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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0:59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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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教育服务,一手抓打击整治,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道德法制观念。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环境整治的领导,统筹规划校园周边环境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将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绩,列为党政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五条 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协调,公安部门指导督查,各部门、各单位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宣传、公安、司法、教育、文化、工商、市政、建设、规划、卫生、电信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尽职尽责,协同作战,落实工作措施,推进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环境整治的法制化、规范化。

  第六条 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整治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而发生问题的,要给予警示和督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要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设立举报热线,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快速处理。

  第八条 各类学校要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切实做好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要建立健全以学校主要党政领导挂帅,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小学校要有一名分管领导分工负责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加强保卫组织建设,开展保卫干部的业务培训,全面落实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九条 实行校园治安防范机制,加强校园出入口、学生宿舍、娱乐(餐饮)场所、外来人员居住点等重要部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搞好集人防、物防、技防于一体的校园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提升学校治安管理的科技含量。

  第十条 加强师生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民主法制教育贯穿学校工作的始终,增强师生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广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和“珍惜生命、远离毒品”及崇尚科学文明、反对迷信邪教等活动,坚决杜绝毒品、邪教侵害校园。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的作用,定期辅导安全防范知识,及时通报辖区治安情况,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建设好校园的法制阵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要以社区为依托,推行青少年维权工作例会制度,深入开展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建立以学校为核心,反应迅速的维权岗区域联动机制,提高预防、发现、控制和处置治安隐患的能力,为青少年构建安全防护屏障。

  第十二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外帮教网络,对在校的“双差生”和“工读生”落实责任部门和帮教组织,开展“一帮一”活动。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帮助学生疏导心理障碍。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监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要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建立执法、管理联合体,形成执法部门与校园派出所、保卫组织共同管理的机制。执法部门的管理要延伸至校园内部,校园的综治组织管理要扩大到校园周边,防止校园内部经营的服务设施管理混乱,防止校园周边的问题出现反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维护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秩序,对盗窃、敲诈、勒索、抢劫师生财物、侵害师生人身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校园及周边地区的流氓团伙、黑恶势力,要依法严厉打击。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存在的“黄、赌、毒”要坚决铲除,净化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学校实行联系挂点、干警包校的治安防范机制,及时掌握学校内外的治安动态,指导校园内的治安防范,抓好大中专院校的“校园110”、“护校队”的义务治安防范队伍的建设。加强对学校周边治安复杂部位、重点时段的巡逻,及时帮助学校解决治安隐患,构建校园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七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维护好学校周边的交通秩序,对位于公路和交通要道的学校门口要设立安全通道和流动交通岗,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要建立多种形式联防共建的防范网络,采取警校联防、校校联防、校企联防、校村联防等联防共建形式,整合资源,凝聚力量,扩大校园周边的安全覆盖面。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开设歌舞厅、录像室、台球室、电子游戏室。
限制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经营网吧,严禁未成年人进入网吧。

  第二十条 校园周边环境应当保持整洁、确保车辆通行无阻。严禁在学校门前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开设农贸市场和停车场。依法拆除学校周边的违章建筑。

  第二十一条 对校园周边娱乐服务场所实行严格准入条件,从严审核,总量控制。坚决查处校园周边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录像厅、歌舞厅和音像书刊点,坚决制止向学生兜售不良出版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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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之检讨

  梅瑞琦  汪淑华*

摘要:在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情形时,传统民法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不是采取限制抵押人处分权的方法来实现的,而是采取赋予抵押权人追及力或占有权的方法来实现的。然而,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的价值取向是与现代法上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相冲突的,其所建立基础——物权的追及力并非是物权共有的效力,而且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其另一基础——抵押人处分权的不受限制是通过循环论证的方法相互提供依据的,并且,其所建立的基础——抵押人处分权不受限制与抵押权的保全效力的基础发生冲突。因此,本人认为应否定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并试图通过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及抵押权保全效力的扩大适用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进行重塑。
关键词:抵押权 物上追及力 处分权 物上代位性 保全效力 善意第三人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指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跟踪抵押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其本旨乃在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在罗马法上,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通过萨尔维之诉的形式而得到完善。在近代大陆法的立法中,无论在以日耳曼法为传统的德国、瑞士民法,还是在以罗马法为传统的法国民法以及以法国法为蓝本的日本民法,都毫无例外的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传统民法,遇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情形时,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不是采取限制抵押人处分权的方法来实现的,而是采取赋予抵押权人追及权或占有权的方法来实现的。[1]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其对于已设定抵押的标的物仍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但是,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仍对抵押人已处分的抵押物而存在,抵押权人有追及至抵押物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的权利,此即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由此可见,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有着两个存在的基础:一为物权的追及力,二为抵押人处分权的不受限制。

