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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0:52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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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0〕16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并发布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规定》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出台《规定》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强化煤矿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

出台《规定》是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具体措施,是强化煤矿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有效手段,是夯实安全生产基层基础、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的有力举措。煤矿领导是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实施者,是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直接领导者。强调煤矿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带班下井,经常深入井下,了解掌握井下实际情况和生产现场动态,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是强化安全生产过程管理领导责任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规定》对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现场管理、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发扬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经常深入煤矿生产一线了解实情、排查险情、增进感情,确保《规定》提出的各项要求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努力推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加大学习宣传力度,准确把握《规定》的基本内容和具体要求,切实增强贯彻执行《规定》的主动性

《规定》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纳入国家安全生产重要法规规章,使这项制度具有强制性。《规定》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职责和监督事项等基本问题作出了科学回答,对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目标任务、责任划分及考核奖惩等均作了明确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定》更加突出了制度建设,明确了煤矿领导干部带班下井考核制度、备案制度、交接班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以及主要内容;更加突出了监督检查,明确了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方式方法、时间频次等,并积极鼓励社会和舆论监督;更加突出了责任追究,明确了制度不落实时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认真组织学习,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班子成员要率先学习好、贯彻好《规定》的基本内容和具体要求,增强贯彻执行《规定》的自觉性;要通过互联网、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途径,加大宣贯力度,注重宣传效果,将《规定》的各项要求传达贯彻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所有煤矿企业及职工,切实增强贯彻执行《规定》的主动性。

三、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创新机制,严格考核,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执行到位

煤矿企业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规定》的执行关键在企业。一是煤矿企业集团要抓紧制定贯彻《规定》的管理办法,明确责任、强化考核、严格奖惩,使这项制度得到科学运行和有效执行。同时,包括中央企业在内的煤矿企业集团总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等领导干部要坚持深入煤矿井下一线,及时了解掌握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尽快解决安全生产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二是各煤矿要抓紧研究制定落实《规定》的具体办法,进一步明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细化责任、落实考核、兑现奖惩。尤其是小煤矿要迅速落实和执行主要负责人和矿领导班子成员带班下井制度,切实解决目前小煤矿安全基础薄弱、现场管理混乱、以包代管等突出问题。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要抓紧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落实《规定》的监督检查办法,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是把握重点,解决国有煤矿企业领导干部带班下井没有完全做到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突出问题。二是找准难点,按照《规定》要求抓紧研究提出辖区内小煤矿落实矿级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相关要求,确保《规定》在辖区内小煤矿中的有效落实。三是抓住关键,建立健全各类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监督管理与考核考评机制,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作为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奖惩,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执行到位。

四、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切实提高《规定》的执行力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落实和执行《规定》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对辖区内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坚决防止弄虚作假,依法严厉查处以“矿长助理”、“带班矿长”等名义替代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的违规行为。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强化安全监察执法,把督促企业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作为履行煤矿安全国家监察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监察执法的重要内容和年度监察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煤矿,给予警告,并依法对煤矿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级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要责令改正,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按擅离职守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要依法从重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举报并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必须依法从重处罚,切实维护《规定》的权威性,确保《规定》的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请各产煤省(市、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规定》实施细则,并与2010年10月底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于10月中下旬,组织对贯彻执行《规定》情况进行督查。

联系人及电话:王素锋、肖同社,010-64464017,64464294

电子信箱:hgs@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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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首是刑罚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司法实践中,能够影响职务犯罪案件量刑轻重的因素主要为自首情节的认定。但由于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实践中自首情节认定中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要件的把握相对较为复杂。为此在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实践中,意欲投案者可能遇到客观障碍,或者期待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利,也有其他的投案方式可以选择:贪污受贿者携款潜逃后,被纪委、司法机关劝返回国;在逃跑路上、被追捕中、被通缉中主动归案等。身在国外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因其在国内的罪行向国外司法机关投案?笔者认为,由于司法权的独立性,不能作出如此认定,但是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国内的办案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及时回国接受审查,则可以认定自动投案。

  单位纪检部门时常在定期自查中发现问题,或是专项工作时进行思想教育而督促违纪违法人员主动向单位纪检、单位负责人说明自己的问题,当行为人主动向单位纪检部门或负责人说明问题后,由单位将其移送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尤其是法律专业人士代为投案,而犯罪嫌疑人随时准备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司法机关通过做通犯罪嫌疑人亲友的工作,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二、犯罪嫌疑人交代的犯罪事实究竟是未被办案机关“所掌握”,还是办案机关“已掌握”。这一问题有时在审查起诉阶段难以判断,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侦查部门的某些违规行为掩盖了事实真相,为正确认定自首增加了难度。从侦查机关掌握的线索来源看,有举报人举报或者司法机关在查办中自行发现两种,如获得的举报线索中举报人对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所具体指向,指明事情的梗概,行为人在什么具体事件中有职务犯罪嫌疑。侦查机关掌握了这样的举报线索其实就已经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但侦查机关为了达到办案便利,案件质量高,完成结案率的目的,在抓捕嫌疑人到案后仍要给犯罪人一个自己陈述的“自首”机会。这样处理案件的后果是案件到达公诉环节时,办案人无论是通过案卷还是提讯犯罪嫌疑人都无法发现这种暗箱操作的“交易行为”,将伪“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而这一行为本来应认定为坦白,使犯罪嫌疑人获得了不应该得到的轻判机会。

