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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少数地方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集资问题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6:50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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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少数地方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集资问题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少数地方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集资问题的通报
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稳定金融秩序,坚决制止乱集资和确保完成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问题,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三令五申,并多次发出通知。今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三年国债发行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3〕13号)中规定:
要“继续贯彻国债优先发行的原则。在国库券发行期内,除国家投资债券外,其他各种债券一律不得发行。国债以外的各种债券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做好各种债券发行的审批工作。四月一日,国务院领导同志再次强调指出:“集资一定要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要登报批评。集资要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要在国家规定的规模之内,利率不得超过国库券的利率。在今年国库券销完以前,一律不得发行企业债券。”四月十一日,国务院又发出《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国发〔1993〕24号),并作了具体规定。但少数地区和单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然我行我素,违反有关规定,在未完成国库券认购任务的情况下,利用发行债券、股票等多种形式进行集资。这种做法,不仅影响国库券发行任务的完成,而且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危害
很大。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今年四月十八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完成国库券认购任务之前,不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擅自决定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向社会募集三千一百二十五万个人股,并向社会发售认购证,引起群众上街排队抢购以及炒买炒卖认购证的现象。四月,山东省济南创建实业公司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变相股票“‘不夜城’主体大厦建筑产权”。二月,福建省中联产业投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伪造资信、蒙骗投资大众,擅自向社会发行“环球金融大楼五年对本持产权合同”,年均收益率达26.67%。四月十八日,上海市计委虽经国家批准发行浦东建设债券,但是以高于国库券零点五个百分点的利率发行。四月八日,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原河北省物资局)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建设银行石家庄第二办事处及所属储蓄所发售企业债券三千万元,债券期限为三年,年利率12.3%。
上述地区和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集资行为是错误的,经国务院同意,现通报批评,并作如下处理:
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立即制止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募集个人股的活动,并对有关责任者给予严肃处理。在此事处理完毕前,暂不批准该自治区公开发行股票。
二、由山东省人民政府立即制止济南创建实业公司发行变相股票的集资活动,并对有关责任者给予严肃处理。在此事处理完毕前,暂不批准该省公开发行股票。
三、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责令福建中联产业投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清退非法发行“五年对本证券”所获资金,并依法对伪造资信、蒙骗投资大众、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及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暂停浦东建设债券的发售,待国库券认购任务完成后,再以不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恢复发行。
五、由河北省人民政府立即制止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的活动,并对有关责任者给予严肃处理。相应扣减该省一九九三年度地方企业债券发行指标。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盲目代理发行上述证券的金融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其代理收入,并责成其主管部门在今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上缴国库。
请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将上述问题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既快又好地健康发展,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93〕24号和国办发〔1993〕1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对本地区、本部门集资和发行各种证券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违反规定的,要比照上述办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加重处罚,同时登报公布。今后,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集资活动,各新闻单位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公开揭露其错误做法和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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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政策。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在投资、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七条 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工业废弃物排放单位和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实行标准化管理。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制度。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含分厂、车间)事业单位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申报认定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其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和工程建设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
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三条 企业不能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并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给予装运补助费。
排废单位向利废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排废单位可向利废单位收取一定的加工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灰场建设应当实行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灰车辆,修建外运灰道路,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配备除灰设施和灰渣储运、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限制使用粘土砖作框架式结构建筑的填充材料。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提高废水综合利用水平,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所排废弃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条 国家、省明令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一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产品,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减免税收。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质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交上网配套费。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电力、物价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四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或炉渣的专用车、船,免征有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教育培训及奖励,其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二)企业自身不利用废弃物,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本条例罚没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购[2005]2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监察局、省政府采购中心、省级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材料。

  1.采购项目计划书;

  2.采购项目计划批复书(含采购方式批复书);

  3.委托代理协议;

  4.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5.招标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等)文件材料。

  1.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2.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文件;

  3.采购公告(包括招标公告等)、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4.购买招标(询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不足三家的情况记录);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理由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材料。

  1.收取投标文件的登记记录;

  2.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名单(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3.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4.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5.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6.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材料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材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材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过程记录及打分表;

  3.评审报告及附件;

  4.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5.评审纪律材料;

  6.现场监控录音、录像材料;

  (六)项目的中标文件材料。

  1.确定采购供应商的文件材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质疑投诉处理材料(包含供应商质疑书、代理机构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材料);

  (七)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材料;

  3.资金支付文件及证明;

  (八)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工作总结;

  2.项目效益评估书;

  3.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按照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人员,严禁在档案资料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招标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九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检查。

  第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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