一、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价值取向之质疑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抵押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并不因此而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抵押人既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自然可以以出卖的方式处分标的物,即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并没有给其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带来任何的限制。抵押人对标的物的出卖既然为有权处分,那么受让该标的物的第三人也就自然享有所有权。按照传统民法规定,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可将抵押物予以转让,但抵押权并不因此而受有影响,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转让标的物后,仍可以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但是,对于第三取得人(其处于抵押人继受者的地位),则其因抵押权人享有的物上追及力而不甚安定。因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不因抵押权的设定而受有任何限制,因此其对抵押物的出卖行为为有权处分行为,那么与其交易的第三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继受取得,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上附有原所有权人权利上的瑕疵,即其所取得的所有权为负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因此,按照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之理论,无论第三取得人为善意抑或恶意,其所取得的所有权因负有抵押权而皆有遭到抵押权人追及行使抵押权的危险。如债务人清偿债务,抵押权消灭,第三取得人的利益则无有影响。如债务人不清偿债务而致抵押权实行时,则其利益可能受到极大的影响。此时,无论第三取得人为善意第三人抑或恶意第三人,都皆因抵押权人享有物上追及力,行使抵押权而遭受不利。按照民法上恶意第三人不受保护之原则,恶意第三人受此不利益,皆为其自身过错所致,无可非议。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使其遭受如此不利益则显然有失公平,且有碍于交易安全。虽然在不动产抵押的场合,因抵押权的登记而有充分的公示,所以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在受让不动产时很难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但是因为我国承认动产抵押,且我国动产抵押的客体范围较为宽泛,因此在动产抵押公示不充分的情况下,第三人就不可避免的会在善意的情况下受让抵押人的动产抵押物(此外还须考虑到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的情形,其与动产抵押存在着类似的问题。)此时就会发生上述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上的冲突。
或有论者认为,此时善意第三人可因其善意而切断抵押权人的物上追及力,从而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此论虽然可以在实践上解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但是,各国立法均未区分善意第三取得人与恶意第三取得人,抵押权人对其都可基于抵押权物上追及力行使抵押权。[2]在抵押物的时价清偿抵押债务有余时,一般多由抵押权人债务人与第三取得人达成三方协议,自价金中支付抵押债权额与抵押权人,以其剩余交与债务人,涂销抵押权登记,而对第三人为所有权移转登记。在抵押物时价不足清偿抵押债务时,日本民法仿意民法设有代价清偿制度(日本民法第1378条),仿法民法设有涤除制度(日本民法第2169条),瑞士民法亦许各州为关于涤除之规定(瑞士民法第828条),德国民法与台湾民法则使抵押物出卖人负除去抵押权的责任(德国民法第434、439条;台湾民法第348、311、312条)。[3]尽管各国民法对第三人进行了各项制度上的保护,但毋庸置疑的是第三人仍会因抵押权人行使追及力而陷于不利益之危险。其次,该观点在民法理论上也无法自足。若对此观点详加分析,不难得出此观点实际上是建立在善意取得基础之上,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性质为原始取得,其所取得的所有权为无瑕疵的权利,从而切断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追及力。然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出卖人为无权处分,而传统民法理论却认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为有权处分,因此此处并无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在此理论框架下,若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唯一可行的就是对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作出例外的规定,但如此就不得不承认抵押权物上追及力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了。由此可见,若严格贯彻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势必损害善意第三取得人的利益,从而有碍于交易安全,并且还会造成这样一种让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情形,即从有权处分人(抵押人)处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的处境竟然还不如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因为前者有遭受抵押权人追及的危险而处于不安定的地位,而后者则不存在此种危险。

