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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4:15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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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施的通知

汇发[201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减少行政许可项目,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稳步推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决定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并调整部分贸易信贷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无需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超期限登记核准手续,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不再对其进行特殊的红色标记处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汇发[2010]43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项目表》)第12.9项“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及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核准”中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相关内容失效,第12.9项名称变更为“境内企业进口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额度核准”。
二、取消贸易信贷登记管理中的预付货款退汇核准
企业预付货款发生退汇的,可直接登录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退汇资金的入账等手续。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0.5项“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退汇核准”失效。
三、取消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
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授权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境内公司可持关于上缴国有股减持所得资金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真实性证明等材料,向其境内股票专用账户开户行申请将外汇资金划转至财政部专用外汇账户(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详见附件)。
《行政许可项目表》第23.7项“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至全国社保基金备案”失效。
四、部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核定业务审核权限由总局下放至分局、外汇管理部
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按照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为辖内注册的外汇指定银行(明确规定由总局核定指标的除外)核定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将指标核定情况逐笔向总局报备。各分局应按季度向总局报送辖内担保人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执行情况。
五、将贸易信贷项下预付货款基础比例从30%提高到50%。
以上审核权限和贸易信贷管理措施取消或调整后,各分局、外汇指定银行应完善相应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严格执行。各分局应加大事后监督和核查力度,进一步加强统计监测。
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50。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操作规程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1052716114809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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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17号


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几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汕尾市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是市人民政府用于保护粮食生产,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
第四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及其他预算资金.财政部、省财政厅下拨的粮食加价款,中央、省下拨的进口粮食代理价差价补贴或中央调给进口粮食的平转议差价款,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资金以及销售市级储备粮食的价格高于成本价的价差收入。
第五条 市财政局在每年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对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应根据物价上涨幅度和银行利率变化等因素作相应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应将粮食风险基金及时拨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财政部、省财政厅下拨给市财政的粮食加价款及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资金,应在收到下拨款一个月内拨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央、省拨给市粮食主管部门的进口粮食代理价价差补贴或进口粮食平转议差价款、可转作粮食风险基金的其他粮食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局根据中央下达的计划、指标核定,市粮食主管部门按市财政局核定的数额和规定的期限将有关款项划人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本市合同收购计划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与市场价的差价补贴支出,市级储备粮食销售价低于成本价的价差支出,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支出,弥补经市核定的定点、定仓、定量的市级储备粮食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调度,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会同市粮食主管部门、市物价部门负责管理,日常财政收支的管理由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食和特种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储备粮油的数量和补贴标准核定补贴款数额.拨补给承储单位。
第八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须专款々用.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度滚动使用。
第九条 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胃领,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市农业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应对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数量,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方便村民生活的原则,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相关村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按照《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

第七条 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分工负责村民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数额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配偶、直系血亲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不得在村民委员会中分工从事财务工作。

第九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公共财产、财务账目、档案资料等。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引导村民履行依法纳税、实施义务教育、服兵役、参加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应尽的义务,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管理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的实施;

(三)提出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素质;

(八)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建立并管理村务档案;

(十)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的行政事务;

(十一)及时报告处理地震、地质灾害、火灾、水灾、疫情等突发性重大事件,保护村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受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每年度必须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度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一次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对村民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及时对联名的真实性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要求罢免的当事人应当回避。在确认联名属实后,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罢免要求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要求经村民投票表决没有获得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对同一人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停止或者阻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小组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的状况,设立若干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小组组长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参加其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竞选,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本村民小组利益的事项。所作决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主持,讨论的内容与村民小组组长有利害关系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人主持。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

(二)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经费筹集办法;

(六)讨论决定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方案;

(七)变更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开。

第十九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的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时,必须经村民代表会议复议或者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予以反映。

第五章 村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自治章程管理村务。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和村民的意见、要求起草,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修改村民自治章程的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建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出的建议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向村民公开下列村务事项:

(一)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情况;

(三)国家投放和社会资助的各项资金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四)救灾救济款物接收、发放和优抚情况;

(五)计划生育情况;

(六)宅基地报批情况;

(七)涉及村民的水、电费等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以及收缴情况;

(八)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务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属于日常事务性的,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属于财务的,至少每个季度公布一次;属于临时性工作的,应当及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村务,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公开村务。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推举三至五名村民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一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小组中应当有具备一定财会专业知识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外,不得随意撤换其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行使职责。

第二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务公开制度执行情况;

(二)审查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三)审查村财务收支帐目、凭证;

(四)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十名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审查村财务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审查有关帐目,审查时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专业人员参加。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审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村民对公开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也可以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反映。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答复的,村民委员会必须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村民可以在有关部门或者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查阅有关帐目。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支持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第三十条 村财务开支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较大的支出须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村务档案应当包括:选举材料,会议记录,土地承包合同,固定资产登记,基本建设等村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村务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村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

(一)经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做具体分工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务不公开、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五)村民委员会换届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办理移交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民委员会包括乡、民族乡、镇及开发区、城市街道办事处、辽河农垦管理区所辖的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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