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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1:24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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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1995〕55号 1995年11月30日)


  《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商品市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本规定。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可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和程序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由最先受理的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管辖。


  第七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必须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并有权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以及违反规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对依法应当立案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处罚。对依法不需要立案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


  第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需要提取物证的,应当开具清单,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公开更正、补足缺少部分、停止销售、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一千元以下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五日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市场管理人员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公开更正、补足缺少部分、停止销售、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五十元以下违法所得,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商品市场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办案人员必须填写即时处罚决定书。即时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签名,并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处罚,应当在当日内作出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采取扣留商品(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法进行,并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在违法行为人逃逸或者转移违法经营的商品(物品)等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扣留措施,并在三日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扣留违法行为人的商品(物品)应当开具单据。扣留商品(物品)的单据由办案人员和违法行为人签名后各自收存一份。
  对扣留的商品(物品)应当确定人员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十八条 商品市场违法行为查处结案后,应当及时通知违法行为人领取被扣留的商品(物品)。违法行为人接到通知后逾期三十日未领取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九条 对扣留的鲜活、易腐变质和其他不易保存的商品(物品),可以适时变卖后扣留货款。


  第二十条 对没收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应当送交国有拍卖机构拍卖;对没收的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物品),应当登记造册,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因逃避监督检查而遗弃的商品(物品),应当登记造册,确定人员保管,并通知违法行为人认领。逾期三十日未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查处商品市场违法行为使用的文书和表格,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式样,辖区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级和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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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逐步把发行债券等

社会集资活动纳入社会信用计划轨道,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

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债券形

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

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市和向外省、市企业及公民个人发行

的债券。

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

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

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及其所属三县支行是

抚顺地区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事先向

市、县人民银行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七条 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

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

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

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八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

券。

第十条 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

二、债券的票面额;

三、债券的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下达的企业债

券年控制发行额度内,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

审批制度。

企业一次发行债券,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查,报省人民银行批准;金额在500万

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批准,

报省人民银行备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县辖企业由所在

地的县人民银行批准,市区、郊区辖内企业由市人民银行批

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向发行对象公布章程或办

法。

章程或办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债券总面额及每张债券面额;

二、债券期限、利率;

三、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方式;

四、发行债券的风险责任、最后责任人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向市、县人民银行

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复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投资的批准

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六、同意做经济担保和最后责任人的企业的书面担保承

诺书;

七、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

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市、县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委托银行或其

它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银行或其它

金融机构,可以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2--5‰的

手续费,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

有资产净值;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储蓄

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经市、县人民银行

认可,并提供样张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具备严格保

密防范措施的印刷厂印制,并指派专人监印。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的现金必须如数及

时送存开户银行,不得擅自留存,坐支挪用。

第十九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从有关收入科目中

提留偿还债券本息的保证金,按时付息还本。

第二十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券本息时,

由出具经济担保书、担任最后责任人的企业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偿还债券本息必须提前向开户银行提

报现金支取计划,并按银行批准计划提取现金。严禁用坐

支、套取现金等非法手段支付债券本息。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

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

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

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债券利息收入的税款可由发行部门在支

付债券利息时代征税机关扣收。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银行审查,省人民银行批准,非

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

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

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开

户企业发行债券情况的调查,按规定收存和支付债券本息所

需要的现金。

第二十八条 凡经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都要向人民银行

交纳发行注册费:面向社会发行,按发行额1‰交纳;企业

内部发行,按发行额0.5‰交纳;企业内部发行额在五万元

以下的,按发行额0.2‰交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

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

或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受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规定处罚单位的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市、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行债券,适用本暂行办法的原

则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

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


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


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


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


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


的生产急需。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管理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


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种质资源负责组


织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


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


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委托设区的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品种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品种分别报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


科学、效率的原则,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定办法,按时完成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六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


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


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


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


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


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九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


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


禁止对农作物、林木品种作虚假报道。




第二十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


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


度。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种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一


百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五百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二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仓储设施;




(二)有种子生产土地零点五公顷以上;




(三)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


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委托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种子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并分别按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种子的品种、


地点和有效期限等生产种子。


第二十七条 预约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应当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


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生产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和交售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


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种子的经营许可证依照《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


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


构。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


机构的标准;


(三)有二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


验人员;


(四)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一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领取非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




(三)有一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


员。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


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


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


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


每年年初公布本级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


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急需收购、调入、经营低


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


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农作物种子的标签,标签的标注内容、要求、规格及其使用,


按照国家农业部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附有全省统一印制的标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


子粒、果实),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发生质量纠纷的种子,应当按照处理种子纠纷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存。


第三十八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机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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