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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45:36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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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

1984年12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使用飞机执行工农业生产、科研试验、航空运输等项专业任务,应主要使用民航飞机,由使用飞机单位直接与民航部门联系办理;如需使用军用飞机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归口与空军、海军或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航空兵联系,由上述单位酌情派出。飞行保障问题,由民航部门、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航空兵协商办理。
二、执行专业任务的飞机,如不进入空中禁区,不进入国界线我侧10公里地区内或不出我领海线飞行,并且不对地面摄影时,其飞行范围由空、海军部队和民航省(区、市)局自行审定。但要加强飞行通报工作,确保飞行安全。
三、执行专业任务的飞机,如需进入国界线(包括港澳边界线)我侧10公里地区内,或越出领海线进入公海(在浙江温州至福建厦门之间为越出海岸线)时,由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航空兵、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航空公司报所在大军区批准后实施。直升机在海上钻井平台与陆上基地以及基地之间的专业任务飞行,在开航前由大军区一次性审批;有关飞行管制的具体事宜由军区空军确定。
四、执行专业飞行任务,应避开空中禁区。如必须进入北京市空中禁区和重要指挥防护工程空中禁区时,由各归口单位报总参谋部批准,进入上海、沈阳空中禁区时,由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航空兵、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航空公司,分别报经南京、沈阳军区批准。有关单位应对进入空中禁区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
五、凡执行航空摄影、遥感、物探等任务,需对地面拍照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各部门归口,事先将作业范围征得有关大军区同意。涉及军事机密的底片,应送有关军区审查,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和保管。
六、外国人乘我方飞机执行训练、专业任务,其飞行范围超出本机场空域时,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大军区同意。对外国人空中摄影应从严掌握,所摄底片必须在我国内冲洗,经有关军区或单位审查并做保密处理后再交付使用。
七、飞机一般不载运易燃、易爆、剧毒、腐蚀等危险品。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空运上述危险物品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各部门归口,直接与民航局或空、海军联系办理。
本规定下达后,过去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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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1)5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八月四日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以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范围已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在京中央
  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批准,可以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国务院所属部门和单位中属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含1993年以后因机构改革划转到机关服务中心的原届行政编制和行政附属编制的人员,下同)。
  (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党群机关,全国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在京中央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京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
补助人员当期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逐年核定,每年第四季度发布下一年的筹资标准。2001年的筹集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
  (二)医疗补助经费按上年确定的筹资标准筹集并列入中央财政当年预算,由财政部统一拨付给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向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
  (三)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补助以下开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享受照顾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其中,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三、医疗补助的标准(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开支按以
  下标准给予补助:
  1.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肾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下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5万元以下的部分补助90%,5万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5%。
  2.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交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个人账户支付部分),退休人员和享受医疗照顾的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在职人员补助95%,其他在职人员补助9O%。
  3.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300元(含个人账户支付部分)以上的部分,退休人员和享受医疗照顾的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在职人员补助95%,其他在职人员补助90%。
  (二)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在医疗服务设施、诊疗项目等方面享受照顾时发生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按医疗照顾政策的规定予以补助。
  (三)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由所在单位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四、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劳动保障部负责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
务员医疗补助的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并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二)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负责研究制定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指导北京市有关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三)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对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财政局负责财政专户管理。
  (四)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既要方便公务员就医,及时结算有关费用,又要按规定严格控制费用开支,努力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保证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五、其他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之外,原享受
  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在京中央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享受医疗补助,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筹措。对少数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中央财政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在部门预算中给予适当补助。参照执行单位职工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向有关单位收缴,按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自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实施,由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 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 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 、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 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

  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给予记功的,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 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 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 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 ,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 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

  (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 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 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

  (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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