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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报表及填报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4:12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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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报表及填报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报表及填报说明的通知

2002年4月27日 财金函〔200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有关金融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2〕32号)的规定,我部统一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及填报说明(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或投资实体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须按财金〔2002〕32号文的要求如实提供原始资料,并按以下规定填写有关报表:
  1.办理占有登记须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基本信息表》(申报表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申报表2)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出资人情况表》(申报表3)。
  2.办理变动登记须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基本信息表》(申报表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申报表5)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出资人情况表》(申报表6)。若仅为企业名称、住所或法人代表变更,只须填报申报表4。
  3.办理年检登记须填报:《 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表》(申报表7)。
  4.办理注销登记须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申报表8)、《注销企业国有资本及享有权益处置表》(申报表9)。
  企业在申办以上产权登记时,若有资产担保或司法冻结事项发生,还须填报《企业资产担保事项备案表》(申报表10)或《企业资产司法冻结备案表》(申报表11)。
  以上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基本信息表(申报表1)及其填报说明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申报表2)及其填报说明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出资人情况表(申报表3)及其填报说明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基本信息表(申报表4)及其填报说明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申报表5)及其填报说明
     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出资人情况表(申报表6)及其填报说明
     七、__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表(申报表7)及其填报说明
     八、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申报表8)及其填报说明
     九、注销企业国有资本及享有权益处置表(申报表9)及其填报说明
     十、企业资产担保事项备案表(申报表10)及其填报说明
     十一、企业资产司法冻结备案表(申报表11)及其填报说明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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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湘西网及子网站信息更新和报送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通知)
州办 [2005] 75号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湘西网及子网站信息更新和报送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委、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副局以上单位:

州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州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制定的《中国湘西网及子网站信息更新和报送制度》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9月29日



中国湘西网及子网站信息更新和报送制度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攻管理体制,更好地服务广大群众,展示湘西形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州政治、经济和社会动态,推进我州政治、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和州办发[2004]85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中国湘西网(域名:www.xxz.gov.cn)及子网站信息更新和报送制度。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

各单位要成立有分管领导、网站负责人、信息采编和技术人员参加的网站信息维护管理工作班子,严格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的规定做好本单位网站信息采集、编校、审核和报送王作。各单位网站信息管理维护工作班子组成情况报州信息化办备案。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是指各县市和州直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二、网站信息资源的分类

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可以公开的都应当予以公开。具体公开的内容按照《湖南省信息化条例》分为五大类: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梅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三、网站信息更新与报送要求

(一)静态信息的更新与报送。静态信息包括单位情况、政策法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等,各单位应定期(至少每月1次)对所负责的静态信息内容进行检查,对发生变更的内容及对修正更新。州信息化办定期。(至少每月1次)对各部门网上静态页面进行检查,对未及时更新静态信息的相关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各单位应将有关静态信息及其更新情况及时上传到中国湘西网,以便网站整合和发布相关信息。



(二)动态信息的更新与报送。动态信息包括各单位及新闻媒体在网站上发布的各类政务信息及行业信息等。备单位动态信息内容必须明确专人负责采编,通过动态信息的更新能及时全面地反映本单位、本行业的整体形象与工作动态。各单位要在信息发生或变更后七日内在各单位子网站上更新信息内容,并及时将有关动态信息内容上传到中国湘西网。

新闻类动态信息内容的采编及录入工作由团结报社、湘西电视台、边城视听报社、州人民广播电台负责配合。团结报社、边城视听报社、州人民广播电台应安排专人将编排完毕的稿件内容在当天上午九点前上传到中国湘西网上;湘西电视台应安排专人在每天上午九点前将“湘西新闻联播”上传到中国湘西网上予以发布;其他宣传湘西的专题也要及时上传到中国湘西网予以发布。

行政审批类、劳动力市场类、人才市场类、气象类、空气质量类的动态信息内容采编更新和上传中国湘西网工作,分别由州法制办、州劳动保障局、州人事局、州气象局、州环保局负责。

规范性文件的信息采编更新工作,由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并及时上传中国湘西网。



各单位主办各类政务活动(闻发布会、信息发布会、通报会、大型活动等),应主动与州政府新闻办和州政府信息化办联系,在中国湘西网上做好宣传。

四、实行严格的信息发布审核制度

各单位可自行采集、编校、审核、加载、更新本单位网站的信息,但必须建立信息采集、信息编校和信息审核发布制度并报州政府信息化办备案。

各子网站均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计算机网络运行安全、保密规定,严禁涉密信息、有害信息上网,按照“先审查,后发布;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否则,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五、确保网站信息安全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一律不得上网。各单位要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确保本单位信息安全。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由州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制作、发布虚假信息,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州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外商)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在我省开放城市投资的,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在国家和省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边远地区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享受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财产不实行国有化。
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是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对引进、介绍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在项目合同批准并通过验资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 投资的领域与形式
第七条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以及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项目投资。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八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在我省举办国家允许的第三产业。经批准,还可以举办特许的第三产业。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旅游设施。
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开发房地产。
第九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举办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承包和租赁经营企业,开发矿产资源;
(三)承包开发荒山、荒坡和水面资源;
(四)来料加工、来样来图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及其他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十一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或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章 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待遇外,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7年。
投资能源、原材料、交通、旅游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生产性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1至3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而我省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外汇结算。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发生困难时,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进入外汇市场进行调剂。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平衡存在暂时困难,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申请用人民币购买国内产品(国家规定统一经营商品除外)出口,所获外汇全部归企业所有。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必需的借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优先给予贷款。中方投资者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额,除自筹部分外,差额部分可申请银行贷款。
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及其他专业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抵押贷款可用于流动资金,也可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经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外国或港澳地区的银行或企业借入外汇资金。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企业,优先提供所需场地,并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5至7年。免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计收。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依照本条(一)项规定免缴场地使用费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减半计收。
(三)举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水利项目,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场地使用费7至10年。
(四)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地区兴办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免缴场地使用费。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在免缴期满后,确实无力缴纳场地使用费的,经申请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场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土地开发经营,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在法定有效期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内企业同等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资源、能源、建筑材料、生产原材料、通讯设施,安排施工、运输和交通设施,供应所需的其他物资。
第二十条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外销确有困难时,可以安排一定比例内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外商获得的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一律不再摊派任何费用。
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摊派和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进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所需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及其从我国境外聘请的人员,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经常进出我国国境的,可申请办理一年多次出入境证件。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需要到我国境外洽淡贸易或考察,经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批获准,外事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商来我省投资兴办电力、公路、铁路、机场、桥梁、林业、水利、矿产资源开发等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以及我省鼓励开发的产业,可进行单项洽谈,商定更加优惠的条件。

第四章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者在我省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5年。
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三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科技项目,原则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答复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本省权限范围内审批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及章程在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权限范围内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三)申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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