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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44:49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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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规划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规划的通知

11月11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规划的通知》,通知说,为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广播影视实际,制定了《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规划》,已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规划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治国理政从理念到方式的革命性变化,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保证,是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是政府建设和反腐败的重要举措。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必须将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贯穿于广播影视改革发展全过程,使广播影视工作始终有法律的支撑,始终有法律的保障,始终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为进一步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加强广播影视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结合广播影视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划。

一、总体要求与基本原则

1、总体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将贯彻落实《意见》的要求作为广播影视系统的重要工作,切实增强法治意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政绩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提高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为促进广播影视大发展大繁荣发挥更大的作用。

2、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宗旨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通过法定程序把党和国家在广播影视领域行之有效的路线方针政策转化为法律制度,并在广播影视工作中全面贯彻实施。

--坚持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穿于法治政府建设全过程。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公平正义,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切实保障和实现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利,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坚持改革创新、服务广播影视科学发展,以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积极稳妥地解决广播影视改革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革除体制性、机制性障碍,为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坚持从实际出发,在法治政府建设中把握广播影视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做到与广播影视实际需要相适应,规范管理与促进繁荣发展相统一。

--坚持积极推进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通盘考虑、统筹规划,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使立法、普法、执法、法律服务、执法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有机衔接,互为支撑,互相带动,共同推进。

3、规划目标。经过一段时间努力,使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明显增强,广播影视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基本形成,广播影视制度建设质量显著提高,行政决策更加依法科学民主,行政执法更加公正文明,管理职责得以切实履行,政务公开得以全面推进,行政监督体系和问责制度更加完善,相关社会矛盾纠纷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加强。

二、重点任务和措施

4、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各级广播影视行政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广播影视发展管理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利益观,依法律己、依法治权,坚持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

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教育。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开展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专题法律讲座等活动,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党组(党委)中心组每年至少应安排一次集体学法。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研究制定“六五”普法工作规划。按照分级负责、分类指导、讲究实效的原则,抓好重点普法对象、重点普法内容、重点普法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广播影视公务员队伍的法治理念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将法制教育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公务员在职培训。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广播影视法律知识轮训、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和执法业务培训。针对不同普法对象的实际需求,做好普法教材编写和普法平台建设。

5、切实加快广播影视立法工作。在广播影视立法工作中,要着眼于解决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的深层次问题、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广播影视大发展大繁荣,集中力量加快推进广播影视重点立法项目。起草制定广播影视“十二五”立法工作规划。广电总局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加快推进电影产业促进法、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制定工作;适时启动广播电视法制定工作;配合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强有关广播影视法律条款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适时启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进口影片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的修订工作。围绕广播影视改革和发展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进一步做好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工作。支持鼓励改革实践基础好、立法条件成熟的地方先行出台广播影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推动有立法权限地区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开展广播影视地方立法工作。借助其他国家层面的立法活动,积极反映并体现广播影视法治诉求。加强行政法规、规章解释工作。

6、努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在广播影视立法工作中,要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立法,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努力探索和把握广播影视立法工作的规律,增强制度、措施的可操作性。坚决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实行开门立法,广泛听取意见,提高立法透明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要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积极探索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后评估工作。

7、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意见》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做好广播影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坚持立“新法”和改“旧法”并重。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发文不规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废止。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广电总局将每隔5年对广播影视规章清理一次,每隔2年对广播影视规范性文件清理一次,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8、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程序。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凡广电总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需以广电总局名义发布,不得以司局名义发布。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规范性文件都要向社会公开。广电总局将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专门规定,逐步实现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广电总局和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政府网站应设立备案专栏,定期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9、始终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完善议事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作出重大决策之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逐步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凡是关系广播影视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

10、严格依法履行广播影视行政管理职责。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准确把握广播影视意识形态和产业双重属性,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遵循广播影视发展规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完成把握正确导向、确保安全播出、发展事业产业、依法加强管理的基本任务。要按照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和依法行政工作要求,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深化广播影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

11、规范广播影视行政执法行为。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时梳理执法依据、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合理分解执法职权。逐步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加强执法程序制度建设,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加强执法评议考核。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和总局有关文件的要求,配合做好综合执法机构的组建工作,明确纳入综合执法的广播影视执法职责,依法规范广播影视综合执法的执法主体。广电总局将负责组织编写广播影视行政执法手册和广播影视行政执法案例分析,明确行政处罚事项、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完善综合执法协调配合和信息通报制度,加强重大案件的督察督办,切实履行广播影视管理职责。

