地统一分类国家标准的准备工作。


八、严格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警示作用


根据《决定》关于“严格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要求,配合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要集中查处一批土地违法的大案要案,区别不同情况,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1999年1月1日到《决定》发布之日止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其中,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期间主动自查自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期间未能主动自查自纠或者顶风作案的,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处理。《决定》下发后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从重从严处理。各地在对土地违法大案要案的查处过程中,对典型案件要公开调查、公开处理结果,充分发挥惩戒作用和警示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决定》和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并于今年年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

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洞庭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防洪大堤(含撇洪河堤)、间堤、渍堤、渠堤、旧堤;
(二)河流、湖泊(含城市规划区内调洪、蓄洪、泄洪的内湖)、江河故道、渠道、洲滩;
(三)水闸、船闸、涵管;
(四)分洪、蓄洪安全设施、机电排灌设施、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渠系建筑物;
(五)堤防防护林;
(六)防汛专用的器材、仓库、交通工具、测量标志和河道管理标志。
第三条 湖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水利工程的受益、保护和经营管理范围,制止和处理破坏水利工程的一切行为。
第四条 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湖区堤垸、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的管理机构承担所辖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汛保安任务。
第六条 湖区堤垸建立垸民代表大会制度。垸民代表会是堤垸的群众性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代表由本垸群众民主选举产生,一般每个村或者组选派代表一人。堤垸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垸民代表会报告工作。垸民代表会有权依法决定本垸水利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但遇有特殊情况,应当
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
第七条 堤防管理
(一)堤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堤、间堤和渍堤的长短、安全程度等具体情况,划定养护堤段,确定专人管理。
(二)禁止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或者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建房(防汛哨所和器材库除外)、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埋坟、挖筑鱼塘、取土等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房屋,由当地人民政府
组织拆迁。
(三)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限制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堤上通行;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上通行。
(四)建筑施工需要在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距大堤内坡脚五十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少于十米),外坡脚三十米以内,属内、外禁脚。在此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一切设施。疏通航道需要掏沙挖泥时,应当注意保护堤防。距堤内脚五米以内不准耕种。护脚护坡的块石、预制板,不准挪作他
用。
(六)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旧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损毁;堤垸内原有的江河故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
(七)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的河洲以及大堤内外禁脚,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堤垸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破坏。
(八)无外洲的大堤应当在垸内预留取土区。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在防汛抢险及大堤岁修需要时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不取土时仍由该土地所有者或者拥有使用权的村组安排耕种。
第八条 河流、湖泊管理
(一)禁止在河道、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渲泄、调蓄的生产活动;禁止兴建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禁止围垦湖泊;禁止围垦河流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价,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三)禁止在河道湖泊洲滩已划线定标的禁区内栽种杞柳(鸡婆柳)和芦苇等阻水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彻底清除。洲滩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洲滩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从其经营洲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经费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湖泊的清障。
(四)禁止向河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土石和其他影响水流渲泄的废弃物。
(五)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
第九条 涵闸管理
(一)禁止擅自启闭涵闸闸门;汛期启闭闸门,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分级管理权限,制订安全运行方案,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二)禁止在水闸和涵管上兴建建筑物。禁止在涵闸的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工程安全的设施。
第十条 排灌管理
(一)内湖面积不足本垸总面积百分之十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内湖和预备调蓄区内养鱼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内湖渍堤应当确定责任单位,分段管理。
(二)机电排灌站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安排,做到等高截流、低水低排、高水高排;应当向外湖排泄的渍水不得排向内湖。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服从调度命令,及时停止向内湖排水。
(三)农田灌溉应当划定排灌区,实行科学管水、计划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四)机电排灌设备应当配备合格机手,专人专机,加强养护;禁止违章操作。
(五)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建筑物和渠道林带,应当确定专人分级分段管理,定期检查维护。
(六)禁止在渠道管理范围内建房;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和在渠道内筑坝、种作物及设置其他阻水设施;禁止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和滥伐林木;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第十一条 蓄洪区管理
(一)蓄洪区的范围,根据防洪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二)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农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蓄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经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在分蓄洪进出口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禁止兴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者仓库。
(四)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蓄洪要求。
(五)蓄洪区内的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等,应当加强维护,不得损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批准,不得变卖;安全楼、安全台不得擅自拆除。
(六)蓄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二条 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管理
(一)在血吸虫病疫区内兴建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二)血吸虫病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芦苇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血防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三)血吸虫病疫区内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防汛抢险是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共同任务。
(一)湖区市、县、乡(镇)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培训防汛抢险队伍,加强防汛保安的宣传教育,做好水利工程的全面检查、防汛物资的储备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
(二)防汛期间,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三)遇有特大洪水需要分蓄洪时,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发布。蓄洪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四)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公布。蓄洪警报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及时组织居民安全转移,并作好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防汛器材和防汛经费管理制度,做到专材专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凡受堤防工程保护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承担必要的堤防修防义务工。
