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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委所属勘察设计院(所、室)职工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4:53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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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委所属勘察设计院(所、室)职工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教委所属勘察设计院(所、室)职工职业道德准则》(试行)的通知

1989年12月30日,国家教委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精神,现颁发《国家教委所属勘察设计院(所、室)职工职业道德准则》(试行),请遵照执行。
本“准则”是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颁布的《勘察设计职工职业道德准则》的精神,结合委属勘察设计单位的实际而制定的,是委属勘察设计单位职工在勘察设计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
委属勘察设计单位的广大职工,应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放在首位,以国家、人民的利益为重,增强职业道德观念,端正经营思想和服务态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应有的贡献。

国家教委所属勘察设计院(所、室)职工职业道德准则(试行)
一、坚持精心设计,质量第一,讲求工程效益。各项设计文件要符合设计深度的规定,防止粗制滥造。积极开展创优活动,克服只重产值,忽视质量、水平和效益的倾向。
二、坚持把国家与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不承担故意压低概算或有意漏项,向国家“钓鱼”项目的设计。
三、严格按国家标准取费,不巧立名目额外收费。
四、不转让设计资格证书,不出卖图章及图签。
五、不为收“回扣”、“介绍费”而选用质次价高的材料与设备。不订立为厂家销售产品的合同。
六、遵守劳动纪律,不私揽设计任务,不参与无证设计及本单位未纳入计划的任何形式的业余设计。在合法的兼职劳动中,不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和经济利益。
七、积极推广、转让技术开发成果,不搞技术封锁。
八、提倡平等讨论的学术风气。虚心听取建设、施工、安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改进服务态度,提高设计质量。信守合同,树立社会信誉。
九、利用或使用兄弟单位设计图纸及工作成果时,要征得对方同意,并注明出处。涉及经济利益时,要尊重对方的正当权益。
十、申请科研、勘察、设计成果时,要正确申报创作人及协作单位(个人),不侵占别人科技成果。
十一、在涉外活动中,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保守国家政治、经济、技术机密。善于汲取国外的先进技术,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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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外贸出口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3〕3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外贸出口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安庆市外贸出口表彰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7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四日

安庆市外贸出口表彰奖励办法


为促进企业扩大出口,保持我市外贸出口的稳定增长,市政府决定对外贸出口先进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进行表彰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一、实行地产品出口按基数奖励。以当年出口收汇核销数(30万美元为奖励起点),地产品出口收汇1美元奖励人民币0.01元。地产品是指企业所购商品供货单位为安庆市的地方产品。外贸企业以增殖税发票为准,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出口总值扣除加工贸易总值和企业从安庆市以外的地区所购商品总值后的总数为准。
二、对外贸出口业绩突出的企业给予奖励。
(一)对当年出口实绩达300万美元以上,并完成当年出口任务,出口净增额列全市前三名的企业给予奖励。其中:第一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二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第三名奖励人民币1万元。
(二)对当年出口100万美元以上,并超额完成当年出口任务,出口增幅列全市前三名的企业给予奖励。其中:第一名奖励人民币3万元,第二名奖励人民币2万元,第三名奖励人民币1万元。
三、对超额完成当年出口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及有出口任务的主管部门和经出口企业评议为优的为全市出口工作提供优质服务的相关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四、奖励资金来源:奖励资金由企业属地财政解决。市直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解决,县(市)区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五、奖励兑现:当年年度终了,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分别对各类出口企业当年的地产品实际收汇数(以外汇管理局统计数据为准)和当年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进行审核测算,依照本办法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分别由市级财政和县(市)区财政对企业予以奖励。本《办法》第二项不实行重复奖励,只取其中高的一项给予企业奖励。
六、本《办法》自2003年开始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9日)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关系,加强其海运方面的合作,促进发展两国之间的商业往来,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宗旨是:
  ——调整和发展两国之间的海运方面的关系;
  ——确保海运方面的最佳协作;
  ——避免有损于海上运输正常发展的做法;
  ——全面促进发展两国之间的商业和经济关系。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缔约方领土注册,并根据其立法悬挂其国旗的所有商船。
  但是,不包括:
  ——军舰和设计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其他船舶;
  ——渔船。
  二、“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该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轮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以下方面互给对方船舶以同样的待遇。
  海关手续,港口的自由进出、停留和使用,以及诸如车辆、库场、集装箱货运站和与船舶及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此处尤指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缔约每一方在适用于外国旗船舶的现行港口费率中规定的港口收费方面应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非歧视性的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1.不应适用于不对外轮开放的港口;
  2.不应适用于沿海运输;
  3.不应迫使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国船舶享受的免除强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4.不应影响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港口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可能减少船舶在其港内的不必要的停留时间,并简化港口实行的行政、海关和卫生检疫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的证明船舶国籍的文件以及颁发或承认的吨位证书和其他的船舶证件。
  二、缔约各方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现行法律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内应免于重新丈量。如果缔约一方修改吨位丈量的制度,该缔约方应将此种修改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缔约各方应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并应给予这类证件的持有者以第九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上述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为“海员证”;
  土耳其共和国方为“海员身份证”。

  第九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该缔约方持有第八条所述身份证件的船员,在船长将船员名单提交给当地的主管当局后,可以上岸或在岸上作短暂停留而不需签证。
  此类人员在上岸和返回船上时,必须遵守船舶所在国的有关的法律和规定。

  第十条
  一、持有第八条所述身份证件者,无论使用何种交通工具,可以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过境,以便为登轮、转船、回国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同意的任何其他目的的旅行。
  二、在第一款中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身份证件上必须有缔约另一方的签证。但应当尽快发给此类签证。
  三、如第八条所述的海员身份证件的持有者并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只要颁发海员身份证件的缔约方保证该持证人返回该缔约方领土,则应发给本条规定的进入或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过境签证。
  四、当持有第八条所述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健康原因或为主管当局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下船时,该缔约方应允许当事人在其领土上停留,乘坐任何一种交通工具返回本国或前往另一个港口登轮。
  五、缔约国双方领土上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现行规定仍应适用,而不影响第九条和上述一至四款的规定。
  六、缔约双方对于任何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是不受欢迎的人,保留禁止其进入各自领土的权利。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未得到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外交和领事官员的同意,不得受理缔约另一方船舶任何船员因服务合同引起的诉讼。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并尽速通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
  当从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税捐,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的执行。

  第十五条 为执行本规定,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为交通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方为交通运输部。

  第十六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可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一方的船舶参加缔约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保持和发展两国从事海上运输的当局和商业组织的有效的工作关系,特别是在缔约双方的航运组织和企业之间进行相互协商和交流信息。

  第十九条 因理解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分歧,须通过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直接谈判解决。如双方有关当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分歧。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所需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规定在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日期六个月内一直有效。
  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述签字人签署本规定,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安卡拉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中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松金            泰兰·德立西奥卢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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