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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30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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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执行,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含铁路、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属于初犯的违法行为,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但未致达到威胁健康的程度,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提出,最长不超过20天,如超过时间仍不能改进者,责令停业改进。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色、香、味等感官形状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规定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卫生要求的;
(四)违反本区<<食品中加入药物品种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加药食品的;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规定的;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八)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九)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不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采购索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索证、申报的;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体检或患有传染病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而未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产品)已引起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及可能威胁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时,责令停止出售或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十)项规定的;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自治区卫生厅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认为有必要追回的已售出的产品。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食品(产品),如不能再加工复制或加工复制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故意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造成食品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重大食品污染事故的,罚款2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处以20 ̄200 元罚款,其中违反两项以下罚款20 ̄100 元,三项以上50 ̄200 元;
(二)食具及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消毒、不清洁或抽检二次以上不合格的,处以20 ̄200 元的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每次最高额不超过400元;
(三)车船运输过程中造成大宗食品污染的处以20 ̄2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100 ̄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十一、十二、二十二条的规定,危害较大,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无效的,必须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处以500 ̄5,000元罚款,对销售使用者罚款200 ̄1,000元,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 ̄2,000元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八)对有意使用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变质原料或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处以500 ̄1,000元罚款,拒不悔改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规定是批次检验合格出厂的产品,未经化验或化验不合格仍出厂的,处以200 ̄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检验员罚款20 ̄50元;
(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加以改进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一)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一个季度内抽检两次或一年内抽检三次(指同一品种)以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二)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后仍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超出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的,即生产经营的食品以无证生产经营论处;
(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又未补办检验证书而擅自经营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向货主按该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进行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十五)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法规的出口转内销食品(包括已出口转回的),如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批准而擅自销售的,除立即报验外并处以200 ̄3,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体检,按未体检人数每人罚款20元;处罚后继续不体检的,超过一天每人加罚1元;未按规定将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患者调离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岗位的,
罚款50 ̄1,000元;
(十七)对销毁证据和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机构证书或检验报告单的,处以500 ̄10,000元罚款;
(十八)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品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的罚款。其中:
中毒人数10人以下的处以50 ̄500元罚款;
中毒人数11 ̄30人以下的处以300 ̄3,000元罚款;
中毒人数31 ̄150人以下的处以500 ̄5,000元罚款;
151 ̄300人以下的处以1,000 ̄10,000元罚款;
301人以上或致伤、致残、致死的,以及隐瞒不报告,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以上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
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的罚款,有固定工资的,每次罚款按月工资25%以下罚款。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比照执行。除上述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企业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十九)拒不执行停业改进行政处罚,擅自继续生产经营的,按接到停业通知书之日起的营业额或产值的1 ̄5倍罚款,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食品卫生监督员隐瞒情况,拒绝其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和采样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第七条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条款,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继续违反同样规定且情节较重的,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因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
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改进或单项食品停业改进,停业时间一般为3 ̄7天。改进难度大的,可延长至15天。停业期满经复查验收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可再次延长停业时间,一次不超过10天,直至复查合格为止,但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业改进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一年内三次被处以停业改进,或经停业改进和罚款处罚后仍不改进的;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环境污染严重或工艺流程严重妨碍食品卫生而又无法改进的,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政处罚权,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一切行政处罚以处罚通知(决定)书为准,处罚通知书加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章方为有效。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必须着装,配带监督员证章和出示监督人员证件。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如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检查监督中有权依法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并限期改进;
禁售、责令追回、没收或销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或产品,但在现场处罚的产品价值不超过100元;
对个体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当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和扣留卫生许可证交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听候处理。
超过以上限额的行政处罚,应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讨论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必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吊销个体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需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执行罚款行政处罚而又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收罚没款,按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执行,全部上缴国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因食品卫生监督、监测而增加的费用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编造预算,由当地财政部门在上交的罚款中按30%退库拨给。
封存、禁售的食品(产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支出不得列入成本。对销售违法食品或产品者的行政处罚,由销售者直接承担。如果受处罚者认为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自身,则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以依法向货源或责任单位追究责任和索赔。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法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可以单独或合并进行各项行政处罚。
对构成犯罪的案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本办法无处罚规定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参照有关条款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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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1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了丰富县级国家档案馆馆藏,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财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国家档案局《各级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国家档案馆是依法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是集中保管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档案的基地,要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工作。