12、积极运用高新技术手段改进和创新管理方式。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覆盖广泛、先进高效的监测监管技术系统,提高广播影视行政管理效率和规范化水平。高度重视三网融合下的互联网视听节目、IP电视、手机电视等新媒体的技术监管,加快建立统一的广播影视技术和内容监管平台,实现对不同形态广播电视的内容传播、机构运营、传输效果等活动的全面有效监测监管。建立和完善数字电影技术服务监管平台。

13、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的编制、更新、补充工作。广电总局将研究制定广播影视政务公开专门规定。全面推进办事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并做好相应服务工作。推进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建设好网络信息和便民服务平台,逐步推行网上电子审批、“一个窗口对外”和“一站式”服务,提高服务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政府公告形式,拓宽信息公开渠道。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就广播影视重大事项对外发布政策。进一步完善信息报送机制,提高信息报送质量。依法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关系。

14、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机制。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研究建立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总责、法制机构牵头、业务机构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科学界定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对于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依法进行调解。对于行政调解无法解决的事项,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主动转入其他程序处理。

15、加强改进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畅通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对依法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要认真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坚决纠正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要严格遵循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适时启动广播影视行政复议办法的修改工作。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研究制定广播影视行政应诉具体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被诉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指派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参与被诉行政行为调查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时纠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中发现的行政违法问题,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上报制度。

16、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要认真回复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案和询问,并根据其意见和建议改进广播影视工作。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坚持准确监督、科学监督、依法监督、建设性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层级监督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专门监督。严格行政问责,认真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研究制定广播影视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具体规定,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17、不断强化行业自律。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教自律作用,明确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的职能分工,促进政府宏观调控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认真总结广告播放、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行业自律的成功做法和有益经验,不断完善,及时推广,使之成为创新管理方式的重要途径。推进各类广播影视行业组织的筹建和规范工作,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引导和管理。

18、加大法治宣传力度。继续发挥广电传媒优势,加大社会普法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创新法制栏目节目、办好法制频道频率、抓好法制类题材的影视节目创作生产。搞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组织活动。在实施农村电影放映工程中开展普法宣传。加强与人民群众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在全社会营造依法办事、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氛围,努力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三、实施与保障

19、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强化主要负责人作为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探索制定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将依法行政任务与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稳定任务同时部署、同时落实、同时考核。

