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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58:42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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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和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营养奶、调味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供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牛奶生产性保护、牛奶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奶牛登记造册,以场或村建立奶牛登记卡,组织和引导饲养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奶牛业生产。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第八条 奶牛的更新处理,须报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更新处理奶牛,应通过该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报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九条 奶牛场应符合兽医卫生防疫要求,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条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建立兽医防疫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工作。个体奶牛养殖户须接受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合格者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第十二条 经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出患出布氏杆菌病、结核病或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隔离净化饲养或无害化处理。
当发现发奶牛传染病疫情蔓延时,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奶牛疫病控制区或隔离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奶牛场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个体奶牛养殖户挤奶人员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在贮存运输过程中污染牛奶。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四条 牛奶加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车间)建设布局合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却、冷藏设施、辅助设备和清洗、卫生、消毒系统;
(三)有鲜奶包装生产线;
(四)有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测设备、检验手段和检验制度,质检人员须经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除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外,须经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经营。
已建的牛奶加工厂(车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须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加工单位收购生鲜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不得收购无《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第十七条 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GB—5408国家标准。严禁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第十八条 上市牛奶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生产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人员,应立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亭(点)应悬挂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牛奶销售亭(点),应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牛奶销售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二十二条 牛奶代销单位和个人应与加工生产厂家签订牛奶购销合同,信守签约,保证牛奶计量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和无证加工的包装奶,禁止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二十四条 送奶车辆应保持清洁,严防运输过程中牛奶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未经批准更新处理奶牛的,追回投资或补贴款额,并处奶牛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奶牛场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不按挤奶程序挤奶或盛奶容器不符合卫生要求使牛奶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领取《牛奶经营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无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售奶的,责令其停止售奶,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包装奶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剩余牛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领取《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加工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带布氏杆菌、结核菌或其他传染病菌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牛奶加工单位使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牛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奶牛疫病防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阻挠执行公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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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

农机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今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提高农机安全监理能力的要求,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化建设,全面提升农机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我部制定了《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2.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

   二○○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1: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建设高素质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队伍,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是指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履行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职责,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包括检验员、考试员、事故处理员和其他管理人员。

  第三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配备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满足岗位设置要求,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 职责和条件

  第四条 检验员执行《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签署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掌握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

  (三)掌握正确使用安全技术检验装备(设备)的方法;

  (四)具备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六)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五条 考试员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签署考试成绩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操作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系统软件及考试设备;

  (三)熟悉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四)具备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六)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六条 事故处理员按照农机事故处理规章的规定和要求,负责农机事故的报案受理、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签署农机事故处理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练操作农机事故勘察设备;

  (三)熟悉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

  (四)熟悉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事故防范措施;

  (五)熟悉农机事故应急救援及预案程序;

  (六)熟悉农机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农机安全监理工作2年以上;

  (八)持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七条 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农机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熟悉农机安全监理业务知识;

  (三)掌握农业机械常识和农机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四)掌握农机安全操作规程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技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领取农机安全监理证(以下简称监理证)后,上岗从事相关监理业务工作。监理证应当载明可从事的业务岗位。

  从事农机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考 核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统一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考核大纲、考核办法。

  第十条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考试和监理证核发。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机监理总站负责编制培训教材,组织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更新业务知识、提高工作能力。

  第四章 证 件

  第十三条 监理证式样和规格按农业行业标准执行,由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制作、核发、审验。

  第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申请办理监理证应当填写《农机安全监理证审批表》(见附表),经本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逐级报至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查。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机监理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考试员、检验员、事故处理员所持监理证,每4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工作考核情况、违法违纪或重大工作过失情况等。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监理证,不得损毁或者转借他人。监理证遗失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证;监理证严重损坏或者载明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向发证机构申请换证,发证机构在办理换证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收回监理证,并逐级上缴发证机构注销:

  (一)调离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

  (二)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三)审验不合格的。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

  (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农机事故;

  (四)不公正处理农机事故;

  (五)违法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六)依法收取农机监理费或实施罚款时,不开具统一收费或罚没票据;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八)推诿刁难、态度恶劣;

  (九)伪造、变造、倒卖牌证;

  (十)不履行农机安全监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有第(一)、(二)、(三)、(四)、(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吊销监理证;有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予以吊销监理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第(九)项行为,涉嫌犯罪的,吊销监理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遇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监督,定期了解辖区内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变动情况,对在农机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3日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颁布的《农机监理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农机安全监理证审批表

  姓名性别照

  片

  民族政治面貌

  职务职称

  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

  身份证号

  毕业院校及专业

  工作单位

  专业岗位□考试□检验□事故处理□其他

  申请事项□初领□补证□换证

  工作简历及培训、考核情况

  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意见

  年月日(盖章)

  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意见

  年月日(盖章)

  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意见

  年月日(盖章)

