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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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减轻和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防灾、救灾意识,使其掌握科学的预防和救护方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调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不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或者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规划和大中型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提出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未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或者经勘查地质环境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炸石、削坡、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土地、环境保护、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针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和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并抄送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对危及本单位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无偿提供地质灾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地质环境的监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一)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区域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的治理应当遵循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界定。
第十七条 因生产或者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因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生物治理工程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地质矿产、计划、农业、林业、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其立项报告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并附本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取得的勘查成果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确有必要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地质灾害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救灾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救灾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减轻灾害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炸石、削坡、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未诱发地质灾害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作用或者人为因素造成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塌陷、地面裂缝等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二)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环境条件,在诱发因素的作用下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三)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地质环境条件发生显著变化,已经多次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的作用,推动南宁市与东盟各国、日本、韩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贸往来,拓展合作领域,规范进驻前述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商务联络办事或投资促进)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东盟各国、日本、韩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以下简称“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内设立的商务联络办事机构,适用本规定。
前款各国(地区)商务联络办事机构联系安排相应国家(地区)的其他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进驻商务联络部的办事处(代表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商务联络部的全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南宁市投资促进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进驻使用商务联络部的申请人(含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下同)需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获批准后方可进驻。
第五条 申请人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之一:
(一)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委派的官方机构或代表。
(二)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唯一授权指定的一家机构、商协会、公司或企业。
以上两种情况申请进驻时,须取得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负责人签发的合法有效委派、授权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文件的认证文件。
(三) 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地方政府委派的官方机构或代表。
此类情况申请进驻时,须取得相应国家地方政府负责人签发的合法有效委派、授权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文件的认证文件。
前款规定三种情况以外的申请人,其资格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以下条件之一确认:
1.申请人是公司、企业时,进驻需满足的条件:(1)依法在相应国家注册、获批成立,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属于该国知
名企业或大型企业;(2)进驻后能够承担加强广西、南宁与所在国家的经贸往来,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工作;(3)应在广西或中国国内其他地方有投资项目,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申请人是商协会时,进驻需满足的条件:(1)依法在相应国家注册、获批成立;(2)在所在国家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近几年积极促进广西、南宁与所在国家的经贸往来,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同时,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促进与广西和南宁经贸往来的活动。
第六条 申请及受理程序:
1.申请人应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进驻商务联络部登记表》(见附件),并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自收到申请人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3.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审核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4.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申请人出具同意进驻批复文件;
5.申请人凭进驻批复文件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商务联络部办公楼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正式进驻使用商务联络部。
第七条 进驻方(含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下同)联系安排所在国家的其他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使用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开设办事处的,申请及受理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进驻方根据《租赁合同》在房屋及场地内进行临时性商业经营性活动,需报经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初审,报市领导小组审批,申请及受理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进驻方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进驻方应严格遵守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和管理好商务联络部办公楼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进驻方须遵守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入住人员登记备案管理制度。进驻方及其人员的进驻、变更、撤离等均应提前5个工作日到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备案。进驻方临时安排非常住人员入住代表处的,也执行备案管理制度,及时到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进驻方可在办公楼内开展各类非赢利性活动;可在符合消防要求的房间内开办具有各国特色产品的展示;可以为所在国家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经贸促进活动;可设立公共办公区,提供公共办公设施,供本国企业在南宁从事市场考察、试销售、公司筹备、展会筹备时使用,但每次使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对进驻方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联合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进驻方的资格、人员、开展经贸促进活动等情况进行复核。进驻方应于每年6月至7月期间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提交年度复核资料。
第四章 变更和撤离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进驻方应当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
(一)进驻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有关规定、约定。
(二)相应国家的商务(外交)部门出具的委派或授权文件被撤销或有效期满,或该国商务(外交)部门重新出具的委派或授权文件替换原委派或授权机构(人员)的。
(三)不按要求进行年度复核或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十五条 变更及程序。
(一)进驻方主体的变更。
1.进驻方主体如因所在国或自身原因发生变更,由变更后拟进驻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2.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进驻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变更后的进驻方签订《租赁合同》。
(二)进驻方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1.进驻方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变更备案;
2.进驻方应当提交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书及变更所需要的材料;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自收到进驻方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4.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审核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变更事项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第十六条 撤离程序。
(一)主动撤离。
1.进驻方主动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应及时通知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4.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二)到期撤离。
1.进驻方驻在期限届满不再从事业务活动,进驻方应当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撤离申请书;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进驻方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4.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5.进驻方按期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三)强制撤离。
1.进驻方因外交、违法、纠纷等原因被中国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做出驱逐、责令关闭(停业)、撤出等决定(判决);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进驻方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4.进驻方按期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5.如进驻方不撤离,依法采取适当手段或申请执行等方式强制撤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商务联络部的进驻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指导协调各进驻方开展各项工作,协助各进驻方解决或反映工作中实际问题,使进驻方发挥好职能作用。
第十九条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南宁市商务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相互配合加强对进驻方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申请进驻商务联络部登记表.doc
http://www.nanning.gov.cn/n722103/n722150/n722871/n723413/12542642.html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09年下半年对CEPA项下部分货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09年下半年对CEPA项下部分货物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09]5号
海关总署:
自2009年7月1日起,分别对原产于中国香港、澳门,并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28项香港商品、475项澳门商品实施零关税。具体清单分别见附件1、附件2。
特此通知。
附件:1.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09年上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2.内地与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09年上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下载:
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2009年上半年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商品税目税率表
http://gss.mof.gov.cn/guanshui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6/P020090623608731871886.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