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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2:36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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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的管理,推动我市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务,是指街(镇)、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本辖区居民和单位兴办公益事业,为居民提供的各种社会服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建制镇的社区服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社区服务应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民主自治,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财政、房产、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积极配合做好社区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兴办社区服务设施,指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工作;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社区服务开展情况,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社区服务工作经验。
各级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居委会设立社区服务工作小组。其职责是:
(一)动员组织社区居民和属地企事业单位开展社区服务;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
(三)指导各类社区服务组织开展服务活动;
(四)完成上级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部署的工作任务;
(五)承担社区服务其他具体工作。
第八条 社会各个方面有义务支持和参与社区服务。
第九条 社区服务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为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等困难者提供生活福利服务;
(二)为残疾人、社会困难户和待业人员等协助提供就业安置服务;
(三)为功能障碍者、疾病患者和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健身康复服务;
(四)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待、抚慰、解难等优抚服务;
(五)为社区居民提供婚姻、生育、丧葬等民俗改革服务;
(六)为社区居民提供衣、食、住、行、用等生活服务;
(七)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培训、补习、咨询、特殊教育、幼儿教育、中小学生校外教育等教育服务;
(八)为社区居民提供文化、娱乐、体育等文体服务;
(九)为社区居民提供纠纷调解、灾害和治安防范、代办保险手续等安全服务;
(十)为社区居民提供环境卫生、保洁、美化、绿化等环卫服务。
第十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为社区居民提供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的福利和服务;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偿服务或生产经营活动应以便民利民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
(四)具有集体福利性质;
(五)服务和经营项目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
第十一条 设立社区服务设施,须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并须按规定向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凡符合社区服务设施条件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社区服务设施是独立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区(市、县)、街(镇)社区服务中心,是具有多种服务功能的综合服务设施。
社区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和服务、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区服务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享有其他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
(二)依法缴纳税金;
(三)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社区服务实行无偿服务、有偿服务和经营性服务相结合。
有偿服务的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性服务设施应实行自主经营,民主管理,自负勇盈亏。
第十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属居民住宅区的配套项目,凡进行旧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在总建筑面积中划出不低于5‰的面积用于居委会办公室和社区服务设施。居委会办公室由小区投资兴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可计入商品房成本,设施建成后无偿交付管理部门使用。
社区服务设施必须用于社区服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社区成员可自愿组成为居民群众提供社会服务的非盈利性、非实体的社区服务组织。
社区服务组织的设立须经街(镇)审查同意,并到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社团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街(镇)、居委会应组织居民开展互助服务。街(镇)建立“居民互助服务者协会”,居委会建立“居民互助者服务协会分会”。具体组织和参与社区居民互助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街(镇)应与辖区单位结合,开展各种形式的“双向服务”。
厂矿企事业单位的礼堂、浴池、食堂、医院、退休职工活动场所和为职工服务的其它设施,有条件的应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街(镇)应为辖区单位、职工及家属排忧解难,提供系列化的专项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服务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由街(镇)企业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1%;
(二)由社会福利企业和民政经济实体税后利润中提取2%;
(三)由经营性服务设施税后利润中提取5%;
(四)有偿服务收入;
(五)社会捐助;
(六)地方财政的专项补助。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筹集的福利资金,应有计划地用于社区服务事业。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资金应用于社区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使用社区服务资金数额在万元以上的,须经区以上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有条件的社区服务设施应建立专帐、专户、由专人管理,并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凭民政部门颁发的《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享受下列减免税待遇。
(一)区(市、县)街(镇)、居委会兴办的社会公益性行业,包括社区服务中心、托幼、学前和弱智教育、残疾儿童寄托、养老、托老、庇护、康复、医疗、婚姻介绍、婚姻咨询、婚丧事服务、缝补拆洗、存放自行车、综合服务等设施,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机关
批准,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街(镇)、居委会新办的社区服务设施,包括小修理、小裁剪、小吃部、洗衣店等,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按应缴所得税额计算,减征20%。
街(镇)居委会兴办的社区服务设施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按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务设施对国家所减免的税款,应设立专帐,专项管理,并须全部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第二十五条 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设施所需资金,根据单位性质,按照有关规定优惠给予优患照顾。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务设施凭《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优先享受国家和地方对第三产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计划、经济、城建、房产、财政、物资等部门应把社区服务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并在房屋、场地、资金、材料、能源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照顾。
第二十八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平调、挪用、侵占社区服务设施的房舍、设备、资金等。
第二十九条 享受国家救济、抚恤的社会孤老病故后,其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更名手续后,可继续租赁用于社区服务;属于私房的由街(镇)负责办理产权转移,公证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收回《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和投资,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务设施”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为满足社区服务需要而设立的中、小型生产、生活服务单位、场所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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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委托、合作技术开发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负责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五)管理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技术市场统计等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审批
第六条 建立独立和非独立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冠以"泰安"名称的,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冠以"山东、齐鲁"名称的,由泰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审批。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一)有明确的技术贸易范围;
(二)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的场所和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独立的名称和章程。
公民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除具备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
第八条 申请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或公民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有关证件、材料。
第九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技术贸易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须持批准文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能性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撤销和变更,应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技术合同的卖方、中介方须在一个月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附加到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登记。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到原认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技术权属明确。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向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中介、经纪活动。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必须对提供的技术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欺骗行为。
第十七条 科技开发、推广等项目,提倡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科技项目招标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研新产品展销会等,主办或承办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发布技术广告,其内容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广告审查证明,方可按有关规定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未经审查的技术广告。
第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侵犯单位或他人的技术权益;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人员不得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
第四章 市场培育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事业单位,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提取25%至3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贸易可按技术性收入提取40%至50%)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资金总额。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新增利润的3%至5%,奖励为实施技术推广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的单位,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申请减免税,应当持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证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技术贸易许可证》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提供虚假技术信息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依法订立书面技术合同的,按《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3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广告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有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20号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道口,是指在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所称人行过道,是指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其中:城市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75~1.5米,乡村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4~1.2米。人行过道禁止畜力车、机动车通行。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线路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经过批准。