  三、行为人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在行政监察机关主动交代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对这一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行政监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未被行政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的,如果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即应当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政监察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这里的“办案机关”应当包括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如果在被监察部门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如实交代只能认定为坦白。如果该监察部门未掌握该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但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行为人在被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果行为人是在常规性的、例行的谈话时,主动交代的,则主观意愿较强,可以认定为自首;如果是被个别的谈话、有问题需要说明时,则这时其主观意愿受到约束比较大,难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单位自首的认定。认定单位自首主要把握两点:一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单位进行职务犯罪后决定自首的情形为: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的决策机构讨论后全体同意自首的决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决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决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决定。二是单位自首效果是否能及于个人。单位自首的,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由于行为人没有投案的自动性,则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行为人在代表单位自首时,也在其他责任人的同意下代表其他责任人或部分责任人进行了投案,而这些责任人如果能够在随后的时间里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则应认定为自首。

  五、概括性自首的认定。概括性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多起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某些客观因素无法准确地供述所有犯罪细节,只能概括性地供述大体的犯罪行为,但提供了较为具体、清晰的案件线索供司法机关侦查,并最终查证属实的自首行为。在实践中,由于犯罪时间的长短、行为人个人的生理、心理原因等,在自动投案后难以准确供述其罪行,这完全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所以能供述出犯罪的大概情况,并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应该认定为自首。

  六、对追缴赃款赃物的自首认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之一,认定自首时必须要考虑赃款赃物追缴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讯问时,出于不舍之心,往往对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有所隐瞒,拒不交代其去向,所以犯罪嫌疑人虽有主动投案之举,但故意隐瞒赃款赃物去向的供述,算不上“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对于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交代出赃款、赃物真实下落,如自己没有直接经手,只要其交代出有关真实线索,可供办案机关查证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实践中存在一种只看结果不看过程、盲目注重办案效果的倾向,即只要赃款赃物追回,一概视为有退赃行为、悔罪表现,便不再追究犯罪分子在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的作用,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这种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一些职务犯罪分子被不当从轻处罚,应予避免。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做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范围,确定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2003年1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46号公布

根据2008年5月1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问的墓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聘用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受本人户籍限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证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按照省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墓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墓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加收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墓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巷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在其他县(市)实行县(市)统筹。

  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州)级统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 1 %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固定工资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按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及其工资额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未经批准,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搜自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专项用于对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补助。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为落数,按10%—15%的比例从各统筹地区逐月提取,存入省级失业保险墓金财政专户。每年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公司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子适当补助.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补助后仍存在支付缺口的.由统筹地区财政专项补贴。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履行纳税义务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均在悦前列支。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拒绝。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墓金除用于《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支出项目外,还可以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的生育补助金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搜自增减失业保险支付项目。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墓金中用于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专项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统筹地区本年度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从失业保险落金中提取,在上解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列支。省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的10%—15%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提取。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墓金必须存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墓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墓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墓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墓金。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失业保险签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二)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范围,确定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的给付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减人员,一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超过50人(含50人)以上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报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人率档案移交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局。就业服务局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30日内,持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的就业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由就业服务局为其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凭《失业就业登录证》到社会保险公司申领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公司应当将失业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书面通知就业服务局。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自就业服务局为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开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单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尚未实施失业保险金由指定的银行或邮局发放的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暂由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按月直接支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墓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向承办其失业保险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说明本人求职情况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

  (八)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假释期间、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请领取或者按现行标准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报告本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及再就业情况。就业服务局应对失业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委托有关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为其开具证明,社会保险公司凭此证明继续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公共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减免服务费。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在重新就业后10日内,通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或在职人员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第三十三条 成建制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的用人单位,或者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职工个人,应持转出地社会保险公司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在60日内,到转入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转入地社会保险公司,应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出地停止征缴其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本地核定的缴费墓数,按时足额征缴失业保险费。转入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流动的,如本人有要求,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可将其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给付本人,不再为其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应当对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记录实行计算机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保证记录的规范、准确、完整、安全。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五章 职责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本省失业保险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

  (三)制定、调整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墓金管理政策、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

  (四)审核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拨付计划,编制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法定职责草拟本地区失业保险法规;

  (二)贯彻执行省有关失业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三)贯彻执行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指导本失业保险统筹地区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

  (四)审核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墓金收支状况,编制本地区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八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

  (二)出具失业人员求职证明,通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求职、再就业状况;

  (三)负责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协助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四)负责开展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五)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登记,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并负责相关失业人员的调查、统计工作;

  (六)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计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待遇,并为其开具在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发生争议,当辜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与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发生行政争议时,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主管该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通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规定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墓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墓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墓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墓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况:

  (一)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关闭、解散自然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非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因本人过失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五)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基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第四十七条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经费,比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可略高于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核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3年5月18日省政府公布的《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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