凡属机电排灌站、排灌水闸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排灌水费。
第十六条 水利管理单位在确保堤垸安全完好发挥工程效益的前提下,应当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其收入用于工程管理、维修、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或者在防汛抢险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资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的,或者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行在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变卖蓄洪区内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或者擅自拆除安全楼、安全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防洪大堤(含撇洪河堤)间堤、渍堤、渠堤、旧堤;
“(二)河流、湖泊(含城市规划区内调洪、蓄洪、泄洪的内湖)、江河故道、渠道、洲滩;
“(三)水闸、船闸、涵管;
“(四)分洪和蓄洪安全设施、机电排灌设施、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渠系建筑物;
“(五)堤防防护林;
“(六)防汛专用的器材、仓库、交通工具、测量标志和河道管理标志。”
二、第四条修改为:“湖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湖区堤垸、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的管理机构承担所辖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防汛保安任务。”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其中“大队或生产队”修改为“村或者组”。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堤防管理
“(一)堤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大堤、间堤和渍堤的长短、安全程度等具体情况,划定养护堤段,确定专人管理。
“(二)禁止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或者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建房(防汛哨所和器材库除外)、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埋坟、挖筑鱼塘、取土等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已建的房屋,由当地人民政
府组织拆迁。
“(三)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限制机动车辆在非正式公路的堤上通行;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上通行。
“(四)建筑施工需要在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检查监督。
“(五)距大堤内坡脚五十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少于十米),外坡脚三十米以内,属内、外禁脚。在此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一切设施。疏通航道需要掏沙挖泥时,应当注意保护堤防。距堤内脚五米以内不准耕种。护脚护坡的块石、预制板,不准挪作
他用。
“(六)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旧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损毁;堤垸内原有的江河故道,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
“(七)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的河洲以及大堤内外禁脚,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堤垸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破坏。
“(八)无外洲的大堤应当在垸内内预留取土区。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防汛抢险及大堤岁修需要时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不取土时仍由该土地所有者或者拥有使用权的村组安排耕种。”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河流、湖泊管理
“(一)禁止在河道、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渲泄、调蓄的生产活动;禁止兴建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工作,确需修建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禁止围垦湖泊;禁止围垦河流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价,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
“(三)禁止在河道湖泊洲滩已划线定标的禁区内栽种杞柳(鸡婆柳)和芦苇等阻水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彻底清除。洲滩的利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利用洲滩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从其经营洲滩的销售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的经费交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湖泊的清障。
“(四)禁止向河道、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土石和其他影响水流渲泄的废弃物。
“(五)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排灌管理
“(一)内湖面积不足本垸总面积百分之十的,应当划定相应的预备调蓄区;在内湖和预备调蓄区内养鱼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服从调蓄渍水的需要。内湖渍堤应当确定责任单位,分段管理。
“(二)机电排灌站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安排,做到等高截流、低水低排、高水高排;应当向外湖排泄的渍水不得排向内湖。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服从调度命令,及时停止向内湖排水。
“(三)农田灌溉应当划定排灌区,实行科学管水、计划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四)机电排灌设备应当配备合格机手,专人专机,加强养护;禁止违章操作。
“(五)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建筑物和渠道林带,应当确定专人分级分段管理,定期检查维护。
“(六)禁止在渠道管理范围内建房;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和在渠道内筑坝、种作物及设置其他阻水设施;禁止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和滥伐林木;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第十一条 蓄洪区管理
“(一)蓄洪区的范围,根据防洪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二)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有农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蓄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经省辖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蓄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要分蓄洪进出口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禁止兴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者仓库。
“(四)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蓄洪要求。
“(五)蓄洪区内的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等,应当加强维护,不得损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卖;安全楼、安全台不得擅自拆除。
“(六)蓄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2、“第十二条 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管理
“(一)在血吸虫病疫区内兴建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二)血吸虫病疫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本地芦苇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血防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三)血吸虫病疫区内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防汛抢险是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共同任务。
“(一)湖区市、县、乡(镇)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培训防汛抢险队伍,加强防汛保安的宣传教育,做好水利工程的全面检查、防汛物资的储备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
“(二)防汛期间,湖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三)遇有特大洪水需要分蓄洪时,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发布。蓄兴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四)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公布。蓄洪警报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及时组织居民安全转移,并作好安置工作。”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凡受堤防保护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承担必要的堤防修防义务工。
“凡属机电排灌站、排灌水闸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排灌水费。”
十一、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四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或者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的,或者占用、损毁水利结合灭螺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行在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杆、界桩等河道管理标志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变卖蓄洪区内安全船、报警设施、救生器具,或者擅自拆除安全楼、安全台的。”
3、“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外,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4、“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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