第四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货物列车运行速度80km/h以下,货物列车牵引质量5000吨以下;

(二)Ⅱ、Ⅲ级铁路与道路交叉;

(三)道口之间距离大于2公里,并且无绕行条件;

(四)车辆或行人在距钢轨外侧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道路上,线路允许速度12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400米(双线各50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10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34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8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270米以外的列车;列车驾驶员在850米以外可以看见道口;

(五)拟通过道口的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原则上为正交,斜交时交叉角应大于45度;

(六)拟通过道口的道路平面线形应为直线;从最外侧钢轨算起的道路最小直线长度不应小于50米,特殊情况下城市道路不应小于30米,乡村道路不应小于20米;衔接道口平台的道路纵坡不得大于3%,困难条件下,通行铰接汽车的城市道路不得小于3.5%,通行普通汽车的城市道路、公路及场外道路不得大于5%,乡村道路不得大于6%;

(七)铁路道口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八)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及土地使用要求;

(九)符合国家有关铁路、道路设计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设置或者拓宽人行过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铁路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

(二)居民聚居地人行过道与既有穿越铁路通道间距大于500米且无绕行条件;

(三)瞭望条件良好;

(四)人行过道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符合前款要求,铁路沿线村庄需设立与铁路交叉的人行过道的,原则上一个自然村只设一处。

但在人流集中、列车密度大、行人穿过铁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立人行过道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不得设置人行过道。

第六条 因特殊需要,可申请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1年的临时铁路道口。设置临时铁路道口应当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制定有效、可靠的安全措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公告使用期限,并设人看守。

第七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新建、改建、扩建铁路线路上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设置或拓宽的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所处位置、宽度、安全防护措施、可行性分析等文件;

(四)拟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平面示意图;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或铁路,还需要提供符合

国家规定程序的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

(六)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的,还需提供与相关产权单位的协商意见;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九条 铁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进行前款规定的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评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准依据;

(二)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宽度和设置地点;

(三)技术条件;

(四)道口类型;

(五)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产权归属、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凭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施工完毕,应当办理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对设置临时道口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注明有效期。被许可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依本办法规定程序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不予批准的,被许可人在期满后,应立即拆除临时道口,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作出不予延长决定的,铁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长。

第十四条 铁路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铁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自处罚之日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许可的,铁路管理机构或城市规划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撤销许可;自撤销之日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道口或人行过道的通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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