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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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耿彦波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地下室及其他房屋租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负盈亏责任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形式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或者交付收益提成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于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租金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房屋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
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应当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为办理。
对已出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应当限期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已抵押房屋的,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七)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的证明;
(八)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承租人应当代缴。承租人代缴的,可以抵顶租金。
第十四条 市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产、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地方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并依法缴纳税款。对申报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参照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计征税款。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也可以委托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使用;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属于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在承租房屋后3日内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的,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查验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实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并告知当事人或代理当事人申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出租房屋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出租房屋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证明,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或提供虚假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未应当事人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的,处以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四)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可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
农业部
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1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农作物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
第二条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为主要农作物外,农业部确定油菜、马铃薯为主要农作物。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七种农作物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1至2种农作物为主要农作物,予以公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6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1、政府投资的项目;
2、政府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4、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项目:
1、高层建筑;
2、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
3、用地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4、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临街地段、滨海地段、城市广场及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5、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和纪念性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设计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设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批准书;
(二)已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三)已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要求。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特大型公共建筑和城市标志性建筑应先通过方案竞选再实行设计招标。
第七条 设计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政府投资、融资等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并实行限额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登记;
(四)发布招标信息;
(五)对申请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人;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组织投标人作现场踏勘;
(七)组织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组织者是指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建设单位或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计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三)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
(二)工程设计范围,包括设计周期、设计进度、设计阶段和深度等要求;
(三)招标方式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等;
(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和设计成果要求;
(七)评标、定标办法;
(八)招标、踏勘现场、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设计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书面通知参加投标人;变更内容涉及批准文件的,还应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符合国家和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参加设计投标的单位可以独立投标,也可以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各方应书面签订协议。联合各方资质等级不同时,应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承揽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参加设计投标的设计单位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
(二)单位简况、技术力量及主要装备情况;
(三)工程设计项目负责人的技术职称及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近二年来承担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现有主要设计任务等。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综合说明书;
(二)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国家有关深度规定的方案设计图纸和说明;
(三)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
(四)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和主要材料用量;
(五)设计质量等级、总设计周期、分阶段设计进度;
(六)设计收费分段及金额;
(七)该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及简况;
(八)模型、录像、透视图等招标文件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填写或图文、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印鉴或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
(四)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时交纳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未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签订后3日内退回。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招标组织者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含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的人数、资历及专业结构组成应与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公共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工程应邀请国(境)内外知名专家参加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应邀请投标人和规划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对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名称及法人印章和设计人员名单进行保密处理,并对投标文件编号,送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招标组织者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人员泄露投标文件的编号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设计评标、定标的依据为: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二)建设工程的立项、规划、市政配套及其它相关要求;
(三)设计方案优劣、工艺技术水平高低、建筑造型创新、标准规范执行情况;
(四)确定投资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符合情况,经济社会效益高低;
(五)设计进度快慢,设计收费是否合理;
(六)投标人的业绩、设计能力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定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提出评审意见书,对推荐方案作出评价及提出修改、完善意见。评标后,建设单位应将中标优选方案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应对中标优选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根据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中标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并持中标通知书到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形式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明确补偿数额。采用邀请招标形式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退回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经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或资格进行设计招标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设计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港口等专业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港务等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