  注: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培训记录附于表后,一并存入人员档案。

  附件2: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推进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化建设,提高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建设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廉洁、高效便民、层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规范建设的总体要求:机构体系健全,队伍建设规范,装备设施齐全,业务管理科学,执法公正文明,监管严格高效,服务热情周到,依法履行农机安全监管职责,确保农机安全生产,保障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机构建设

  第五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是农机化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农业机械牌证核发审验、农机安全生产检查、农机事故处理等公共安全管理职责的执法单位,接受同级农机主管部门领导和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开展以下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农业机械的登记和备案;

  (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

  (四)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证件核发和审验;

  (五)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六)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七)农机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

  (八)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各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名称应规范,岗位设置应科学合理、分工明确,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又高效运转、方便群众。

  第八条 具体承担农业机械登记和驾驶证核发业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一般应设置以下岗位:业务领导、登记审核、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试、牌证管理、档案管理以及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统计分析、安全宣传教育等。

  农业机械登记和驾驶证核发工作流程的相邻岗位不能兼任。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试、安全检查、行政处罚、事故现场勘察、事故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至少由2人共同完成。

  第三章 人员队伍

  第九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根据本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保有量和驾驶操作人员数量合理确定,应当满足岗位设置的要求,与所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十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严格执行《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明确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做到责任到人、持证上岗,并在工作场所或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设施装备

  第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具有适应农机安全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配备宣传教育、信息化管理和办公自动化等仪器设备,并按照农机安全监理行业标识规范设置相关标识标志。

  第十三条 承担牌证核发业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设有方便群众、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办证场所,办证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配置桌椅、饮用水、笔墨、胶水等用品。

  第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具有满足需要的考试场地、考试机具及配套设施,逐步实现无纸化考试和电子桩考。

  第十五条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配备固定式或移动式安全技术检测设备,以配备移动式安全技术检测设备为主。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配备安全检查、事故处理、应急救援、移动检测等专用车辆并统一行业标识,安全检查、应急救援车辆应装备扩音、通信等设备,事故处理车辆应装备事故勘察仪器。

  第五章 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按照《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工作规范执行。对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不合格、不按规定检验的不得办理登记业务;严禁跨行政区域发牌发证。

  第十八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领业务,按照《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工作规范执行。对未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医院体检证明和申请人情况与所提供资料不一致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等牌证制作,按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制发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业务应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应执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5.12-2008)等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定农机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开展经常性的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农机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三条 农机安全检查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按照农机事故处理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事故的报案登记、受理、立案、现场调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定重特大农机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值班和农机事故快速报告制度,公布事故报案电话。

  第二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按照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做好农机安全监理业务统计和农机事故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业务档案应按规定立卷归档,符合档案管理标准和要求,执行档案保管期限和借阅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档案应专库存放,且具备防潮、防火、防盗、防蛀等功能,各类档案排列有序,完整规范,便于查找。重要电子档案应做好备份。

  第二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业务印章使用保管、牌证物资管理、设备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六章 服务标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应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服务、帮民解困、助民增收、保民平安”的观念,做到纪律严明、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办事人员及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岗工作和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佩带统一标识标志;开展农机安全检查等执法活动,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业务实行“首问负责制”,严格执行限时办结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场办结;材料不全的,应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依法不能办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三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推行“一站式”办公、进村入户、预约服务,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办事环节,缩短办事周期,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 农机安全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和农机化管理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岗位制约机制,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不断完善层级监督长效机制,建立通报、督办、暂停业务、责令整改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设立行风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安排人员负责调查落实,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用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依据本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初级卫生保健规划

铁道部


铁路初级卫生保健规划
铁道部


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8〕61号文件精神,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现提出铁路初级卫生保健的主要目标和措施。
一、从现在起到“八五”期末铁路初级卫生保健主要目标。
初级卫生保健是社会经济发展和福利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最基本的、人人都能得到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力的、人民群众和政府都能负担得起的一种综合性卫生保健服务,包括保健、预防、医疗及康复等几个方面。现结合铁路实际情况,提出初级卫生保健主要目标:
1、1989年要有三分之二的卫生所、保健站基本达到铁卫〔1987〕70号文件的要求;“八五”期末,要进一步完善沿线厂、段、工地的初级卫生保健网。卫生所配备药品120~150种,保健站50种左右。对所站人员开展岗位培训,做好定向招生与分配工作,多渠道培
训基层卫生技术人员,提高素质。
2、各单位对疾病防治要有全面规划。急性传染病总发病率要低于前七年的平均水平。
3、“七五”期末,要抓紧改善沿线小站、工地、边远地区职工家属生活饮用水条件:“八五”期末有较大改善,使80%的职工家属享有安全饮用水。同时要使卫生厕所普及率达50%。
4、加强婚姻保健、遗传优生咨询、产前诊断、围产保健、孕产妇系统管理,孕产妇死亡率降至万分之二以下。
5、加强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生长发育监测、精神卫生咨询等系列化保健服务。儿童健康目标:家属集中住宅区新生儿出生体重90%达到2500克以上;婴幼儿死亡率降至30‰以下;学龄前儿童90%符合年龄、体重标准;婴幼儿及学龄儿童能得到较合理的营养和食品卫生保障

