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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2:53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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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05.09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余府发〔2005〕1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第二次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九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同时要关心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主动研究和解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事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政府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人民政府对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之前,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通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其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法律规范的相互衔接,提高其权威性。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办)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㈢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㈣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㈤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㈠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㈡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㈢讨论决定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㈣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㈤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㈥讨论决定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㈦讨论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长助理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三十八、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召开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召开会议,工作涉及几个部门则联合召开,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全市性年度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特殊情况需增加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提倡开短会,多开推动中心工作的现场办公会、务实高效的小型协调会。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四、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给市人民政府的公文,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四十七、属于市人民政府工作范畴,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分工内的一般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需要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协商会签的,协商会签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事关全局的,涉及机构、编制、财税、经费等方面的公文,主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九、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或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发文的,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提出倾向性意见,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定。
五十、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已在《江西日报》或《江西政报》刊登的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无具体贯彻意见,一般不再以市人民政府或办公室名义转发;属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主办部门商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提高思想理论水平和决策能力。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收礼,不吃请。
五十四、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部门举行的专业性会议、活动,不出席无实质性内容的纪念会、研究会、表彰会、展销会、新闻发布会及庆典等活动。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织或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等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经常教育和从严管理家属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五十八、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㈠制定和出台全市性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㈡各类专项经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安排和使用;
㈢涉及全市性的机构、编制、人事问题;
㈣大宗国有资产处置和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
㈤向上级部门报告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
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问题。
五十九、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差(出访)或学习、休假,应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并把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有关领导。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离开新余,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及时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
六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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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级市、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辖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出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
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
嗣裾迹?
(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牌;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的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游旅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的,责令补办手续,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销毁已出版的图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时设置、维修、更换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1988年8月1日《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后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条例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5月6日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规范,采取有力措施,切实管好。具体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
第四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有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外流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出具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
(四)为外出的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代发生育证;
(五)与外出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约定联系方法;
(六)会同流动人口暂住地的有关部门做好外出的流动人口及其所生子女的统计;
(七)与流动人口暂住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必要时派人前往配合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暂住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审查流动人口的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中止妊娠,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负责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过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主管部门;
(五)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各地、州、市、县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和处罚;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七)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和节育情况;
(二)针对流动人口的生育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三)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督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中止妊娠,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做好有关部门涉及计划生育的协调工作。
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州、市、县和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配备专管人员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管机构。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寄)住证时,首先审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才能发给暂(寄)住证;
(二)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依法查处。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在为流动人口中的个体工商户换发临时营业执照时,把婚姻和生育情况列为审查内容之一,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予换发临时营业执照;
(二)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有关规定实行限制和处罚。
第十条 各级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城建、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司其职,配合计划生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民工、轮换工和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由用工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管理。用工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雇工、施工合同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劳动就业部门在为流动人口核发临时务工许可证时,应当把婚姻和生育情况列为审查内容之一,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予发给临时务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者和私人雇工者,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担对暂(寄)住房客和雇工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躲避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都不得隐瞒和为其开具证明或者提供住宿。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生育政策进行生育。本省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省外流入本省的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依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必须服从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禁止早育、非婚生育、超生、抢生等计划外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怀孕妇女,如果需要在暂住地分娩,必须主动向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并出示原籍县级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生育证,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在暂住地分娩。分娩后生育证由负责接生的医疗或者妇幼保健单位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注销。既不申请,又不出示
生育证或者生育证不符合规定的,暂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有权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原则上自理。确有实际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过批准,属于临时工的由使用单位支付或者给予补助;属于农业人口或者城镇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支付或者给予补助,避孕药具由暂住地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积极向计划生育部门反映流动人口超怀超生情况,提供信息和配合做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计划生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者,除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可以给予吊销临时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注销暂(寄)住证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用工和施工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该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旅馆、招待所、私房出租者和私人雇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法定职权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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