第三条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编目和移交等工作。



第四条石家庄市各县(市)、区范围内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移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



县级行政区域内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领域形成的各类需要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的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县(市)、区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三)各县(市)、区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形成的档案;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档案;



(七)各县(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八)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九)经协商同意,各县(市)、区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十)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撤销单位的档案;



(十三)按照国家规定接收国有改制、破产企业应入馆寄存的档案;



(十四)行政村、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具有进馆价值的档案;



(十五)反映各县(市)、区地方特色的教育、文化、戏曲、医疗、卫生、风景名胜、宗教等活动的档案;



(十六)各县(市)、区名、优、土、特产品档案;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六条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其本身形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文书、科技、声像、业务等各种门类、各种形式的档案,应一律移交进馆。



第七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些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八条县级国家档案馆在接收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接收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九条纳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其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经县级国家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和照片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与纸质档案一同整理、编目。



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时,应与移交档案的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县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或寄存档案。



第十一条向县级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和免费利用的权利,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对寄存的档案,未经其所有者同意,县级国家档案馆不得对外提供利用或公布。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交进馆档案齐全完整、规范及时、成绩突出的。



(二)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三)为档案接收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不按照本规定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此规定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东政办发〔2003〕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大开放、大招商、大发展”战略,鼓励为本市招商引资的国内外单位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在招商办办理引荐人登记的招商引资第一引荐人(指首位将外来投资者介绍到我市考察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引荐人),引荐人由外来投资者、技术权利人认定。
第三条 对引进资金、项目、技术的引荐人,根据“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条 引进资金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从市域外引进的用于地方社会事业投资的无偿资金或有偿资金。
(二)奖励标准。
1引进社会性无偿资金的,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20%给予奖励。
2引进无偿捐赠实物的,按评估价值的10%给予奖励。
3引进社会性(非金融)有偿资金且资金使用费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按资金使用费低于银行贷款利息部分的70%给予奖励;资金使用费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与引荐人协商奖励金额。 
(三)认定材料。资金到位后,由引荐人提供捐资证明、银行进账单、资金使用合同等材料。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从市域外引进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建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并注册为独立法人的项目及地方公益性项目的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征用的土地、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不包括非生产经营性办公生活配套设施、运输工具及从事捕捞、运输业的车船等)投资。 
(二)奖励标准。
1工业加工类项目。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引进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按到位外来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 
2农业开发类项目。按到位外来基础设施及经营性房屋、建筑物投资额的0.5%给予奖励。
3商贸流通类项目。引进政府鼓励发展且固定资产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引进无不动产投资的经营性企业,属外来独资经营的,按自纳税之日起一个年度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8%给予奖励;与本市合资经营的,按外来股权比例计算的自纳税之日起一个年度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6%给予奖励。
4基础设施及社会公益类项目。采取出让土地或以土地入股方式建设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采取划拨或委托经营土地方式建设的,按到位外来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
5引进建设工业标准化厂房用于租赁经营的,按到位外来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
6外来投资合同项目建成投产后再投资部分,包括原项目扩产、新上项目及成立子公司、分公司,按以上奖励标准的10%兑现奖励。
(三)认定材料。项目建成(标准化厂房承租方)投产或营业后,由引荐人提供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验资报告、投资者身份证明、固定资产所有权及价值证明等材料。无不动产投入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同级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缴款书。
第六条 引进技术的奖励
(一)奖励范围。引进的以技术作价并注册登记为股权部分的投资。
(二)奖励标准。按技术折资入股额的1%给予奖励。
(三)认定材料。引进的技术用于生产后,由引荐人提供营业执照、技术股权证明、投资者身份证明、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的技术鉴定证书等材料。
第七条 奖励的兑现。引进的资金、项目和技术,由引荐人申报,市招商办组织考核认定,在新闻媒体公示考核认定结果,确认无误后,奖金由市财政支付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招商办会同市财政局办理;奖金由受益单位支付的,由市招商办责成受益单位办理。对引进的项目,投产或营业后先兑现应奖励金额的60%,其余部分在项目正常生产经营满2年后兑现。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均不含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县区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发布的《东营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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