二、抵押权物上追及力制度基础之缺陷
1、物权的追及力
抵押权物上追及力是以物权的追及力为前提而推衍出来的理论,如物权的追及力不存在,则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也就成为无源之水,因此有必要对物权的追及力进行考察。关于物权的追及力的定义,学者认识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4]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的标的不论辗转流入何人之手中,只要标的物的占有者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5]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的追及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6]其中第一种定义失之过于宽泛,不足以采。后两种定义分别从请求权说与支配权说的角度对物权的追及力进行定义,本文认为从支配权角度进行的定义能更好地反映物权的性质,而且在此种意义上也能较好的与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联系在一起,因此本文采第三种观点。关于物权的追及力存在与否,我国学者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物权的追及力之功用在于周到的保护物权和彻底的了解物权的本旨,追及力不应包含在物上请求权或者包括在物上请求权和优先权之中,而应为一项独立的效力。[7]一为否定说,认为追及力不是物权的独立效力,可为物权的其他效力所包含。其中又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追及力是物上请求权之一侧面,无单独列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的必要;[8]另一种观点认为追及权可由优先权与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排他效力所涵盖,因而并无单列的必要。[9]我国有学者认为这两种学说的根本对立之处在于如何厘定物上请求权、优先权与物上追及力的关系。[10]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并没有真正把握到上述两种对立观点的客观意义和效果。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在物权的效力这一框架下对物权的追及力进行讨论,物权的追及力存在与否关系到物权的追及力是否是物权的效力之一,而不仅仅是关系到其与物上请求权、优先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追及力是物权的效力之一,那么就意味着物权的追及力是所有物权共有的特性,反之则不然。物权的追及力存在与否这一问题的讨论,不能脱离物权的效力这一语境,否则就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讨论的意义。本文认为物权的追及力不仅不是物权共有的特性,而且也不是担保物权共有的特性。我国有学者认为,抵押权的物权性的重要依据之一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11]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担保物权中,除抵押权外,还有质权、留置权等担保方式,质权与留置权都不具有追及力。质权人在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而不能请求返还时,其动产质权归于消灭。留置权人在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时,以发生留置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认为:“以追及性作为担保物权物权性之根据,亦非妥当。留置权与质权因欠缺此追及性,故亦不得以追及性之有无作为断定担保物权物权性的有无之标准。”[12]由此可见,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的基础并不是没有置疑的余地的。抵押权物上追及力是在这样一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即以作为物权的效力之一的物权的追及力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但是物权的追及力并不是所有物权的共有特征,如质权人与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就没有物权的追及力,因此认为物权的追及力是物权的效力之一的观点是错误的,而以物权的追及力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的根据也因此而发生动摇。
2、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总是与抵押物处分的承受主义联系在一起的,根据抵押物处分的承受主义,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但此种处分不得影响抵押权,买受人仅能取得有抵押权负担的抵押物。[13]传统物权理论认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以后,仍然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因而其对抵押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抵押人可将抵押物转让于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抵押人处分抵押物行为的影响。我国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为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抵押人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用益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从而在抵押权设定以后,不妨再设定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或者新创设抵押物的用益关系,甚至将抵押物出卖与第三人。[14]通过对上述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抵押物处分的承受主义论述的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两者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关系,即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互为前提,互相为彼此提供佐证。按照上述观点,抵押人对抵押物可以进行处分,但存有一个前提,这就是不得因此而影响或妨碍抵押权,不得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我国有学者认为,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恐怕与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切实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关,但同时又认为这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没有直接的影响。[15]但是,如何才能使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受抵押人处分抵押物行为的影响,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此法律赋予抵押权人以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使得抵押权人可以跟踪抵押物之所在而行使抵押权,从而使其利益得以保全。如《德国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所有权人对债权人约定承担土地不转让或不再设定义务负担的,其协议无效。《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亦规定,不管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归谁所有,抵押权随不动产而存在。由此可见,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以抵押权人享有物上追及力为条件的。但是,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存在基础之一却是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抵押人若对抵押物不享有处分权或其处分权受到限制,那么其对抵押物的处分即为无权处分,经有抵押人之手而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就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除非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在抵押人处分权受限的情形下,抵押物受让人若为善意第三人,则因善意取得而对抵押物获得无有任何权利瑕疵的所有权;抵押物受让人若为恶意第三人,则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无论受让人为善意抑或恶意,都没有抵押权物上追及力适用的余地,换言之,即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也就使得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通过互相提供依据的方式为各自的成立寻找到了充分的依据,但是,这种循环论证的方法是应该受到质疑的,在此种方法上建立起来的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的合理性也是应该受到质疑的。