20、制定贯彻落实方案,加强督促检查。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广电总局各司局要根据《意见》和本工作规划的要求,抓紧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具体方案和措施,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地方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将具体方案和措施上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21、加强广播影视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广播影视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有法制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解决专门经费。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省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设立法律顾问,逐步实现法律顾问制度化。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养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干部;省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每年举办法制骨干专题培训班,推进法制干部交流、轮岗,探索法制干部在职教育和学历教育。法制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为建章立制、行政决策、处理矛盾、解决难题等依法行政具体工作出谋划策,提供服务。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围绕提高决策支持水平,提高法制保障水平,着力培养战略思维、法治思维、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发展中的问题的能力,努力提高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水平,认真履行职责,为推进本部门依法行政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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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结合我市一段时间来执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重新制订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章 生 育
第四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第一个孩子属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2)结婚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一个的;
(3)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
(4)烈士独生子女及二等甲级残疾的;
(5)夫妇双方从台湾、港澳回归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6)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劳动的矿工,第一胎生女孩的;
(7)夫妇一方或双方是再婚,再婚前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8)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其他均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第五条 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果要求再生育一个计子,除执行第四条各项规定外,还有下列情况之的,也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和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行政村,只生一个女孩的村民。
(2)连续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并继续在海洋捕捞,只生一个女孩的渔民;
(3)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六条 归国华侨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83)侨研字第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少数民族按省人大常委会六届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是乡村农民、渔民;或一方在地方,一方在部队的,按女方常住户口方面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符合政策规定,要求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必须间隔四年,由本人申请,乡镇审核,报县(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优 生
第十条 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生育。
第十一条 实行婚前健康检查。患有危害配偶疾病者,如麻风等病,治愈后才能结婚。有严重遗传病或精神病者不应结婚生育。
第十二条 县以上医院设立优生咨询门诊。遗传病患者或携带者怀孕后,有条件者应进行胎儿染色体检查,发现胎儿异常,及早人流、引产。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一个孩子的,给予奖励和照顾。
(1) 男女双方实行晚婚的国家干部和职工,以及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的干部、职工,延长婚假到十五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2) 生育一个孩子后,按规定不能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证书。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四元,由父母所在单位(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各发一半(合同工由雇佣单位发给),一方属城镇待
业人员或乡村农民,由在业单位一方负责,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满十四周岁的,只发给独生子女证。
(3) 干部和职工(含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其产假可延长到四个月(晚育者,延长到四个半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给全勤奖,享受正常上班的各种待遇。若单位增加假期有困难,征得育妇同意,可按基本工资增加一倍发给。
(4) 凡分配住房或宅基地,农村承包土地,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5) 国家干部、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已领取百分之百的不再增加)。独生子女因故中途夭折,无子女抚养的夫妇,年老退休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给予百分之百的退休金。
(6)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父母、选派工副业时应优先安排,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对无子女丧失劳动力的孤寡老人,由县(区)、乡政政给予养老金或送敬老院赡养。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的来源: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单位)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解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工商管
理所从管理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暂由各县、区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农村应积极筹集计划生育基金,妥善解决独生子女的各项待遇。
第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下列处罚
(1) 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说服动员其流产、引产,外出躲避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动员其就地流产、引产。拒不接受的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从怀孕之月起,二胎扣发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
十五,三胎扣发百分之二十;农民和城镇居民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直至接受人流、引产后,再全部发还。
(2) 干部、职工、居民,不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胎的(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者除外)按计划外处理,每月扣发百分之五十奖金(未实行奖金的单位,扣罚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至育妇二十三周岁止。
(3) 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按夫妻双方月薪(含职务、基本、浮动、年功工资和补贴)的百分之二十征取社会抚育费十年;生育第三胎的,按夫妻双方月薪的百分之三十征取社会抚育费十四年。三年内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计划外生育的孩子十年内口粮、口油按议价供应,不发副食品补贴。
(4) 女干部、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其产前检查、分娩、产褥的医疗费自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5) 因建设需要征收土地、安排就业或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民、村民、均以城镇居民对待,计划外怀孕者,按本条第一项处理;已生育者,按规定征收社会抚育费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第十七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其证书,追回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包括优待假工资),并按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因独生子女致残,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书,原得各项奖励不再追回。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四年内不招工,不发营业执照,征收社会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一次或三年内分期交清,并实行绝育手术,其孩子十年内口粮、口油按议价供应,不发副食品补贴。生育三胎者,加重处理。个体劳动者计划外生育,每月按40~50元征收社会
抚育费十年,由工商管理所配合街道办事处征收,对半分成,用作计划生育经费,或予于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凡外地调进和聘请的干部、职工、迁入我市的居民、个体人员(包括进入我市工作的外来暂住人员),均要执行我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一个孩子的,要落实节育措施,领取独生子女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按有关规定处罚,由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对调进我市的已婚干部
、职工(包括迁入和暂住人员),须持有计划生育证或落实节育措施证明,否则不得接受。
组织、人事、劳动、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把关。
第二十条 夫妇双方都是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其惩处由双方单位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社会抚育费,干部、职工按规定扣工资,如果另一方是居民,其应负担的社会抚育费也从干部、职工个人的工资扣取。临时工、合同工、招聘人员由雇佣单位负责
,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居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的,按部队方面要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不坚决,组织机构不健全,措施不得力、不落实,导致当年超计划生育二胎或多胎的单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属企业单位的,倒扣当年利润提成的千分之二;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按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罚款,市属单位及驻厦单位的罚款由各主管
部门征收,其中百分之五十缴交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县、区属单位由县、区主管部门征收,百分之五十缴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及其他处罚收入,只能用于计划生育必需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女婴和生女婴的母亲。对于溺杀女婴和虐待女婴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干部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造谣惑众,虐待实行计划生育妇女、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均应及时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受处罚期限未到的,凡符合本规定允许生二胎的或已影响过两次工资调整的,可以终止处罚,其他不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中央、各省、市派驻厦门办事机构,各县、区,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乡规民约、厂规厂约,单位公约,以确保计划生育和各项措施的落实。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1985年9月23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厅(局):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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