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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7:02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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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急件 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贯彻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顺利实施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可证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转化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从2003年3月7日起(见全许办[2003]22号文),停止受理《条例》第八十八条中所调整的下列特种设备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电梯。
  (二)起重机械。
  (三)大型游乐设施。
  已经取得上述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申请换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二、起重机械中的“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包含的产品种类较多,其中有一部分不属于《条例》的管辖范围,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即属于《条例》管辖范围的钢丝绳电动葫芦、环链电动葫芦、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电动双梁起重机、叉车产品纳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不属于《条例》管辖范围的油压千斤顶、手拉葫芦、滑车、调度小车、带式输送机产品按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要求,继续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从即日起,停止受理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申请。已经取得上述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换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对于取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可证的企业按下列要求换取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一)已经获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企业,证书在2003年6月1日后仍有效的,获证企业应在2003年5月20日前将证书复印件递交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上报总局锅炉局统一办理换证手续。换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仍按照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有效期执行。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在领取新证书时,应将原证书上交。
  (二)已经获得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企业,证书有效期在2003年6月1月前已经期满的,企业应按《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申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对于质技监部门已经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申请,但尚未完成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的,继续按原规定的程序完成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工作,审查和检验工作应在6月1日前结束。审查结束后,有关审查机构应立即将资料汇总,上报总局锅炉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总局将直接颁发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在6月1日前不能完成审查的,企业的取证工作按照《条例》及其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办理。
  五、在过渡期间,相关单位必须保证各项工作的质量,严格把关。对审查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构和个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各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过渡阶段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的相关工作。
  六。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审查工作按另行发布的规定执行。原特种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和安全认可证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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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份,李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找到同学陈某,游说其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的险种,保费总额20000元,每年交纳4000元分五年交清。陈某同意后将2万元现金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李某办理投保事宜。5月23日李某在农业银行给陈某办了一个活期存折(户名为“陈某”)并将这20000元存入,5月25日保险公司从陈某的账户上转出当年的保费4000元,7月15日李某将剩余的16000元支取,之后,李某将该存折交还陈某。2010年5月,李某找到陈某催要当年的保费,陈某这才得知存折上剩余的16000元已被支取,因自己未曾用过该存折,怀疑是李某支取的,但李某对此断然否定。陈某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取2009年7月15日客户签名为“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经鉴定,该签名系李某所书。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李某未经财物所有人陈某同意,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存折上支取1.6万元据为己有,相对于陈某来说,李某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故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为侵占罪。陈某和李某是同学关系,基于信任,陈某将2万元交与李某办理保险,李某对该款负有保管义务,虽然存入银行,但存折在李某手里,该款仍在其控制之下,其取款据为己有,又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

  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李某未经授权,以陈某的名义支取存款1.6万元,被陈某发现后,仍不承认。主观上,李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李某使用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行为时是否已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是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要标志。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来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本案中,李某在支取这1.6万元存款前,陈某的存折属于李某代为保管的财物,但存折、存单、银行卡等本身不等同于存款,只是记载财产内容的一种载体,对存折的控制支配不等于对存款的控制支配,李某代为保管的仅仅是存折,这1.6万元是完全置于银行的控制支配下的,而不属于李某代为保管的财物,故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盗窃罪最主要的特征“秘密窃取”, 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对于其窃取行为没有察觉,是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无意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的单方行为完成的,在整个窃取行为过程中自然也就不存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参与、配合问题,是一种单方行为。而诈骗罪最主要的特征”骗取”则是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信假为真,有意识地处分的结果,是行需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参与、配合才能完成的,是一种双方行为。

  本案中,李某取得存款是凭借银行的信任,通过财物保管人——银行的“配合”,“自愿”交付得以实现的,而银行的信任是由于李某隐瞒真相,冒用陈某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合法取款资格,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

  当然,如果本案中李某在农业银行给陈某办理的不是活期存折而是银行卡的话,李某支取银行卡中的存款,同样属于冒用诈骗行为,即“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重要行为方式,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是诈骗罪的特别类型。

  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不论是支取代为保管的存折、银行卡上的存款,还是支取拾得的存折、银行卡上的存款,其本质都在于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凭借银行或银行“电子代理人”( ATM机)的信任,骗取财物。此类行为都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一般构成特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陷入错误后作出财物处分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侵占罪的特征,而是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和越南关于一九七五年中国向越南提供无偿紧急补充援助的换文

中国 越南


中国和越南关于一九七五年中国向越南提供无偿紧急补充援助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31日)
             (一)我方去文

越南民主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阮仲永同志尊敬的大使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贵我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根据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五年向越南提供人民币二千一百万元的无偿紧急补充援助,并按本换文附件所规定的物资清单供应物资。上述款项在一九七五年人民币援助甲帐户内进行记载和结算。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陈  洁
                         (签字)
                    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陈洁同志
尊敬的副部长同志:
  我荣幸地代表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确认贵我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附件略。

                   越南民主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阮 仲 永
                        (签字)
                   一九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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