三、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之制度冲突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以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为基础前提的。但是,抵押权人享有的另一项权利——抵押权的保全效力却是对抵押人处分权不受限制的一种否定。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是指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的法律效力。抵押权为价值权,当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即意味着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受到侵害,抵押权人也因此而享有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的权利。抵押权的保全效力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并得自为必要的保全行为。(2)当抵押人的行为已经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得请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之原状,或提出与减少价值额相当之担保。(3)抵押财产因他人行为而致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另外提供与其所得赔偿金相当的担保。其中(1)、(2)项可以被认为是对抵押人处分抵押物行为的一种限制,即抵押人在处分抵押物时不得减少抵押物的价值或使之遭受如此危险,否则抵押权人就可以否定其处分行为,而请求其停止或自行阻止该处分行为,或请求其恢复原状或另行提供相当之担保。我国学者在论述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时,虽然未明确将抵押人的行为解释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但是所列举的例子皆是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事实上的处分行为,这毫无疑问将会给人这么一种印象,即抵押权的保全效力仅适用于抵押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而不适用于抵押人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但是本文认为,抵押权的保全效力的意旨在于赋予抵押权人在抵押人的行为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致其有减少之虞时,可以为一定行为以保全其抵押权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人是否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关键在于抵押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侵害”抵押权(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侵害之所以受到限制是因为其实质乃是对抵押权的侵害),而不在于其行为为法律上的处分还是事实上的处分。而且,各国法律也均未对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作出限制规定,限定其须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因此,抵押权的保全效力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不应仅限于抵押人的事实上的处分行为,而且也应适用于其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样,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就与抵押权的保全效力发生直接的正面冲突。

