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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0:13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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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于2003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 、气象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财力增长的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使用经省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对全省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六条 气象台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或者村镇规划后,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采石、烧窑、冶炼、化工以及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砌墙、堆物、植树、种植高秆作物、焚烧等行为;不得影响气象探测。

  第八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农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修建住宅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以免影响气象探测。

  第九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气象台站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台站迁移的,必须进行为期一年的新、旧气象台站气象对比观测。在对比观测期间内,旧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影响对比观测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十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预报责任区制作、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加强气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人员素质,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发布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生活指数预报等各种专业预报。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农时专题预报和暴雨(雪)、冰雹、低温阴雨、干旱、大风、寒潮等农业灾害预报。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和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公众气象预报的播出时间和次数,安排在收听(视)率高的时段播出,播出时间和次数不得随意变更,并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与气象台站签订供用合同。禁止传播篡改、伪造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和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监测分析资料,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对跨地区的重大灾害性天气,应当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资料收集、预报会商,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灾情调查,根据气象灾害标准,确定灾害类型和等级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重大气象灾情及时做出评估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保证作业经费,逐步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三)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的相应数量的作业人员;

  (四)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场所、重要物资仓库、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以及高雷击区,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的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和资质,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四条 防雷工程须经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设计审核。建(构)筑物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会审。

  对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指导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气候特点,组织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气候资源利用项目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决策咨询体系,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进行气候监测、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大面积农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项目,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砌墙、堆物、植树、种植高秆作物、焚烧等行为,影响气象探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烧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冶炼、化工、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或者传播篡改、伪造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重大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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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的《金华市“十五”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健全和稳定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科研活动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入计划,日常经费由财政、建设部门统筹安排,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事业同步管理、协调发展。
  第五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法规性文件、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宣传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金华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事业,并委托本地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实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或人员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机构重点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矿山、电厂(站)、工业仓库、仓库、住宅、办公、科研、旅游、外事、文化、教育、宣传、出版、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商业服务、金融、保险以及物资、粮食、食品仓库和加油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排水、污水处理、路灯、涵洞、隧道、河道、水库、堤坝、驳岸、驳坎、泵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燃气、供气、供热等工程档案材料及其管网现状图,供电、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地上、地下管线的现状图和工程竣工图;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港口、码头、航空等工程的现状图、工程档案材料;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古居、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的竣工图、文字材料及现状图、照片;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环境管理、污染普查、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质量评估及自然保护等工程设施分布、规划图、白蚁防治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7、城市防洪、防汛、水利、抗震、防雷减灾、人防工程方面的规划图、水系图、设施分布图及工程建设档案材料;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方面的材料。
  本条款中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二)建筑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测绘、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或机构)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专题调查报告、论著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国家、省档案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七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均应配备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及本办法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和监理过程及竣工阶段所形成的应当保存的文件材料,必须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一套完整和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原件。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等工程的建设单位、个人,在办理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同时,必须与当地的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凭城建档案机构与建设单位、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规划部门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应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文本撰写。
  第九条 组织建设工程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
  凡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15天,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案卷质量规定》(建办〔1995〕697号);
  (三)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四)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并签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作为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要求,由建设单位列举档案移交目录,经城建档案机构认真检查、核对,确认无误后,双方办理交换手续。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自竣工项目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年至10年内,必须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年至10年内,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建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必须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移交到城建档案机构。
  对公用基础设施的道路管线工程进行改造、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在城市的道路、道沟、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铺设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或有关单位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需长期、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进馆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整理和装订,并配备必需的先进设备,采用新技术,进行科学管理,保管期内定期修复和复制,确保国家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其装具成本和保管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对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经开发后的城建档案信息(包括地下管线信息),实行有偿利用。收取的费用列入专项资金,用于城建档案的保管、保护和信息开发事业。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入库、编制检索工具,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十七条 保存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的档案库房,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装具设备。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雷击、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建设。
  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编纂必要的档案史料或文献参考资料,开发档案信息(下转第15页)(上接第20页)资源,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资料,确保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对在城建档案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逾期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暂停该建设单位新的工程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市政、监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发放工程项目的有关证书,并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各级城建档案部门做好城建档案工作,因有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程项目档案无法移交或严重影响工程档案质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边远山区小康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边远山区小康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等



为了管好用好北京市边远山区小康基金,促进北京市边远山区乡(镇)“四四”奔小康攻坚计划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使用范围
小康基金是市政府为加快边远山区经济建设步伐,使边远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而设立的专项扶贫资金。基金主要用于“四四”奔小康攻坚计划中确定的北京市边远山区乡(镇)的经济开发项目。
二、使用原则
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相对集中、重点使用、项目管理、提高效益的原则。
重点扶持边远山区优势明显、效益显著、辐射面广、带动山区农民致富的开发项目。
适当向边远山区乡(镇)中条件较差、困难较多,多年来居于后列的乡(镇)倾斜;同时加强扶持低收入村队的经济开发项目。
三、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基金扶持项目要经过自下而上认真筛选、科学论证。首先由各乡(镇)将项目报到本区县的山区办和财政局,各区县山区办和财政局经过认真研究后,联合提出申请,分别报市山区办和市财政局,市山区办会同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审定,报请主管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局下达各区、县
财政局。
四、资金的下拨
开发项目经市山区办与市财政局协商立项后,区县落实匹配资金,区县匹配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启动时,可先拨15%,验收合格后补齐)匹配资金到位后,市财政先拨付全部资金的80%,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20%资金。
五、基金的管理
1.对小康基金实行项目管理,应建立市县乡三级小康基金使用档案制度。
小康基金档案包括扶持项目的内容、投资数额、投资来源、投资方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
2.实行检查验收制度
为保证基金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各区县首先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市山区办、市财政局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告市政府。
3.违纪的处理
对于挪用、滥用资金的行为要认真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做出严肃处理,项目未按时按质完成的,停拨剩余的20%资金,原拨80%资金也要扣回。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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