6、进一步巩固计划免疫成果。“八五”期间以分局、工程处为单位,麻、百、脊、卡四种疫苗单苗接种率达到90%以上;百日咳、麻疹发病率分别控制在1~2/10万和5~6/10万,基本消灭白喉、脊髓灰质炎。分局、工程处配备必要的冷链设备,抓好冷链的有效运转。
7、大力开展健康教育。加强和健全以各级卫生防疫和医疗保健机构为主体的健康教育网络,改善宣传手段,健康教育普及率达80%。引导职工、家属更新观念,移风易俗,改进个人与群体不卫生行为,树立良好的卫生风尚,增强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使社会预防,家庭保健和自我
保健结合起来。
8、加强卫生法制监督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办法、标准及实施细则。理顺监督体制,加强执法力量,充实卫生监督队伍,提高素质,完善仪器设备,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提
高监督监测覆盖率。各类食品卫生合格率达90%。控制职业危害的发展,推广站、段控制职业危害单位合格验收制度,“八五”期末达到80%的站段验收合格。
9、改善基层医疗条件。铁路沿线和施工第一线的职工、家属因伤病能在一小时内得到初级医疗救治、24小时内能得到对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医疗服务。
10、对非传染性疾病,各局要有重点地在一个分局(工程处)规划心脑血管病、恶性肿瘤、意外伤害等的防治工作,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与社会防治的试点工作。
上述目标,分两个实施阶段:1989~1990年为第一阶段,即规划试点阶段;1991~1995年为第二阶段,即普及与提高阶段,为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打好基础。要求全路如期实现。
二、加强预防保健和实现初级卫生保健的措施。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首先是各级领导要引起足够重视,深刻理解卫生与社会经济的双向促进作用,加强初级卫生保健是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全球卫生战略的关键,其基本政策与我国卫生工作四大方针是一致的。它有利于保护人民健康和促进四化大业,是符合我
国人民根本利益的。要切实加强领导,树立大卫生观念,全方位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把预防保健同初级卫生保健的各项指标结合起来,实行分层次目标管理。各局、厂要将初级卫生保健目标纳入总体发展规划,成为各级领导任期目标的内容,统筹兼顾,制定规划,组织协调,各部门协同实

施,发动群众人人参与,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帮助解决存在问题。二是要在政策、经费、物资方面给予重视和支持,要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筹资的办法,适当增加健康投资。随着企业经济的发展,要相应地增加对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财政支持,使卫生事业与经济发展同步增长。三是要
健全组织,由局、厂主管卫生的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完善初级卫生保健管理体系,发挥整体功能,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四是各局、厂要根据全路目标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制
定实施方案,报部备案,逐项抓好落实。
2、加强医疗卫生保健网的建设,分阶段实现初级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要在初级卫生保健领导小组的统筹安排下,抓好网的建设,形成局、分局(处)、基层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要主动地逐步地调整卫生事业内部各方面的关系,理顺预防保健机构体制,建立卫生监督执法和卫生防
疫技术体系;以医院为中心扩大预防,从医疗型逐步向医疗预防保健型发展;扩大卫生所、保健站预防保健组织的职能,并建立严格的检查评比制度,使初级卫生保健战略目标得以分阶段逐步实施。
3、强化短线,加强卫生防疫机构建设。初级卫生保健和预防保健两者必须结合起来,把预防保健作为卫生工作的战略重点之一。要加强卫生法制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保健监督监测水平与卫生防病质量,必须尽快改变目前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建设仍是一条短线的状况。要按国家有关规
定,完善和充实预防保健体系,解决房屋、设备、人才、技术方面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工作条件困难等问题。各局、厂要用3~5年的时间,集中力量改善其工作用房和仪器装备,分期分批地给予重点支持,“八五”期末要有四分之三的卫生防疫站基本达到铁卫〔1986〕1107
号文件的要求,以适应现代开展疾病防治、监督监测等项任务的需要,提高防治效能。
4、各司其职、既分工又协调一致地实行分层次目标管理。达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是各级政府的共同任务;而卫生部门是使这一目标得以实现的具体执行部门,要在各自分管的领域内为实现这一共同目标多作贡献。医政部门要抓好综合协调、阶段目标管理,负责组织统一的管
理机构,抓好三级网的建设和医疗保健制度的建立健全;防疫部门要抓好卫生防疫机构建设、卫生监督监测、计划免疫、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危害等的防治;科教部门要为基层培养适宜人才和指导发展适宜技术;爱卫办要侧重抓好健康教育、安全饮用水和卫生厕所等;妇幼、药政等部门
在具体任务指标中都要承担自己负有的重要责任;其他有关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来实现初级卫生保健这一人民健康的发展战略,更好地为铁路职工、家属和广大旅客服务,为运输生产建设服务。



198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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