四、抵押权人利益保护之制度重塑
通过上述对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的价值取向、制度基础及制度冲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不仅与现代立法上交易安全的理念相矛盾,而且其存在的基础也是应该受到质疑的,并且其还存在着与抵押权的保全效力之间的冲突。因此,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应该受到否定。但是,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否定其价值是否会使得抵押权人的利益的保护陷于不周延?本文认为否定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并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在抵押权保护中,往往涉及到三方的利益(抵押权人、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此,我们在对抵押权人利益进行保护时,必须尽量平衡三方的利益。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制度进行重塑。
1、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
德国著名学者柯拉(Kohler)以权利的客体为标准将权利分为两种,一为实体权,一为价值权。其中实体权是财产的使用价值作为直接对象,而价值权则以财产潜在的货币价值或资本价值作为直接对象。[16]各国学者普遍认为抵押权的性质为价值权。[17]所谓抵押权的价值权性质,是指抵押权对于抵押物价值的支配权,其所支配的对象不是抵押物的实体,而是其价值。价值权性质是抵押权与用益物权的根本区别,用益物权藉其存在而获取利益,而抵押权则藉其消灭而获取利益,抵押权存在之时无价值取得可言,价值取得之时即为抵押权实行之时,同时亦是抵押权消灭之时。与其他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让与担保及所有权保留相比,抵押权具有更为纯粹的价值权性质,尽管此种纯粹性在某种程度上因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而有所缓解。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以其变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是依照法律而由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用以担保债权取偿而直接支配标的物价值的担保物权。由于抵押人设定抵押时不转移抵押物所有权与抵押权人,也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与抵押权人,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只享有较为纯粹的价值支配权。在近代经济组织中,担保物权逐渐由强制手段过渡到以纯粹的担保价值为目的,即由以使用价值为目的过渡到以交换价值为目的。[18]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动产让与担保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发展较之于留置权制度、质权制度更为符合这一发展趋势,但是由于公示方法的不充分,同时也因此出现了如何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问题[19]。
我国学者通过对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的批判,认为权利与权能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本质与表现形式的关系。一个权利有多种权能,不意味着权利是多个部分的组合,而是指权利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并进而认为,在众多可行的行为中,一旦所有人选择了其中一种,所有权的全部意义就体现在这一特定的行为之中,即所有权就表现为某一特定的权能形态;所有人占有财产,占有权能就代表所有权;使用财产,使用权能就代表所有权;处分财产,处分权能就代表所有权。[20]本文赞同此种观点。按照通说,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有两种形式,一为事实上的处分,指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一为法律上的处分,指就标的物所有权加以移转、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质权的设定等。因此,抵押权的设定,其实质乃是抵押人对其抵押物进行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而抵押人的此种处分行为就是其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与实现形式。今日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换价权(处分权)为担保物权的重要内容。德国学者Heymann在论述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时认为,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意旨在于,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权利时,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是也可以根据该条规定来充分地承认债权人具有担保物的换价权限,因此,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是债务人将担保物的换价权限授予债权人。而且,可以根据民法第183条的规定来阻止授权人(债务人)任意地撤回债权人被授予的换价权。授权人在将自己的动产或债权的换价权授予债权人的行为本身,也就意味着放弃了自己的权限,而根据神圣的私法自治原则,这种行为当然应被认可;而且,德国民法典第137条也承认这种排除自己权限的行为具有绝对的效力。[21]本文认为Heymann的这段论述也适用于抵押权,只是本文认为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处分权,并非基于抵押人的授权,而是基于其与抵押人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可以被理解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附停止条件移转抵押物处分权的行为,其所附停止条件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则抵押权人就可取得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如债务人届期履行债务,则抵押权人就不能取得对抵押物的处分权。[22]抵押权人在债务期限到来之前的地位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地位极为相似,所不同的是前者取得的权利为处分权的期待权,而后者取得的是所有权的期待权。抵押人为担保债权而设定抵押权,意味着其放弃了自己对抵押物处分的权限。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就不得任意撤回其附条件移转于抵押权人的处分权。抵押人既已将抵押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抵押权人,那么其对抵押物的处分就不再完全没有限制了。
在抵押人设定抵押权时,将抵押物的处分权附条件移转于抵押权人,同时根据抵押物对担保关系负有责任。在这种关系中,派生出了抵押人所承担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基于此项义务,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不得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支配。因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因其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处分行为如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或该处分权的期待权,则该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如对抵押权人的上述权利无有影响,则为有权处分。那么如何界定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是否有影响?这就取决于抵押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侵害”抵押权。传统的思维进路认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所以,抵押权人作为物权人具有物权的请求权。但是,常识地考虑,在设定抵押权的当事人之间,比如说,抵押人侵害了抵押权,与作为物权的请求权的对象相比,还是主张以担保关系(物权合同)的义务违反更为有理。作为义务违反的构成要件,原来的违反行为的主观的要素成为中心,并以此进行行为结果综合性的判断,即使没有抵押物的价格在债权额之下的确切预测,也构成违反。[23] 由于抵押人对抵押权人负有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因此其对此项义务的违反应视为对抵押权的侵害。抵押权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作为担保的,其并不排除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因此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不能认为是对抵押权的侵害。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之后再设定担保物权,由于抵押人并无对担保价值维持义务的违反,且抵押权人有着次序优先的保护,因此也不能认为是对抵押权的侵害。而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因违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具有侵害抵押权的主观上的因素,即使没有抵押物价值受到或将受到减损的确切预测,也应认为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因而该处分行为应受到限制。[24]或有论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物的价值的充分实现与流通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而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进行限制,将有碍于抵押物的流通和充分利用。本文对此则不以为然,认为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进行限制,并不会发生此种妨碍,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原则,恶意第三人取得的利益本不应受到保护,而善意第三人则仍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从无权处分的抵押人手中取得无有瑕疵的所有权,较之从有权处分的抵押人手中附有抵押权的所有权更为有利。因此,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处分行为的限制反而更有利于实现抵押物的流通及其价值的充分利用。
2、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
抵押人在标的物上为自己或他人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将标的物出卖,使抵押权人遭受抵押权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的危险之时,各国法律均对此提供法律救济。考察各国立法,大致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为双重承认主义,既承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力,又承认抵押权人可对抵押物变卖价金上成立物上代位权,如日本民法(第372条);第二种立法例是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而不承认在抵押物变卖价金上成立物上代位权,如德国、瑞士民法(德国民法第1123、1124、1125、1127、1128条;瑞士民法第806、807条);第三种立法例承认抵押物的转让价金上可成立物上代位权,而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如我国民法(担保法第49条)。 [25]德国、瑞士民法规定的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主要以抵押物所有人所得的抵押物的保险金为代位物。日本民法扩大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适用范围,承认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及于抵押物因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上。我国台湾民法原则承认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灭失的代位物上,但抵押物因为租赁或变卖而取得的债权,不属于代位物的范围;抵押物的灭失仅指抵押物的绝对的灭失,而不包括相对的灭失,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与第三人,不发生代位物问题。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我国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一语所称之“灭失”,解释上不以抵押物自身的“全部灭失”为限,应当包括抵押物自身的“毁损”、抵押物“被征用”等能取得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其他情形。[26]关于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性质,日本通说认为抵押人所取得的是直接支配权,德国、瑞士、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是法定债权质,即以抵押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为前提,然后将债权出质给抵押权人。我国《担保法》所确立的就正是这种法定债权质。本文亦持法定债权质的观点,但是区别在于各国立法上的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都是建立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不受限制的基础上的,而本文则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建立于抵押人处分权受限的基础上,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在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形下,其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从而对抵押权并无影响,进而排除了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对恶意第三人的适用;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其可以善意取得不附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所有权,此时,抵押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或抵押人向自己交付抵押物的代位物,[27]从而实现抵押权的利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适用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而取得的代位物,能较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是,从法定债权质可以看出抵押权人的利益实现,依赖于抵押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实现可能性。但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这种物权债权化的倾向应该被视为是法律在两难情况下对抵押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作的一种平衡与价值选择。此外,由于善意第三人若要善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其必须付出抵押物的对价,这就避免了抵押人低价转让抵押物侵害抵押权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脆弱性。
3、抵押权的保全效力
如上所述,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是基于保护抵押权不因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而受到侵害的目的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实质乃是对抵押人处分权的一种限制。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权的保全效力仅适用于抵押人的事实上的处分行为侵害抵押权的场合,而不承认有抵押人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侵害抵押权时的使用余地。本文认为,基于抵押权的保全效力的目的,应将其适用于后者情形。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与第三人时,抵押权人有权自己占有抵押物或请求法院为抵押权人的利益扣押抵押物,或者请求其停止该转让行为,或者请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担保等,从而使得其抵押权不受侵害。值得注意的是,在抵押权未届履行期前,抵押人得提出相当的担保,阻止物上代位的发生,而要求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收取物上代位标的,此时抵押权人不得拒绝,因抵押权的目的本来就在于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确保将来债权的清偿,今已由抵押人提出相当的担保,对其抵押权毫无损害可言。[28]抵押权的保全效力的扩大适用,可以弥补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对抵押权人救济之不足,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并且,抵押权人根据抵押权的保全效力可以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前采取保全措施,因此,第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就无法适用善意取得,从而使得善意第三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都得以保全。

五、结语
传统民法在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通过赋予抵押人以追及力来实现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不是通过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来实现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此种做法在大陆法系各国广为流行,但是,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的价值取向是与现代法上的交易安全理念相矛盾的,严格贯彻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理论,势必侵害善意第三取得人的利益。并且,抵押权物上追及力所建立的基础也是应该受到质疑的。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存有两个前提,一为物权的追及力,一为抵押人处分权(转让行为)的不受限制。其中物权的追及力并非是物权的效力之一,也并非是担保物权的共有特征,因此,将物权的追及力作为物权的效力之一而发展起来的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的存在合理性就产生了问题。抵押权的追及力的另一前提,即抵押人所有权的不受限制,是以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为条件的,那么如何才能使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传统民法的方法就是赋予抵押权人以追及力,这样,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抵押人的处分权不受限制就为彼此的合理存在提供了证明,但是这种循环论证的方法是违反逻辑的。此外,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是以抵押人的处分权受限为前提的,这样,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的存在前提就与抵押权保权效力的存在前提发生了冲突,从而导致了抵押权制度内部的冲突。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应否定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传统物权理论认识上的误区。传统物权理论认为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其中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最重要的权能,认为所有权与处分权能相互不能分离,并进而将所有权与处分权等同起来。我国学者已对处分权能不能与所有权分离的认识进行了深刻的批判和检讨[29],但对所有权与处分权能不能分离的认识,我国学者鲜有从正面对之进行剖析。传统物权理论认为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即将所有权看作是各种权能的总和,但是此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其一,此种认识是从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理论出发得出的当然结论;其二,此种认识是从静态的角度观察所有权,在所有权人未在所有物上设定其他权利时,所有权本身并不受限制,此时的所有权可称之为完全物权。但是,一旦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设定其他权利时,其所有权的行使就要其在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的限制,此时的所有权在实质上并非是完全物权,而处于与其他权利平等的地位,此时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处分不能侵害该其他权利。
本文认为所有权与处分权并不相同,非所有权人可以享有对物的处分权,而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也可在特定条件下受到限制。在抵押权的场合,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不能影响抵押权的行使,若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侵害了抵押权,则该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如何认定抵押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侵害抵押权?本文将抵押人的处分行为是否违反担保合同中的抵押人承担的担保价值维持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认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再设定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上述义务,而其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则构成对上述义务的违反,因而其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此基础上,本文通过将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抵押权的保全效力扩大适用到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场合,从而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进行重塑。

Abstract: In case of mortgage being transferred, mortgagee has right of recourse in most countries in civil law system. But the stand of right to recourseism is not rational. It is necessary to substitute broadened subrogation and force of conservation for right to mortgage on the basis of limiting mortgage transference by mortgager to show logic system of civil law and notion of equity.
Key words: Right to Mortgage Force of Recourse Right of Disposition Subrogation Force of Conservation Bina Fide Third Party


*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


注:
[1]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页。
[2] 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第98-99页,第172-176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36、612-614页;史尚宽:《物权法论》,第307-308页
[3] 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308页。
[4]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243页;史尚宽著:《物权法论》,第9页。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二号)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交通、环保、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整治规划、采砂规划编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的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维护
  

  第六条 河道整治包括构筑堤防、护岸、清淤疏浚和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复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所采取的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调度、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态工程措施。
  第七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防洪标准、工程管理、环境评价、河道生态等内容。
 第八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整治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航道的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河道整治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五十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米。其他河流堤防护堤地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堤防及其护堤地、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用地,在依法履行土地征收手续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拨或者调剂。
  第十三条 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堤身、堤顶和戗台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应当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和降低工程标准。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闸坝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隐患,保障运行安全。
  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清淤。
  疏浚河道应当按照要求堆放清理出来的砂石、淤泥,禁止阻碍河道行洪。
  第十五条 在河道内修建拦河闸坝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批准。拦河闸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建设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因河道内的水量不足,可能对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带来影响时,应当进行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水量调度方案由有河道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营造防风固沙林的,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
  护堤林、护岸林需要更新或者间伐的,应当提出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补种。
  第十七条 堤坡可以种植草皮、灌木,禁止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已有的乔木,应当限期由林木所有者连根清除,并填土夯实,恢复堤防设计标准。


第三章 河道采砂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谁采砂谁恢复,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采砂年度计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进行编制,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及禁采期。
  下列区域为河道采砂禁采区:
  (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饮用水源、水文观测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范围;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采期,并可以要求采砂权人将采砂作业机具撤离。
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不得超出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砂权人应当在采砂场所设立公告牌,标明采砂许可证号和采砂范围、数量、期限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清理。


第四章 涉河建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河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性质、用途等。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予配合。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和降低防洪工程的功能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恢复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防洪安全。
  建设单位需跨汛期施工的,应当编制工程度汛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
  第三十条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缴纳占河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第三十一条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内修建临时便道便桥、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复;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对河道内水工程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未及时修复、清淤的;
  (二)在堤坡种植乔木和耕种作物的;
  (三)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内的河道管理,分别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未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84年6月9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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